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西区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

***与上海西区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2民初13189号
原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意。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之珺,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西区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洪承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红星,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戴勇辉、上海东上海新文实业有限公司、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下称“三星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戴勇辉、上海东上海新文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并追加上海西区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西区传媒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意、马之珺,被告西区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星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6,23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352元、误工费23,100元、残疾赔偿金300,4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9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三星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西区传媒公司承担60%。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10时8分许,戴勇辉驾驶牌号为沪J1XX**小型普通客车在闵行区沪闵路颛盛路北约50米处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戴勇辉和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西区传媒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戴勇辉是被告西区传媒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戴勇辉驾驶牌号为沪J1XX**车辆系在履行职务行为,相关民事赔偿责任同意由被告西区传媒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三星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被告西区传媒公司垫付给原告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三星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三星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对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诉请中的具体费用,部分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3日10时8分许,戴勇辉驾驶牌号为沪J1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闵行区沪闵路颛盛路北约50米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戴勇辉和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原告的伤情经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申医[2018]临交鉴字第0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足部交通伤,致左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左足趾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残疾。其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三星财险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该中心出具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24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左下肢多处交通伤,后遗左足足弓结构破坏,已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50-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被告三星财险为此预付重新鉴定费4,760元。诉讼中,原告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重新鉴定结论表示有异议,但不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被告西区传媒公司、三星财险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
另查明,牌号为沪J1XX**车辆于事发期间在被告三星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不计免赔)为50万元。事故发生时,戴勇辉系被告西区传媒公司的员工,其驾驶沪J1XX**车辆属于职务行为。
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西区传媒公司于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19.10元及钱款5,000元,合计7,119.1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由于本起事故属于机动车与行人的事故,且事发时戴勇辉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三星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原告自负40%的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三星财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西区传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接受法院委托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具有相应病理依据,故本院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做出的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2407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对原告***就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本院难以采纳。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结合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38,351.23元(包括被告西区传媒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所确定的期限和实际需要等因素,本院分别支持为2,700元和3,600元。误工费,原告虽已过退休年龄,但不妨碍其继续从事与其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原告已提供其从事工作的相应证据,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有证据足以反驳,故结合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所确定的期限,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9,8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结合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所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本院按上海市城镇标准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尚属必要,本院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鉴定费2,69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支出,结合司法鉴定报告及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所支出的费用,属赔偿范围,但数额应结合诉讼的实际需要作调整,本院酌定为4,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8,35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9,8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2,69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200,283.2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三星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1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80,183.23元,由被告三星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5,709.94元。因此,被告三星财险共计应赔偿原告165,809.94元。超出被告三星财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由被告西区传媒公司赔偿原告2,400元。鉴于被告西区传媒公司已垫付原告7,119.10元,故被告西区传媒公司无须再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的4,719.10元由被告三星财险返还被告西区传媒公司,被告三星财险再向原告支付161,090.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61,090.84元;
二、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西区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4,719.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36.90元,由原告***负担1,134.90元,被告上海西区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02元;重新鉴定费4,760元,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海星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燕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