河北恒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河北恒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38608号
原告:河北恒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联纺西路31号卓昱北郡4号楼1单元1603室。
法定代表人:郝维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景,男,河北恒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金元,男,河北恒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北方天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太平庄新村北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孝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绪清,男,北京北方天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利民,北京市浩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四十九号,实际经营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士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菡,女,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燕京,男,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恒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恒万公司)与被告北京北方天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天华公司)、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恒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景、贾金元及被告北方天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利民,被告中国电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菡、欧燕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恒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北方天华公司、中国电子公司连带支付我公司工程价款1264813元;2、请求判令北方天华公司、中国电子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价款利息(以2648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1月30日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由北方天华公司、中国电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3日,我公司与北方天华公司(历史名称:北京北方华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北京马奈草地国际俱乐部二期一次机电工程分包合同书》,承接北方天华公司从中国电子公司(原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处承包的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桥西南角马奈草地给排水、空调水工程,约定工期146天,2011年9月30日完工,我公司按期完成二期一次工程。后我公司2012年8月继续承接马奈草地给排水、空调水二期二次工程,到2013年5月完工。北方天华公司工作人员先后在2012年7月23日和2016年1月30日对二期一次工程和二期二次工程工程量进行确认,但未对工程总价格进行确认。北方天华公司支付过部分工程款,但一直拖延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经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故万般无奈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北方天华辩称,第一项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工程款,款项我公司已经足够支付,差额也就几百元,因为双方没有对账,所以款项不同意支付;第二项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不同意;第三项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具体理由如下:1、河北恒万公司在起诉书中说,2011年10月13日河北恒万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北京马奈草地国际俱乐部二期一次机电工程分包合同书》,河北恒万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完工,按期完成二期一次工程;后河北恒万公司2012年8月继续承接马奈草地给排水、空调水二期二次工程,到2013年5月完工;我公司工作人员先后在2012年7月23日和2016年1月30日对二期一次工程和二期二次工程量进行确认,但未对工程总价格进行确认。事实上,双方已多次对工程量进行核对,而河北恒万公司在起诉中也已经说明“未对工程总价格进行确认”;有部分工程量未达成一致意见,基于此双方工程量进行的核对,我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已将结算清单发至河北恒万公司邮箱,但河北恒万公司始终没有安排人员到我公司办理结算工作,河北恒万公司于2018年春节前来公司催款又表示不同意结算金额,导致双方无法进行最终的结算工作(后附工程量确认单签字和结算清单)。2、由于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工作,没有确认的结算数据,其利息请求也就没有计算的基础和事实上的法律依据;3、既然双方没有最终的结算工作,而且我公司也已经支付了河北恒万公司工程款145万元(后附付款明细清单)。另外,一、基于双方在法庭陈述的案件基本事实和情况,争议部分为以下六个方面,同时,依据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第三方鉴定报告,可以得出以下基本结论。1、二期一次施工量及金额(1)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证据可以明显看出,由于业主方中途修改计划,导致二期一次的施工并未全部完成。(2)河北恒万公司庭审中主张按照图纸来核算施工量的做法,明显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河北恒万公司单方依据不符合客观施工情况的“图纸”申请的鉴定结论是不具有证据效力的,没有事实基础的1126784.15元的单方要求的鉴定金额是没有任何意义的,也是不应该被采信的。