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7民初24378号
原告:四川广视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电视塔路1段1号(电视台内)。
法定代表人:李坤,广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芳,四川冰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0年9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
负责人:谢川峰,人保财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茜,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视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克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芳、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视公司诉称,2021年2月5日,**驾驶川A1××××号车与李明委驾驶广视公司所有的川A5××××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事发后,广视公司将川A5××××号车送至修理厂进行修理。因川A5××××号车系广视公司从事经营的车辆,为经营需要,广视公司于2021年2月7日从案外人成都福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350元/天的价格租赁相同车辆至2021年5月10日,共计租赁94天,支付32900元。因**的川A1××××号车在人保财险处投保。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900元。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原告所述的车辆停运损失并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故而,请求驳回原告对人保财险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川A5××××号车系广视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川A1××××号车系**所有的机动车,该车在人保财险处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
2021年2月5日,**驾驶川A1××××号车与广视公司所聘请的驾驶员李明委驾驶川A5××××号车在四川省邛崃市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及乘车人轻微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川A5××××号车被送往邛崃旭恒汽车服务中心进行维修,修理内容包括“全车修复、全车喷漆”。2021年5月10日,广视公司从该修理厂将车辆取走。
因川A5××××号车系广视公司经营所需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广视公司为经营需要而于2021年5月7日起以350元/天的价格从案外人成都福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租赁相同型号的工程车至2021年5月10日。广视公司为此支付租金32900元。
因各方就川A5××××号车停运损失的赔付无法达成一致,广视公司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工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修车单、租车合同及发票;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导致事故发生,应负担由此而致的损失。川A5××××号车系广视公司经营所需的车辆,事故发生后,广视公司因经营需要而租赁相同信号的工程车,由此产生的损失系因案涉交通事故所致,故相应的损失应由**予以赔偿。
对川A5××××号车的维修时间,虽然修理单上载明的修理内容包括“全车修复、全车喷漆”,但根据广视公司及人保财险在庭审中的陈述,车祸发生系**驾驶川A1××××号车与李明委驾驶川A5××××号车发生迎面对撞,且双方驾乘人员所受伤均为轻微伤,川A5××××号车的修理费15380元已由人保财险支付。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证实本次车祸的碰撞并不严重。而广视公司为此耗费94天的修理时间,明显超出合理期限。故本院对合理期限酌情定为30天,超过合理期限的损失不予支持。因此,**应向广视公司支付赔偿金350元/天×30天=10500元。
对人保财险,因广视公司租赁车辆系属间接损失,故人保财险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视公司支付赔偿金10500元;
二、驳回广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元,减半收取311.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克刚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玉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