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鄂0115执99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北鹏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汉南区汉南大道458号。
法定代表人:杨细平,总经理。
被执行人**鼓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江夏区藏龙岛科技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3753033-X。
法定代表人徐杰,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湖北鹏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鼓风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的(2017)鄂0115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3月27日权利人湖北鹏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鼓风机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鼓风机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574392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27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4772元、执行费8143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2018)鄂01执他42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指定到**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鄂0115执993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斌
审判员 曹政权
审判员 阮 菲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潘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