(3)河北恒万公司具体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已经在2013年1月14日向我公司出具了书面的《汇总表》,该《汇总表》是在纠纷发生前出具的,也经过法庭质证,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汇总表》上面有河北恒万公司签字、盖章,金额为921375.91元。综上,二期一次的施工量及金额应当采信更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河北恒万公司提交的《汇总表》金额921375.91元。2、二期一次主材利旧金额(1)河北恒万公司庭审中陈述材料拆下来以后被业主卖掉了,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并且这也不符合行业的一般惯例,不足以令人信服。(2)依据双方《合同书》第七条合同价款的调整第3款之约定,是存在利旧基础约定的。(3)依据2013年1月14日向我公司出具了书面的《汇总表》第五页记载,主材有利旧并且列明了部分数量,可见利旧的客观事实是存在的。(4)依据业主、监理、施工三方联合签署的2013年4月17日的《工作联系单》记载:“……应甲方要求,我司对一期管道进行拆除……拆除工程量以一期安装工程量结算量为准确……”,可以得出利旧主材的范围为二期一次的施工量为计算依据。(5)依据第三方鉴定机构的结论,二期一次的主材利旧金额245129.89元是客观的。综上,结合《合同书》、《汇总表》、《工作联系单》及《司法鉴定报告书》,二期一次的主材利旧金额245129.89元应予以采信。3、二期二次图纸施工金额(1)庭审过程中,经过法院释明以及双方确认,二期二次图纸施工金额为615000元。故,二期二次图纸施工金额为615000元,双方无争议。4、二期二次移位洽商变更施工金额(1)依据三方设计变更记录等文件记载的地下室空调水主管原图纸位置管线密集无法排布,经设计现场确认移位安装,可以看出二期二次的移位洽商变更主材应全部利旧,故主材不利旧的鉴定金额213886.2元是缺乏事实依据和基础的,移位主材利旧的鉴定金额147739.54元是符合客观事实和现场情况的。综上,二期二次移位之变更洽商施工金额折算主材利旧后的合理施工费用应该是《司法鉴定报告书》确认的147739.54元。5、关于报告书里面取费鉴定项目是否有事实基础和属实。(1)鉴于二期一次河北恒万公司单方无理由申请的鉴定没有客观事实和基本证据支持,故在上述无事实支持基础上的取费项目,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也是不应该被采信的。(2)河北恒万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向我公司出具了书面的《汇总表》,该《汇总表》是在纠纷发生前出具的,也经过法庭质证,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汇总表》金额为921375.91元里面已经包含了所有相关的取费,河北恒万公司不应当额外再主张此项目。综上,二期一次的取费项目鉴定是没有依据的,也是没有意义的,该项取费已经包含在河北恒万公司提交的《汇总表》金额921375.91元里面,该项取费主张属于河北恒万公司重复计费和要求。6、累计已付款金额(1)庭审中,我公司出具了累计已付款金额为1450000元的证据,河北恒万公司予以认可。故,已付款金额为1450000元,双方无争议。二、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各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事实已经清晰,争议金额已经明确,结合前述整理分析,可以得出河北恒万公司与我公司、中国电子公司之间的往来金额以及应付金额。1、无争议部分:A、双方共同确认累计已付工程施工款项为1450000元。B、双方共同确认二期二次图纸施工金额为615000元。C、河北恒万公司认可的二期一次施工款项为921375.91元。2、有事实依据的、合理的鉴定部分:D、二期一次拆除主材利旧金额245129.89元;E、二期二次变更洽商、移位主材利旧核算金额147739.54元。3、不予考虑河北恒万公司单方依据未完工的图纸进行的取费鉴定事项。综上,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河北恒万公司款项,并且多支付了11014.44元:A-(B+C+E-D)=1450000-(615000+921375.91+147739.54-245129.89)=1450000-(1684115.45-245129.89)=1450000-1438985.56=11014.44。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河北恒万公司涉诉案件的施工款项,河北恒万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恳请法庭依法判决。
中国电子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与河北恒万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也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也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011年2月19日,我公司与北方天华公司就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程项目合作签订《项目部承包责任书》。2011年5月26日,北京马奈国际商业会所管理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我公司就马奈草地国际俱乐部二期一次机电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后,北方天华公司从我公司处承接了涉案项目,应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与河北恒万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也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也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我公司已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针对涉案项目,马奈公司依据涉案项目的工程进度向我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我公司也依据涉案项目的工程进度向北方天华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不存在尚欠工程款的情形。