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02民初1150号
原告:河北恒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联纺西路31号卓昱北郡4号楼1单元1603室。
法定代表人:郝维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姗姗,北京嘉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9年10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
被告:***,男,汉族,1968年5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原告河北恒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河北恒万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恒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呂姗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恒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减资8000万元的范围内,被告***在减资1.44亿元的范围内共同对(2018)京0108民初38608号判决确定的债务对北京北方天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清偿的部分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数额为442123.2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为北京北方天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天华公司)股东。原告与北京北方天华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海淀法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2019年12月24日做出(2018)京0108民初38608号判决,判令北方天华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42123.27元。后因北方天华公司拒不执行判决,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执行阶段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海淀法院做出(2020)京0108执20830号裁定终结执行,原告债权至今未得到清偿。北方天华公司原名北京天晟行科贸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2016年更名为北京北方天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7年1月11日注册资本变更为3亿元。2019年5月4日,在原告与北方天华公司案件尚未审结时,二被告以股东会决议方式对北方天华公司进行了减资,将注册资本从3亿元人民币减至5600万元人民币。在未通知原告且未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向工商登记部门出具虚假证明申请了变更登记。二被告减资的行为实际豁免了北方天华公司股东的未出资义务,直接削弱了北方天华公司的责任财产范围,减少了北方天华公司履行判决的能力,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在减资范围内对北方天华公司未履行的生效判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为北京北方天华公司股东。河北恒万公司与北京北方天华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河北恒万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做出(2018)京0108民初38608号判决,判令北京北方天华公司向河北恒万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42123.27元。后因北京北方天华公司没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河北恒万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2月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执行阶段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为由,做出(2020)京0108执20830号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2016年6月17日,北京北方华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北方天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7年1月11日,北方天华公司由原注册资本5600万元变更为注册资本3亿元,股东出资结构为:***出资6000万元;靳霞出资3000万元;***出资2.1亿元。2019年3月20日,北方天华公司股东出资结构变更为:***出资9000万元;***出资2.1亿元。2019年5月4日,北方天华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600万元,变更后的出资情况为:股东***出资4600万元,股东***出资1000万元。2019年7月3日,北方天华公司出具“公司债务清偿或担保情况的说明”,内容为“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决定,本公司于2019年5月4日经股东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从3亿元,减至5600万元,公司已于减资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了全体债权人,并于2019年5月7日在《北京日报》发布了减资公告。至2019年7月3日止,没有债权人向本公司提出债务清偿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要求,公司对原有债务负有清偿责任,全体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
本院认为,注册资本是公司法人资产,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应按其认缴的数额履行足额出资义务,股东认缴的出资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抽回、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河北恒万公司与北京北方天华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做出(2018)京0108民初38608号判决,判令北京北方天华公司向河北恒万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42123.27元。***、***作为北京北方天华公司的股东,对此笔债权是明知的,***、***将其注册资本由3亿元减少至5600万元,虽然经股东会决议并在报纸上公告,但未履行合理、有效的方式通知已知债权人的法定程序,致使河北恒万公司未能及时行使要求北京北方天华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权利,从而影响其债权的实现,其本质造成同抽逃出资一样的后果,***、***存在过错,故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即***、***应当在减资范围内对北京北方天华公司应当承担的工程款442123.27元的清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减少出资8000万元范围内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京0108民初38608号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北京北方天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河北恒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42123.27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在减少出资1.44亿元范围内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京0108民初38608号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北京北方天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河北恒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42123.27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门玉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静
书记员 杨子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