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422民初1465号
原告:***,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厦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燕,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舒燕,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永定县******。
被告:梅州市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81MA4UNTMT3D,住所:兴宁市兴南大道亲水湾第****。
法定代表人:王春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荣松,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莲,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埔县三河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4220072180962,住所:,住所:梅州市大埔县三河镇文明路**iv>
法定代表人:戴庆生,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文,大埔县司法局三河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梅州市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安公司)、大埔县三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河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燕、被告***、被告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荣松、何莲、三河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154365元,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类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梅州市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大埔县三河镇人民政府在欠付被告梅州市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三位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梅州市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资质出借给被告***参加被告大埔县三河镇人民政府就大埔县三河镇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工程项目组织的公开招投标活动,中标后,***挂靠亿安公司对该工程实际组织施工;尔后***又将该工程的静压管桩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8年6月8日签订了《静压管桩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与工作内容、桩机进场日期和质量要求、双方的义务职责、合同单价、工程计量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于2018年6月24日完工,并交付给***。2018年6月28日,原告与***的代表江举坤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254365元,已付款100000元,未付款154365元。之后,原告多次催促***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至今未付。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亿安公司出借资质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以其名义进行施工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三河镇政府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呈诉状予贵院,请判决如上所请。
被告***答辩称:原告确实有履行双方签订的《静压管桩施工合同》约定的静压管桩工程,但是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中的义务,提供包括施工记录、桩的参数、桩的合格证,也没有履行合同第五条第5、6点的约定。***手执的《静压管桩施工合同》跟原告手执的《静压管桩施工合同》的第四条第6点是不一样的,其手执的合同中委派方是空白的,也没有联系电话。其没有授权有代表跟原告方进行工程结算。根据合同第五条第3条的规定,每根桩施工中要经过现场监理人员的签字确认,但是原告方均没有履行。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没有达到付尾款的条件,因为原告方没有将施工的资料及施工记录、桩的参数、桩的合格证交给***。
被告亿安公司答辩称:一、亿安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1.亿安公司与三河镇政府2018年2月28日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亿安公司2018年3月27日成立“梅州市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埔分公司”。3.亿安公司与三河镇政府于2018年3月30日签订《大埔县三河镇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亿安公司在大埔县设立独立核算的分公司,将亿安公司的权利、义务全权委托分公司履行,包括款项支付、在工程所在地缴税、开具发票和完税证明等。即由梅州市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埔分公司履行原合同,不再由总公司履行原合同。因此梅州市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埔分公司才是工程实际的承包主体。
二、针对该工程的施工,亿安公司与梅州正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委托施工协议》,约定由梅州正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因此,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是梅州正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亿安公司。如果因为施工而引起纠纷,应由梅州正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相关责任方承担,与亿安公司无关。
三、原告所主张的事项是原告与***等之间的纠纷,与亿安公司无关,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委托或聘请关系,其无须对原告所主张的事项承担责任。
四、如果因***或梅州正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因而引发纠纷或造成亿安公司损失,应由***或梅州正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因此给亿安公司或梅州市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埔分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
五、材料显示发包方存在以下问题:1.2018年2月7日中标通知书下发后,在没有《施工许可证》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三河镇政府即要求施工单位进场施工,直至2020年8月才办好《施工许可证》,存在手续不齐要求施工的情形。2.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综上所述,亿安公司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亿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起诉。
被告三河镇政府答辩称:1、原告起诉三河镇政府主体不适格,因为三河镇政府与***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问题。三河镇政府只与亿安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只承认与亿安公司有合同关系;2、到现在为止,涉案工程还没有通过验收;3、到目前为止,三河镇政府已支付了两笔款项,第一笔是89万,第二笔是59万,合计148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3日,被告三河镇政府将大埔县三河镇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工程进行招标,被告亿安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
2018年2月9日,亿安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梅州正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居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委托施工协议》,约定:“一、2018年1月23日,甲方参加大埔县三河镇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工程施工投标并中标,工程中标价2974420.22元,甲方同意该工程由乙方负责施工,并尽力协助乙方开展工作,直至工程全面竣工验收,该工程施工履约保证金由乙方按时负责提供;中标交易费8923元、招标代理费246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全部由乙方负责,乙方必须全面履行甲方与招标单位所签订合同的全部条款……”。
