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2民初1220号
原告:***,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蛟,四川法典(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吉庆一路**。
法定代表人:马奎,董事长。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天府中路**。
负责人:华波,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邻伊,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金彭西路**/div>
负责人:米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印,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恒兴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天彭镇繁江南路****iv>
法定代表人:张彩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云海,四川运逵(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刚,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广视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电视塔路1段**/div>
法定代表人:李昌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盛刚,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发春,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div>
负责人:欧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锐,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国泰西路**********iv>
负责人:张学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锐,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彭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金彭大道西段**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负责人:蒋永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咏松,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前述两被告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彭州分公司)、成都恒兴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房产公司)、四川广视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彭州市分公司(前述两被告简称:联通公司)、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彭州分公司)地面)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移动公司、电信彭州分公司、恒兴房产公司、广视公司、联通公司、广电彭州分公司共同向***赔偿损失64440.46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6日晚8时19分许,***在恒兴房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丹郡兰庭”小区外散步时,坠入一通讯窨井受伤,随后被送往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认为,1、其坠井发生于广视公司为联通公司实施“丹郡兰庭FTTH新建工程”期间,广视公司作为揭开井盖的施工方,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及时将井盖盖上,应承担赔偿责任;2、案涉窨井系恒兴房产公司代建的公共设施,其将井盖形状由圆形改为方形,完工后也未将该工程移交给政府行政部门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3、其他各被告作为窨井的实际使用人,未对井盖履行维修管理义务,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来院,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42844.84元、误工费19055.62元、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500元,各项损失共计64440.46。
移动公司辩称,1、案涉窨井内虽有移动公司的线缆,但其并不是通讯管道产权人、也不是事发时的施工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的治疗费中包括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应予以扣除。
电信彭州分公司辩称,其既不是实际使用人,也不是产权人、管理人及施工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恒兴房产公司辩称,1、案涉窨井及通讯管道是恒兴房产公司开发“丹郡兰庭”项目前已有的公共设施,该窨井并非恒兴房产公司建设,也不在恒兴房产公司用地红线范围内;2、方形井盖确为恒兴房产公司加盖,但对该井盖形状的改变并不存在安全隐患,不承担赔偿责任。
广视公司辩称,1、其虽系“丹郡兰庭FTTH新建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但公司进场施工的动工日期为2019年4月30日,施工行为发生在***坠井之后,与***坠井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2、在实际施工人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应由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3、***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
联通公司辩称,1、恒兴公司对窨井井盖形状进行改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2、窨井井盖应由市政部门进行管理维护;3、事发前后,联通公司并未对窨井进行施工,本案应由查明的施工方承担侵权责任;4、其与广视公司是业务外包关系,广视公司是独立的施工主体,即使广视公司被认定为施工方,联通公司并无选任过失,也不承担赔偿责任;5、***主张各项损失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减。