从河北恒万公司向贵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不难看出,2011年10月13日,北方天华公司(发包人)与河北恒万公司(承包人)就涉案项目签订《北京马奈草地国际俱乐部二期一次机电工程分包合同书》,该分包合同的主体系北方天华公司和河北恒万公司,且该分包合同约定,关于涉案项目的工程量由北方天华公司与河北恒万公司之间进行确认,北方天华公司依据涉案项目的工程进度向河北恒万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河北恒万公司应向北方天华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项,同时,我公司已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河北恒万公司向我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河北恒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北京北方华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经工商局核准,更名为北京北方天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经工商局核准,更名为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9日,中国电子公司(甲方)与北方天华公司(乙方)签订《项目部承包责任书》,对双方的工作定位、工程市场和重点开发领域、联合开发合作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1年5月26日,北京马奈国际商业会所管理有限公司(发包方)与中国电子公司(承包方)签订《合同文件》,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马奈草地国际俱乐部二期一次机电工程,工程地点:海淀区四季青桥西南角马奈草地施工现场,工程规模:约1300平方米。三、合同价款:6590000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为175635.46元。四、合同工期:146日历天,计划整体工程度开工日期:2011年5月8日,一次机电隐蔽工程完工日期:2011年7月15日,计划整体工程竣工日期:2011年9月30日,若有变更,以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1年10月13日,北方天华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河北恒万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北京马奈草地国际俱乐部二期一次机电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北京马奈草地国际俱乐部二期一次机电分包工程,工程地点:海淀区四季青桥西南角马奈草地施工现场,总建设规模:约13000平方米。第二条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第三条承包内容及范围:(一)承包内容:北京马奈草地国际俱乐部二期一次机电分包工程地下室给排水、空调水系统的供应、安装及调试(具体施工内容范围详见业主招标文件、施工图纸及合同预算);(二)承包范围:同上。第四条合同工期:合同总工期146日历天,开工日期2011年5月8日,完工日期2011年9月30日(具体节点工期以项目部签下发进度工期为准)。第五条合同价款:1、合同总价1000000元;2、合同价款的确定原则:2.1本合同价格包含包工、包料包负责办理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验收合格手续等一切费用。2.2合同价款包括的内容:合同价中已包括承包人按本合同要求的工期、质量完成其承包内容所需的人工费、辅料费、机械使用费、现场经费、企业管理费、利润、税金、乙方应缴纳的政策性规费等所有费用,且包括下述等与之该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1、冬雨季施工增加费、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费、竣工清理费、超高费、工程水电费、临舍费、交叉作业降效费等;2、工程实验费、调试费……2.3本合同价款中包含业主收取甲方的总包服务费。第六条合同价款的支付(采用银行转账方式):1、本合同价款的支付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提供符合甲方财务部要求的正式发票(否则拒付);2、合同价款支付:本工程无预付款,1)若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则乙方在每月5日提交月进度付款申请,该付款申请经总承包商确认、业主批准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在收到业主工程款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上月已完进度产值金额的60%工程进度款;2)若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则分包工程全部完成,经业主、监理及总承包商验收合格,且乙方按合同约定向业主提供符合工程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归档要求的竣工图纸及全部竣工资料后,乙方提交付款申请,该付款申请经总承包商确认、业主批准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在收到业主工程款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合同金额的70%(根据业主具体付款情况同步执行);3)若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北京马奈草地国际俱乐部二期一次机电分包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完成分包合同结算审核后,甲方在收到业主工程款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乙方分包结算的95%;4)其余5%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第七条合同价款的调整:1、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量为准,单价按业主与甲方签订的合同单价下浮12%计算(合同中没有或类似的子目单价需甲方重新认价),措施费、规费、税金按最终结算产值分摊计算;2、变更洽商需甲方及业主签字认可才能计入结算,单价按业主与甲方签订的合同单价下浮12%计算(合同中没有或类似的子目单价需甲方重新认价),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包括承包人按本合同承包范围、质量要求,最终交付给甲方合格产品所需承担的一切风险;3、材料利旧率以监理、项目部工程师签字认可为准,利旧费用计算方法另议;4、其它结算办法严格执行业主的招标文件条款,由乙方负责编制,甲方协助办理。第十七条违约责任:甲方违约责任:1、在业主拨付工程进度款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应付款项的,由甲方负责协调处理。
