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建投集团装饰有限公司

山西建投集团装饰有限公司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1民终8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建投集团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630178364B。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山西君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山西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建投集团装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6民初2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建投集团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建投集团装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判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证据不足。1、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确认,一审判决仅以芦永军等人的签字及得出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已确认的评判结论,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且证据不足。依据民法总则第61条等规定,可以当然代表法人的仅有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辽阳天俊矿业有限公司、常浩股权转让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806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即使具有公司的董事、经理及大股东的代表等身份,因其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其无权代表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本案中卢永军并非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其甚至都并非上诉人公司高管,仅属于公司中层职务,无权代表上诉人作出包括工程结算在内的任何对外民事法律行为,其本人的签字也无任何代表上诉人进行结算的意思表示。对此,卢永军本人出具了证人证言,证明其在劳务、人工及人工费结算单上的签字只是一个过程中手续性的签字,其仅为公司员工,未取得公司相关授权,无权代公司认可结算结算须经公司审核后加盖公章才有效。卢永军出具证言后予以了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真实客观,程序合法,且应予以采信。同时上诉人按一审法院庭审要求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诉人对外进行工程结算的相关规章制度,按上诉人公司规章制度规定,进行工程结算需经上诉人公司逐级审批,并最终加盖上诉人公章方为有效,足以证明双方并未进行任何有效结算。对于该证据,一审法院并未在判决书中释明不予采信的理由。2、上诉人并未欠付被上诉人款项,相反已超付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付款项,构成了本院内部判决之间的相互冲突。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期以来的经济往来情况,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的(2020)晋0106民初17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欠付山西建投集团装饰有限公司款项530799.42元,这是对双方债权债务情况的一次整体的最终的认定,对此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作出明陈述,并就应保持一审法院本院判决的一致性作出了充分论述。一审法院又作出了本案一审判决与在先的本院判决完全冲突,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即使一审法院暂不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那么至少应该中止本案审理。待(2020)晋0106民初179号民事案件二审审理结束后再进行审理,而非直接支持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结合本条上述第1、2款可见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远远没有达到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要求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且严重侵害了国有企业合法权益,将可能导致国有资产的重大损失。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民法总则第19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会议纪要》所载内容可以显示,1、被上诉人并无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任何意思表示。相反,该会议由上诉人召集,旨在追回超付款项,依法维护国有企业合法权益。2、上诉人在该会议纪要中并无任何同意履行所谓债务的意思表示,相反,上诉人还依法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超付款项,可见会议纪要并不符合民法总则第195条规定的任一情形,一审法院适用该条规定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审判法官应依托中国裁判文书网审判案例等数据库进行另案起诉。本案一审判决以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806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主旨相悖,甚至与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晋0106民初1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实相悖,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
**辩称,首先我们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就上述双方之间存在的这种劳务合同关系,这是一个客观的事实。那么被上诉人**带着工程队为上诉人进行相关的施工。这个有一审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建筑装饰工程劳务预结算表以及本案的上诉人原第一分公司的经理芦永军和涉案项目经理吕鹏飞签字,这个事实是客观一个真实情况。那么对于双方劳务费的金额以及工程量双方都已经有这么一个就是确认,载明了劳务费的总数量是147163.15元。作为本案的上诉人仅仅是在2013年7月31日支付了7万元,那么其余还尚欠77163.15元没有支付。因此作为本案的上诉人履行相关的支付义务是一个法定义务,那么一审判决对此作出相关的裁判是符合法律也是符合事实情况的。而在本案当中上诉人并不存在有超付的情况。那么在2018年12月27号双方有过这么一个会议纪要,被上诉人**参加了这个会议,并且就自己的进行了主张,自己的权利进行了主张,追讨欠付的劳务费用,因此本案也不存在着所谓的就是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希望二审人民法院查清本案的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西建投集团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77163.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山西建投集团装饰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3年带领施工队为被告山西建投集团装饰有限公司承建的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业务技侦用房楼装饰工程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工程完工后,时任被告山西建投集团装饰有限公司原第一分公司经理芦永军及项目经理吕鹏飞在《建筑装饰工程劳务费预(结)算结算表》中签字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结算表载明工程造价为147163.15元。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已支付劳务费70000元,尚欠77163.15元未支付。2018年12月28日,原、被告就前期合作项目进行对账,双方签署的《会议纪要》载明“1.公司挂账情况:公司财务截至目前挂账金额为28809353.2元,其中已付款33923165.74元,现欠款为-5119812.54元。2.劳务队(包括材料)**提供数字情况:共计发生35680034.35元,已收款33929165.74元,目前还欠款1971020.61元。3.上述对账中无争议欠款部分金额为-530799.42元,**认为有争议未上账部分金额为2501820.03元”。另查明,山西省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变更名称登记为山西建投集团装饰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建筑装饰工程劳务费预(结)算结算表》经时任被告山西建投集团装饰有限公司原第一分公司经理芦永军及涉案项目经理吕鹏飞签字确认,客观真实。《建筑装饰工程劳务费预(结)算结算表》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芦永军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带领施工队为被告山西建投集团装饰有限公司承建的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业务技侦用房楼装饰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出具《建筑装饰工程劳务费预(结)算结算表》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建筑装饰工程劳务费预(结)算结算表》载明劳务费共计147163.15元,现尚欠77163.15元未支付。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8日就前期合作项目进行对账,并共同签署《会议纪要》的行为可以证明,原告在2018年12月28日前尚在向被告追讨欠付劳务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自签署《会议纪要》之日重新起算,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付劳务费77163.15元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建投集团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77163.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由被告山西建投集团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与山西建投集团装饰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并对劳务费进行结算形成未付款77163.15元,为此提供了《建筑装饰工程劳务费结算表》、山西建投集团装饰有限公司芦永军的《社保证明》、本院(2018)晋01民终663号民事判决、**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会议纪要》等证据。山西建投集团装饰有限公司则以内部规定为由抗辩其原分公司经理芦永军无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但该内部规定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山西建投集团装饰有限公司另主张根据其与**签订的《会议纪要》证明其已超付**相关款项。但该《会议纪要》不仅涉及双方无争议的款项,还涉及**有争议未上账的款项。对此,双方均认可本案劳务费时有争议而未结算,相反对于无争议款项已另案处理。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山西建投集团装饰有限公司欠付**77163.15元劳务费。并无不妥。至于诉讼时效,《会议纪要》的签订恰恰证明**与山西建投集团装饰有限公司就相关费用有分歧,最终双方进行对账,确认了部分事实,**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未超过。山西建投集团装饰有限公司就其抗辩而上诉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证明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山西建投集团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865元,由山西建投集团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金林
审判员 段晋文
审判员 张江冰
二O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郝 燕
书记员 郭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