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梓悦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梓悦建设有限公司、三门县沙柳街道云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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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22民初614号
原告:浙江梓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大洋镇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祎楠,浙江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方省,浙江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县***道云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道云溪村(路上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周才富,该合作社主任。
原告浙江梓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悦公司”)与被告三门县***道云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云溪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4月6日、2021年6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梓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祎楠到庭参加二次诉讼,被告云溪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周才富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梓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46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以上述金额为基数按两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7.7%)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归还履约保证金103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以上述金额为基数按两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7.7%)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83076.4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以上述金额为基数按两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7.7%)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事实与理由:三门县***道云溪村(原后山周村)村级事务中心工程于2018年10月经被告公开招标,10月11日由原告中标并交纳履约保证金103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2月13日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加财政拨款,签约合同价为1036561元。其中专用合同12.4.2关于进度付款申请单编制的约定:工程基础完工付工程款10%,工程完成工程量50%,付至建筑总工程款30%;结顶后付至建筑总工程款6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上级资金拨付到位后,付至建筑工程款的90%,并退还履约保证金。余下10%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为二年,每年为5%退还,二年为刚好10%付清。14.2竣工结算审核第(2)项约定:发包人在签发竣工结算证书后14天内,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后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56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2020年7月20日工程竣工,同年11月完成竣工验收。2020年12月31日,被告委托浙江同益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工程造价审定为981196元。此外,涉案工程增项款项为63000元。故被告应支付981196元×90%+103000元(履约保证金)+63000元,共计1049076.40元。至起诉时,上级财政拨款已全部到位,被告仅支付了600000元,剩余449076.40元尚未支付,考虑到增项部分工程量未经结算,故原告先撤回该部分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溪村经济合作社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案件基本事实没有大的异议,原告也确实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03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的利息以及保全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在2020年农历年底还向原告支付了220000元工程款,是在积极履行合同,原告在没有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就起诉法院,不应该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保全费。另外,原告没有按照工程图纸施工,实际完工的工程与设计图纸不符,工程竣工及结算相关手续都是原告方在操作。
原告梓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台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履约保证金,含汇款凭证一份)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经招投标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中标三门县***道云溪村(原后山周村)村级事务中心工程,并缴纳103000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施工合同》、《竣工报告》、《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竣工验收证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3月7日签订合同,涉案工程于2020年7月20日竣工,并于2020年12月15日签发竣工验收证书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件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经被告方委托浙江同益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核定涉案工程款为981196元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三门县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原件扫描件一份,拟证明根据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现金支付2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事实,结合履约保证金支付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共缴纳了103000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
被告云溪村经济合作社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施工合同》及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而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造价结算等都是原告方在操作,建设单位中只有原后山周村的书记周衍大签字,在工程竣工结算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均没有签字,按理周衍大无权签字,原告的公章也不知道是通过何种途经加盖的。
被告云溪村经济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中的《施工合同》及第四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竣工报告》、《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竣工验收证书均系原件,其中《竣工报告》、《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均加盖了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的公章以及由相关人员进行签字,被告村周衍大(原后山周村书记)也代表被告进行签字,而竣工验收证书加盖了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公章,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应认定周衍大的签字行为是代表村方,并且得了被告的盖章确认,被告质证称周衍大无权签字及不知道公章怎么加盖的意见,理由不足,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竣工报告》、《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竣工验收证书予以采信,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即《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证据系浙江同益咨询公司接受被告委托后所出具,并且原、被告双方均在工程造价审定单上签字盖章,应认定双方认可了该工程造价的审定金额为981196元,被告质证称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均是原告方在操作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1日,经公开招投标,原告梓悦公司中标承包了三门县***道云溪村(原后山周村)村级事务中心工程,中标价为1036561元。2019年2月13日,原告梓悦公司与被告云溪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一份《三门县***道云溪村(原后山周村)村级事务中心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部分内容: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工程概况:工程内容为招标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及预算审核书中所包含的所有内容;签约合同价为1036561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其中12.4.2关于进度付款申请单编制的约定:工程基础完工付工程款10%,工程完成工程量50%,付至建筑总工程款30%,结顶后付至建筑总工程款6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上级资金拨款到位后,付至建筑工程款的90%,并退还履约保证金,余款在二年内付清,余下建设工程10%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为二年,每年为5%退还,二年为刚好10%付清。14.2竣工结算审核第(2)项约定:发包人在签发竣工结算证书后14天内,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后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56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3000元(其中20000元为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2019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补充说明》,因云溪村(原后山周村)土地征收政策未落实,工程延缓至2019年3月份,具体开工时间由村委会决定。原告于2019年3月份进场施工,2020年7月20日,涉案工程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通过联合竣工验收,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竣工验收证书》,该证书上载明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7月20日。之后,被告委托浙江同益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浙江同益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工程造价金额为981196元。原、被告均在该报告书上签字盖章确认。被告一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00000元,对于剩余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至今未支付。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裁定冻结了被告账户存款449076.40元,原告支付了保全申请费276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完成工程施工,涉案工程已经于2020年7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签发竣工结算证书后的14天内支付至工程款的90%(即883076.40元),现原告仅支付了工程款600000元,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3076.4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两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7.7%)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履约保证金103000元,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迟延履行的利息损失。至于迟延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原告要求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相关违约条款计算违约金的依据不足,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财产保全申请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必要费用,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276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即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三门县***道云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梓悦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83076.4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工程款283076.4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年利率7.7%)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由被告三门县***道云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梓悦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3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履约保证金10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由被告三门县***道云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梓悦建设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2765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梓悦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三门县***道云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32元(按变更后诉讼请求计算),减半收取3566元,由被告三门县***道云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卢小挺
二○二一年六月四日
代书记员马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