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核对双方确认就二期二次工程(不含变更洽商)部分造价为615000元,但双方就马奈草地国际会所二期一次工程造价(含洽商部分)、二期二次变更洽商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河北恒万公司申请(1)对马奈草地国际会所二期一次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对马奈草地国际会所二期二次变更洽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3)对涉案工程取费进行鉴定;北方天华公司申请对北京马奈草地国际俱乐部机电工程给排水、空调水工程中二期二次施工中拆除二期一次利旧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双方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9年4月24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根据法院转交资料,鉴定意见分为原告申请鉴定部分和被告申请鉴定部分,鉴定结论如下:原告申请部分,按照原告的诉求及范围进行鉴定:1、马奈草地国际会所二期一次工程(包含一次工程的变更洽商),鉴定造价为1126784.15元,本造价按合同中规定已下浮12%,不含措施费、规费、税金,取费包含在第三项鉴定内容中;2、马奈草地国际会所二期二次变更洽商工程,鉴定造价为213886.2元,本造价按合同中规定已下浮12%,不含措施费、规费、税金,取费包含在第三项鉴定内容中;上述鉴定金额中未考虑利旧(如全部利旧:马奈草地国际会所二期二次洽商变更工程,鉴定造价为147739.54元,本造价按合同中规定已下浮12%,不含措施费、规费、税金,取费包含在第三项鉴定内容中);3、涉案工程取费进行鉴定,鉴定造价为181582.81元。此金额已下浮12%,税金按3.41记取,上述金额未考虑利旧(如全部利旧:涉案工程取费进行鉴定,鉴定造价为172623.78元。此金额已下浮12%,税金按3.41记取)由于原合同价电子版缺失,措施费及规费按常记取,金额供法官参考;4、此部分鉴定的工程量按照原告提供工程量计入,由于本项目早已施工完毕,现场也无法核实当时的材料的利旧情况,故在鉴定时分为可利旧和不可利旧两种情况。由于每个项目都不相同,利旧金额及利旧率仅供法官参考。被告申请部分:1、北京马奈草地国际俱乐部机电工程给排水、空调水工程中二期二次施工中的拆除二期一次工程量中的利旧部分,按被告提供的资料和诉求进行鉴定,造价鉴定金额为245129.89元;2、此部分鉴定的工程量按照被告提供工程量计入,由于本项目早已施工完毕,现场也无法核实具体利旧材料的数量,水管利旧率为60%,阀门利旧率为95%,此部分鉴定只是依据被告陈述的内容鉴定,金额仅供法官参考,具体是否利旧,我司无法确定。鉴定报告作出后,河北恒万公司认可该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中国电子公司主张因不了解具体情况并未提出异议,北方天华公司不认可该鉴定意见并提出异议,2019年5月29日,鉴定机构作出《异议回复》,在回复各项异议内容后,未对鉴定意见作出修改。异议回复作出后,各方均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北方天华公司对异议回复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诉讼中,经北方天华公司与中国电子公司确认及相关付款凭证显示,双方就涉案工程已结清工程款。北方天华公司与河北恒万公司对账确认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45万元。北方天华公司并无施工资质,河北恒万公司、中国电子公司具有涉案工程对应的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北方天华公司在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与中国电子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而在北方天华公司取得涉案工程施工工程后,与河北恒万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将工程分包给后者施工,该合同亦应属于无效合同。鉴于涉案工程河北恒万公司已经完成施工并与北方天华公司竣验,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工程造价。本案涉案工程经鉴定造价为:1126784.15(二期一次工程含洽商造价)+615000元(二期二次工程不含洽商)+213886.2元(二期二次工程变更洽商部分)+181582.81元(取费部分)=2137253.16元。就利旧一项金额245129.89元,在本案合同无效参照合同约定确认工程造价的情况下,对此项双方在签订的合同第七条合同价款的调整第3项明确予以约定,因此该部分应当予以扣减。综上,北方天华公司还需支付河北恒万公司剩余工程款数额为442123.27元(2137253.16元-1450000元-245129.89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且双方就计价方式、应付款金额存在合理的争议,因此本院对于河北恒万公司提出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确认,北方天华公司与中国电子公司就涉案工程已结清工程款,故对河北恒万公司主张中国电子公司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北方天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北恒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就北京马奈草地国际俱乐部签订的全部合同无效;
二、北京北方天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河北恒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四十四万二千一百二十三元二角七分;
三、驳回河北恒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两万四千元(河北恒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已预交两万元,北京北方天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四千元),由河北恒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二千元,已交纳;由北京北方天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二千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一百八十四元(河北恒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已预交八千零九十二元),由河北恒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一万零五百二十七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北方天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六百五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铸
人民陪审员  范望白
人民陪审员  史金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梦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