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521民初809号
原告:河南合山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任河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宏坤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祥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河南合山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宏坤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宏坤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合山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4600元整,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向我公司购买电气成套设备,价值24600元。同年6月25日,我公司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通过电子网上银行汇入我公司账户1万元,剩余14600元经多次催要一直未付。
被告山东宏坤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气成套设备价值24600元,并于2017年1月26日通过***的账户支付货款1万元,剩余货款14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付,原告于2018年3月6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为被告公司监事。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购销合同、送(销)货单、转款清单、录音证据等予以证明。
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亦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气成套设备、支付货款1万元、尚欠货款14600元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转款清单显示,被告通过其公司监事***的账户向原告转账1万元,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提交的录音材料中显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否认欠原告电气成套设备款14600元、并承诺还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14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宏坤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合山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4600元。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