2018年2月28日,被告三河镇政府(发包人)与被告亿安公司(承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三河镇政府将大埔县三河镇中心幼儿园教学楼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水电安装的工程内容发包给亿安公司承包,合同价款2974420.22元。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指定分包工程:无。
2018年3月30日,三河镇政府和亿安公司签订《大埔县三河镇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亿安公司在大埔县设立独立核算的分公司,并将亿安公司原主合同的权利、义务全权委托分公司履行,包括款项支付、在工程所在地缴税、开具发票和完税证明等。
2018年6月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静压管桩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施工大埔三河幼儿园项目,一、工程概况:本工程采用静压PHC500-125AB,桩身砼强度为C80,管桩约66根,每根桩长约14m,总桩长约1000m,管桩单桩承载力特征值为700KN。工程地点位于大埔三河镇。二、工程承包范围与工作内容:1、承包范围:指按设计预计的66根桩位的压桩施工,以及可能出现的设计变更所增、减、补桩数。2、施工内容包括:代购买PHC500-125AB管桩、桩运输、卸车、桩机进退场、桩机安拆、放样定桩位、打桩、送桩。甲方委派江举坤为现场代表,联系电话139*****,负责解决现场的一切事物,并由甲方现场代表签字的施工记录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五、乙方职责5、压桩结束后,乙方负责收集整理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全部资料(并提供施工记录)。6、管桩需提供产品出产检验合格证……八、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桩机进场后10天内应付甲方材料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其余工料款待静压管桩全部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15天内一次结清……3、如乙方在打桩完成后,甲方在30天内未能开挖基础或办理验收,视打桩施工合格,付款期限自视打桩施工合格之日起60天内付清。逾期未付款款项甲方需按所欠工程款数支付同期利息,按月息/计算付给乙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6月16日进场施工,于2018年6月24日完工,工程已交付。2018年6月28日,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形成《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大埔三河幼儿园(梅州市大埔县)开工时间:2018.06.16完工时间:2018.06.24施工单位:***一、本工程工程桩数:总计64个桩二、静压工程量
工程内容
桩型规格
工程量(m或个)
单价(元/或个)
金额(元)
1
打桩工资(大包干)
φ500
100000
2
代购管桩材料费
φ500
699
220
153780
3
短桩费(5-8米含8米)
φ500
39
15
585
合计
254365
工程总造价合计:小写254365元(大写:贰拾伍万肆仟叁佰陆拾五元整)人民币三、付款情况:已付款100000元未付款154365元……”。该结算书下方有“工程量无误:江举坤”以及“工程量确认无误:张泳武”的签名字样,以及原告***本人的签名和捺印。
另查明,三河镇政府分别于2018年4月17日、2019年7月23日向亿安公司支付了两笔工程款890000元、590000元,共计1480000元。涉案三河镇政府与亿安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没有全部完工,三河镇政府对亿安公司仍有未付工程款。
原告提供丰顺塔牌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合格证》8份、《静压混凝土预制桩(钢桩)施工记录》8份、竣工图一份,主张其已将上述材料交给***,用于第三方检测。***对上述材料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确认:1.涉案工程是其从正居公司承包过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有口头约定;2.原告手执的《静压管桩施工合同》中“江举坤”及“139*****”是其亲笔所写的。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中标公告截图、《工程委托施工协议》、《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大埔县三河镇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静压管桩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大埔县县级投资项目拨款申请书》两份、记账凭证、梅州市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截图、梅州市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埔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大埔县三河镇人民政府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司查询截图、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所属的大埔县三河镇中心幼儿园建筑工程,发包人为被告三河镇政府,总承包人为被告亿安公司。亿安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正居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委托施工协议》。正居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管桩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静压管桩施工合同》。根据三河镇政府和亿安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工程不得分包。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静压管桩施工合同》属于违法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涉案原告施工的工程已交付使用,***的现场代表江举坤在《工程结算书》签字,确认了涉案工程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应视为***对上述工程量的确认。原告根据其与被告签订的《静压管桩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合同单价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得出工程总价款为254365元。本院认为,虽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涉案原告施工的工程已完工且交付使用,双方对工程量亦已确定,现参照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公平、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00000元,被告***也未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了更多的工程款,对原告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仍结欠其涉案已施工的工程款154365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抗辩《工程结算书》没有经过其本人结算,其不予认可。原告还主张***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判令***向原告支付以实欠工程款154365元为本金,从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类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请求亿安公司对***欠付的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河镇政府在欠付亿安公司、***工程款范围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内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发包人三河镇政府向总承包人亿安公司支付了1480000元,虽三河镇政府和亿安公司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款即2974420.22元,三河镇政府只支付工程款1480000元,可认定三河镇政府肯定仍欠付亿安公司的工程款。据此,三河镇政府应在欠付亿安公司工程款范围对上述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三河镇政府亦应对上述工程款的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亿安公司不是涉案工程发包人,与原告之间也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亿安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结欠的工程款154365元及利息(利息以实欠工程款154365元为本金,从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类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大埔县三河镇人民政府在欠付被告梅州市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被告***结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大埔县三河镇人民政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被告***、大埔县三河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庆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邹文芳
书 记 员 郭斯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