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20民初13089号之一
原告:上海茂幕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5358号4层J643室。
法定代表人:吴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园园,上海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男,该公司监事。
被告:上***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洪朱路3643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昕奕,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照智门控玻璃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临源街750号5幢185G。
法定代表人:刘露燕,执行董事。
第三人:上海杰盾门控玻璃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青衫路388号307室。
法定代表人:赵永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堂,上海常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韦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临港新片区平庄东路1389号5幢2层。
法定代表人:陈永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伟,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张某,男,1977年2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原告上海茂幕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幕公司)诉被告上***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洪公司)、上海照智门控玻璃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照智公司)及第三人上海杰盾门控玻璃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盾公司)、上海韦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齐公司)、张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
原告茂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B公司对盐城滨海月亮湾温泉度假区(以下简称盐城项目)所采购的706.40平方米的劣质钢化玻璃进行拆除并更换安装为符合约定标准及国家标准的钢化玻璃,或被告供应合格玻璃后,原告另聘第三人拆除、安装,由B公司支付拆除安装费共计约152,856.33元(以下币种同);2.请求判令B公司赔偿原告因采购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玻璃而造成的损失60,000元;3.请求判令第三人杰盾公司对上述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原告从第三人韦齐公司处分包盐城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含玻璃)项目。2019年3月19日,原告与B公司签订《加工玻璃定作合同》,从B公司处采购上述玻璃并约定:“各玻璃产品严格按现行中国国家标准执行,(质保期为二年)在质保期内如有质量问题,承揽方无条件更换,承担损坏玻璃费用及运输费用。承揽方提供符合工程要求的正规产品质保书,检测报告,合格证,检测小样,复试报告等工程相关的验收必要资料。”2019年4月、5月采购玻璃由第三人杰盾公司陆续代发货至施工现场。2019年6月,现场项目经理多次发现从被告处采购的钢化玻璃不符合质量要求,具体表现为玻璃未经钢化、钢化玻璃碎片状态不合格,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原告多次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联系被告工作人员张立晓,要求B公司对不合格玻璃进行更换,但耀洪公司却以杰盾公司为上述玻璃的实际生产厂商,应由杰盾公司负责更换一再推诿。2020年1月26日,第三人韦齐公司以安装的玻璃不符合钢化标准,对原告处以60,000元罚款,要求原告将不符合标准的玻璃全部更换并承担施工期间损坏其他单位产品的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B公司协商无果,遂诉讼来院。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二B公司、照智公司退还盐城项目所采购的1,023.5734平方米钢化玻璃订购款205,994元,第三人杰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安装、拆除劣质玻璃所产生的的人工费122,828.80元、车费6,000元、材料费15,807元、吊车费15,600元,共计160,235.80元,第三人杰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鉴定费57,400元、因鉴定而临时替换玻璃的费用1,612.70元由二被告及第三人杰盾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承揽合同的主体并非原告茂幕公司与B公司。理由如下:一是根据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15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案案涉钢化玻璃承揽合同的主体系茂幕公司与照智公司;二是本案业务居间人(飞单人)即上述生效判决中的证人张某向本院再次确认涉及本案盐城项目的玻璃供应商为照智公司(杰盾公司),且张某在盐城A公司披露该项目玻璃的供货方为照智公司(杰盾公司),后续发票亦为照智公司向茂幕公司开具;三是本案质量鉴定报告已陈述案涉钢化玻璃的3C代码表明该玻璃制造商并非耀洪公司,且系争承揽合同中的产品型号、规格等亦与茂幕公司与耀洪公司合同中的型号、规格均不相符。综上,本案承揽合同的主体应为原告茂幕公司与C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C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金山区,故本院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依职权移送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阮瑜斌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丽娜
书 记 员 赵丽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