鹏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辽宁鹏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804民初43号
原告:***。
被告:***。
被告:辽宁鹏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兰蔚,经理。(未到庭)
原告***诉被告***、辽宁鹏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鹏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人工费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第二被告辽宁鹏发建设工程公司承建东海岸学府新城工程。在施工期间第二被告将楼房的外墙发泡保温工程发包给本案第一被告***。2012年5月31日第一被告将外墙发泡保温工程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书》,约定;甲方(即第一被告)提供原材料,乙方(即原告)负责楼房外墙保温,人工费为6.5/平方米。2012年11月份,原告将工程完工,被告验收合格后第一被告在2013年2月7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此欠条载明:被告欠工时费以拾壹壹万元整,于2013年4月1日前全部还清。2014年1月3日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调节,由东城学府开发商偿还原告30000元,还剩80000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称:没有异议,我不认识鹏发公司,我是直接与孙东拿的活。
被告辽宁鹏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施工东海岸学府外墙发泡保温工程,双方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出具欠据一张,载明:11万元,载明欠芦屯保温工时费壹拾壹万元整,定于2013年4月1日前全部付清。原告与被告***均确认被告***尚欠原告8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欠据为证,且被告***认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鹏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陈述不认识被告鹏发公司,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鹏发公司应承担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80000元及利息,计息期间从2013年2月7日至被告***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震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