广电彭州分公司辩称,1、***的受伤是因施工方的侵权行为导致,广电彭州分公司不是事发时的施工方,应由施工方承担赔偿责任;2、***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提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施工及坠井的视频资料、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病历、房屋租赁合同、广视公司施工吊牌照片,本院予以采信。对联通公司提交的红线图、会审记录、广视公彭州市公安局繁江路派出所司员工与联通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将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分析。对广视公司提交的施工吊牌制作说明及微信聊天记录、领料单、物管公司开具的施工证明、周丽波与肖姓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将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分析。对恒兴公司提交的平面图及其他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2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几名施工人员将位于彭州市××小区外公交站台旁的窨井井盖揭开进行施工,未设置明显标志,也未采取安全措施,后未将井盖盖上即离开现场。2019年4月26日晚8时19分许,步行的***坠入该井受伤。随后其被送至彭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5月12日出院,产生医疗费42844.84元。入院诊断为:1、右肾挫裂伤;2、尿路感染;3、双肺肺炎;4、中度贫血;5、低蛋白血症;6、胸腔积液;7、低钾血症;8、低钠血症;9、肝功能异常;10、肋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为:适当运动,注意休息;三个月禁止剧烈运动;如有不适,及时就诊。
另查明,1、揭开井盖的施工人员中有一人着蓝色背心施工服,施工服上的文字无法识别;另外几名工人着便服;2、与***坠井属同一通讯管道的另一窨井内有联通成都分公司项目吊牌,该吊牌载明:项目名称为“丹郡兰庭FTTH新建工程”,施工单位为广视公司,施工日期为2019年4月;3、案涉窨井内有移动公司、广电彭州分公司、联通公司铺设的线缆,无电信公司铺设的线缆;4、案涉窨井位于恒兴公司用地红线范围外,井盖为恒兴公司加盖,形状为方形;5、事发前,***租房居住在彭州市天彭镇顾繁新居3栋2单元406号房。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施工单位实施施工行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的损害,应由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施工单位的认定问题;2、实际使用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恒兴公司是否因其井盖改建行为承担赔偿责任;4、***对损害发生是否有过错;5、***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1、关于施工单位的认定。本院认为,“FTTH新建工程”为光纤入户工程,整个工程包括小区外围窨井通讯管道内的光缆铺设、箱体安装、小区内光缆布放、光缆熔接等施工内容。虽然广视公司举证证明,窨井内的施工吊牌制作于2019年4月28日,进入小区的施工是间为2019年4月30日,肖姓工作人员入住彭州的时间为2019年4月29日,周丽波的线缆熔接工作也开展于2019年5月1日,但从周丽波与肖姓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证实二人分别负责不同的施工内容,肖姓工作人员的工作是等周丽波的工作结束后才开始,整个工程应该是分期、分步实施的。故广视公司其所举证据仅为光纤入户工程的部分工作内容,并不能反映整个工期全貌,不足以否定其有在2019年4月22日在小区外揭开井盖铺设线缆或为铺设线缆作准备的可能性。案涉窨井实际使用人为移动、联通及广电三家公司,只有这三家公司有施工需要。联通公司已将维护及安装工作外包给了广视公司,联通公司没有施工的可能性。移动及广电公司虽有施工及维护需要,但并无证据证明在***坠井的时间段实施过施工或维护行为。结合联通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看,2019年4月25日,该公司已向广视公司分发了施工需要的光模块,证明在***坠井前后,广视公司已有施工准备行为,***的坠井时间与广视公司的施工及准备时间段高度吻合,事发时揭开井盖的施工人员为广视公司施工人员具有高度可能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本院认定广视公司为事发时的施工单位,对***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窨井实际使用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移动公司、广电公司、联通公司作为窨井的实际使用人,对井盖负有管理义务,但本案并非因井盖破损或存在其他管理瑕疵造成的,管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3、关于恒兴房产公司是否因井盖改建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案涉窨井位于恒兴房产公司用地红线范围外,属于市政公共设施。虽然井盖为恒兴房产公司制作安装,其也对形状作为更改,但该改建行为与本案损害发生并无因果关系,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4、关于***自身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坠井时间为夜间,窨井周围未设置明显标志、也未采取安全措施,窨井两旁停放有汽车遮挡,在这种情况下***很难注意到脚下的窨井没有井盖,其对损害发生并无过错,广视公司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依据***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该项损失为42844.84元。关于被告辩称应扣除***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的意见。虽然***的诊断中包括肺炎及尿路感染等病情,但该诊断为出院病情诊断,并无证据证明该部分病情与损害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并且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均表示不对该部分疾病与损害发生的因果关系及扣除费用金额进行鉴定,故对其主张扣除该部分疾病医疗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住院16天,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三个月禁止剧烈运动,本院认定误工期间为106天。虽然***未举证明其所从事的职业,也未举证证明其近一年的收入情况;但其举证证明事发前居住在城镇,可以按上一年度城镇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该项损失为12802.77元(44085元/年÷365天×106天)。(3)护理费,***住院16天,参照本地一般工护收入标准80元/天计算,其主张该项损失为128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5)营养费,其未提供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该项损失为其必然发生的损失,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300元。综上,***的各项损失共计57707.6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广视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赔偿款57707.61元;
二、驳回***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成都恒兴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彭州市分公司、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元,由四川广视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垫交,四川广视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向***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廖述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唐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