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安康高新产业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与陕西安康高新产业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9民终10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6年9月1日出生,安康市农科所退休职工,住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安康市汉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安康高新产业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高新区安康大道创业中心4楼4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559364569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安康高新产业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7)陕0902民初3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高新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7)陕0902民初301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安康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保障房小组办公室)于2011年6月27日下发《关于缴纳限价商品房预购款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载明:“高新区限价商品房小区房屋价格暂按2800元每平方米控制(其中含集中供暖每平方米300元),”***按照文件要求交纳购房款。而高新投资公司在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只字未提集中供暖的约定,与政府部门的通知、开发商的广告和宣传材料不符。高新投资公司故意在合同中对“集中供暖”不予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2.一审判决载明,***应当知道安康市不具备集中供暖的客观条件。但集中供暖是安康市政府文件所提倡的,目前安康市新建的高层大楼包括行政商业等大厦,绝大多数都是实行夏季集中供冷,冬季集中供暖,连高新投资公司的驻地亦是如此。3.一审判决认为高新投资公司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铺设房屋管道,符合实际情况,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存在违约情形,既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高新投资公司在一审答辩中主张安康属于**冬冷地区,却引用寒冷地区按平方米收费的老旧设计,没有提供施工方面权威部门的鉴定。4.一审法院未审先判,未依法按照程序审理。
安康产业发展投资公司辩称,1.***对集中供暖概念理解错误。所谓集中供暖,实际应为城市集中供热,而安康既不属于城市集中供热区域,也不具备城市集中供热的基础条件。2.本案是基于合同纠纷引起的法律关系,精神损失费是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方式,***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与本案无关,且增加诉讼请求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新投资公司违背集中供暖要约,退还房屋每平方米300元的预付款45939元及相应银行利息8103元,共计54042元;2.判令高新投资公司将***家房屋地面恢复原状;3.判令高新投资公司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4.本案诉讼费由高新投资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市农业局的退休职工,2011年6月27日,安康市保障住房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市农业局下发了《关于缴纳限价商品房预购款的通知》,该通知就高新区限价商品房供应对象、房屋价格、交款方式等做了说明。其中第二条载明:“高新区限价商品房小区房屋价格暂按2800元每平方米左右控制(其中含集中供暖每平方米300元;不含地下车库,地下车库另行销售),最终以决算审计后确定的房屋价格为准。”***符合购买限价房的条件,缴纳了限价房预付款。2014年6月13日,***与高新投资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单价2970元每平方米按揭购买了高新居尚现代城XX号楼X座XXX室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153.13平方米,总房款454796元,***首付款204796元,按揭贷款25000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于集中供暖如何铺设、热源如何供应没有约定。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买受人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时,包含但不限于用于地暖的壁挂锅炉费用、契税……等费用由买受人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房款中不包括此类费用。”合同对房屋位置、面积、单价、付款方式、配套设施、违约责任等均做了详细约定。***在房屋交接后认为地暖管道铺设不符合“集中供暖”、“节约资源”,向高新投资公司提出索赔,双方协商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以限价2970元每平方米购买安康国家高新区商品房,对国家保障房屋政策理应给予肯定。***对于安康市保障住房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市农业局下发的《通知》中关于“集中供暖”属于片面理解。***在与高新投资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购房屋供暖设施情况,且***作为在安康市长期生活的居民,应当知道安康市不具备集中供暖的客观事实。考虑到***年事已高,尽力调解,以期达到案结事了,但***不同意调解,无奈只能据法析理、明辨是非,以期达到据法决讼、化解纠纷之目的。望***珍惜健康,安度晚年,解开谜团,享受天伦。勿因一己之见陷入法律误区乃至怨恨他人,抱恨生活,而当尊重事实,尊重法律,理性求解,豁然处事。本案***、高新投资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诉称该房屋单价2970元每平方米含有每平米300元集中供暖的费用,因安康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的通知属于政府指导性文件,不属于高新投资公司对于争议商品房合同的要约,***可以选择是否在此条件下缴纳首付款。***与高新投资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才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合同对“集中供暖”并未进行特别规定,***诉称高新投资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理由不当、证据不足。现***要求高新投资公司返还每平方米300元及银行利息共计54042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要求高新投资公司将地面恢复原状,因公司铺设供暖管道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合同约定,并不对***装修入住造成影响,***要求恢复原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要求高新投资公司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1元,因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并非侵权纠纷案件,***诉请于法有悖,不予支持。***庭审后变更诉请,要求高新投资公司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30000元,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参考《陕西省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试行)》第5.2.1条、《安康市限价商品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关于高新现代城29#楼B单元805业主地辐热问题的回复》及附件、住宅设计规范(编号为GB50096-XXXX)、**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编号为JGJ134-XXXX)、辐射供暖供冷技术规程(编号为JGJ142-XXXX)、地面辐射供暖技术规程(编号为JGJ142-XXXX)、陕西省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试行)(编号为:DBJ/61-61-XXXX)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一审认定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2014年6月13日,***与高新投资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主张根据2011年6月27日保障房小组办公室下发的《通知》中载明的“集中供暖”服务,其购买了涉案房屋,现高新投资公司拒绝进行“集中供暖”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应退还每平方米300元的集中供暖费用。经查,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对商品房单价约定为每平方米2970元,并没有约定其中包含每平方米300元的集中供暖费用;第十四条对于房屋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的交付条件进行约定,亦没有约定采用集中供暖。***主张其是按照保障房小组办公室下发的《通知》购买的涉案商品房,但该《通知》系保障房小组办公室向市农业局发出的,且***与高新投资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并未将该《通知》作为合同组成部分,故***主张高新投资公司违反《通知》中规定的“集中供暖”,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高新投资公司退还每平方米300元的集中供暖费及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还要求高新投资公司将地面恢复原状,即铲掉已经铺设的地暖管道后用混合砂浆抹平,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对地面交付标准约定为“混合砂浆抹平”,现涉案房屋地面符合该标准,故***该上诉理由没有合同依据。***上诉还主张高新投资公司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因本案中高新投资公司并不存在违约情形,***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还主张一审法院未审先判,未按照法定程序审理。经查,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29日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于2017年9月17日作出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不存在未审先判的情形,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佳
审判员张燕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