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9民终7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之子),住安康市汉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安康高新产业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
法定代表人:陈帆,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妮君,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安康高新产业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集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9)陕0902民初4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自认“高新集团于2015年12月31日向***发出交房通知”严重失实。2.高新集团发出的交房通知没有发文日期、收文日期,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3.2016年3月下旬,***随同其他业主一同办理入住手续,因发现高新集团提交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内容不全,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规定拒绝收房。4.***于2019年2月1日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一切费用后,高新集团在2019年4月5日将《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交付,但至今没有交接住宅钥匙。5.《房屋不动产权证书》上登记本案住宅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28日,足以推翻一审判决依据。6.一审判决认定“***当庭未提交证据以支持其诉请”,有歪曲事实之嫌。
高新集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新集团违约,依法承担延期交房违约金69720元;2.判令高新集团支付二次首付利息4670元延期付现本息536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高新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市农业局退休职工,根据限购房政策,***购得高新区XX城XX号楼XX座XX室限价房一套,共支付房款总计454796元(2011年7月3日和2012年12月28日各交100000元作为首付),2013年6月13日,***与高新集团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5年5月1日前。交房期满,高新区XX城XX楼XX室,后于2015年12月31日向***发出书面交房通知,从2015年12月31日开始办理入户手续,自该通知发出之日起90天内逾期不办理的将视为已办理交房手续,并将收取相应的管理费。***以交付房屋地暖瑕疵要求整改未果为由未在该通知期限内办理交房手续,期限届满,视为***已办理交房手续。高新集团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期交房,存在违约情形。***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与高新集团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了交付时间为2015年5月1日前,第九条约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90日后……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起,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4的违约金”,高新集团的违约情形确属存在,理由和逾期天数已在争议事实部分阐释清楚,此处不再赘述,故对于***请求判令高新集团违约并依法承担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请,理由充分、证据充足,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请求判令高新集团支付二次首付利息4670元延期付现本息5360元的诉请请求不明确、未当庭提交证据予以支持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此次的诉讼请求与前诉并不相同,故对于高新集团辩称***诉请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判决:一、由陕西安康高新产业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支付延期交房的违约金1547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7元由陕西安康高新产业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77元,由***负担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的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及测绘成果报告复印件,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无法证明案涉房屋的确切通知交房时间,且***在诉讼中陈述2016年3月下旬曾随同其他业主一同前往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故对这两份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高新集团延期交房期限应计算到何时。《团购限价商品房交房通知书》虽然要求业主从2015年12月31日开始办理入户手续,但高新集团无法证明该通知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已经送达给***。***曾于2015年8月11日查验案涉房屋并填写了看房意见表,且其2016年3月22日的信中自认“3月上旬的一天农科所的同志为本业主代为捎来了团购限价商品房交房通知书”,二审上诉状自认“2016年三月下旬……随同其他业主一同办理入住手续……拒绝收房”。***与高新集团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十一条分别约定了房屋交接时间、条件及方式,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以看房意见表所提问题未整改为由拒绝收房并向法院起诉要求高新集团赔偿地暖瑕疵损失,法院生效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主张的地暖瑕疵问题未被法院生效判决支持,其在2016年3月份办理入住手续时拒绝收房的理由不能成立,出卖人不承担此后的延期交房责任。一审法院将高新集团延期交房期限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不妥,应计算至***自认的“代为捎来了团购限价商品房交房通知书”的2016年3月上旬。但是高新集团二审中自愿另行再向***支付90天的延期交房违约金5730元,足以弥补***截止2016年3月上旬的延期交房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陕西安康高新产业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另行自愿向***支付90天的延期交房违约金5730元,本院予以确认,在履行一审判决时一并向***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负担1000元,陕西安康高新产业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及海
审 判 员 周红梅
审 判 员 冉 琼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涛
书 记 员 马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