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22民初358号
原告:***,女,194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原告:***,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原告:**,女,199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三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勇,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交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路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90号四川高速大厦八楼B802室。
负责人:王俊,总经理。
被告:四川交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90号四川高速大厦八楼A区B区。
法定代表人:孙振堂,总经理。
二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娜娜,四川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秋,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双流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藏卫路北三段12号。
法定代表人:朱永康,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勇,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浩,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流县广视有线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电视塔路1段1号(电视台内)。
法定代表人:李昌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田,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四川蜀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文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轩,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韬,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交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四川交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路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公路分公司”)、双流县交通运输局、双流县广视有线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视公司”)、第三人四川蜀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南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勇、被告交投公司及被告交投公司公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娜娜、张智秋、被告双流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勇、被告广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田、第三人蜀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1日18时30分许,夜间无路灯照明的情况下,徐开芳驾驶川A××××××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在双流县公兴镇青栏路路段(新建道路未竣工且无警示标志)翻倒,造成车辆受损,徐开芳经出诊120确认当场死亡。因本次事实成因无法查清,故双流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该事发路段属于未经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新建道路,由交投公路分公司承建,且在事发路段具有明显的安全隐患且无警示标志,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本次事故发生后双方在政府的主导下多次协商,但原、被告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6650.9元。
被告交投公司、交投公司公路分公司辩称,1.在本案的责任承担上,我方同意并且尊重双流县交通警察大队的意见,事故无法查清,无法确认我方有过错导致本案事故发生;2.原告陈述的事实和客观不相符,原告说夜间无路灯照明的情况,当时路况的真实情况是天气多云,且傍晚6点30分还是傍晚,不存在行驶路线看不到的情况。道路宽32米,半幅16米,有3米的非机动车道路,各种设备也是齐全,具备驾驶员正常行驶的客观条件,死者存在严重超速的情形。对于安全警示标志,在这条路所有路口都设有,但不可能在任何一段都设有;3.原告主张依据道路安全法第三十二条不适当;4.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有异议。
被告双流县交通运输局辩称,1.死者驾驶的是超标电动车,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没有说明为什么要求我方承担责任。该条公路未交给双流县交通运输局验收,即便修建道路方有过错也和我方没有关系;2.我方认为原告主张额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广视公司辩称,同意其他三个被告意见,证据现场勘查说明外部突起,但是不能证明本案原告亲属的死亡与外部凸起有关,还有工程已经竣工,我们已经交付,与我们无关。
第三人蜀南公司述称,1.原告应当对本案电动自行车翻倒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第三人并非本案的责任主体,且已尽到了应尽的义务,不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第三人仅为事发路段的投资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检查井工程不属于第三人投资建设的工程范围,事发路段照明与通电责任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该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徐开芳超速行驶的原因造成的,第三人并非本案责任主体,对该事故的发生也没有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徐开芳(女,1968年9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驾驶川A××××××号电动自行车(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的瞬时速度为41-48km/时)从双流县公兴镇青云寺村方向往双流县公兴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双流县公兴镇青栏路路段时翻倒,造成车辆受损,徐开芳当场死亡。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无法查明事发时徐开芳驾驶川A××××××号电动车翻倒的原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另查明,事发路段旁有突出于路基的井盖,井盖系由被告广视公司施工,其中突出于路基的半圆弧上有摩擦痕迹;在靠近井盖处有一处裸露的钢筋,照片显示钢筋处有碰撞痕迹及血迹,此路段由被告交投公司公路分公司承建,该事发路段已完工,但事发时并未交付验收。徐开芳在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该路段时,时速为41KM/时-48KM/时。
同时查明,原告***系徐开芳母亲,徐开芳的父亲已经过世,徐开芳的父母共生育子女五人;原告**系徐开芳之女,原告***系徐开芳丈夫。徐开芳死亡前在城镇务工,租住在荷韵佳苑小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子女证明、双流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四被告是否应当对徐开芳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合法。
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对徐开芳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徐开芳系驾驶其电动自行车路过事发路段时,因驾驶速度过快,与突出于路基的半圆弧形井盖边沿发生接触,致使电动自行车翻倒,徐开芳在翻倒后头部撞击于裸露在路基外面的钢筋上,导致徐开芳死亡。首先,徐开芳在驾驶电动自行车时,存在超速驾驶的情形,且时速高达41KM/时-48KM/时,徐开芳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超速驾驶电动自行车存在的后果,却未能尽到谨慎驾驶和安全注意义务,系造成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之一,其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因突出于路基的半圆弧井盖系被告广视公司加盖,虽然其抗辩称该工程已经交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对该构筑物具有管理、维护责任,同时该检查井工程突出于路基的半圆弧部分存在安全隐患,系设计、施工缺陷,被告广视公司在对该井进行施工时,应当认识到该井圆弧部分突出于路基存在安全隐患,但其并没有采取相应措施,故也应对该检查井存在的施工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交投公司公路分公司系事发路段的承建方,该路段尚未交付,其对该路段的构筑物具有管理、维护责任,被告交投公司修建的道路上钢筋裸露,徐开芳驾驶的车辆翻倒后撞击在裸露的钢筋上是造成其死亡的原因之一,被告交投公司公路分公司应当对徐开芳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交投公司公路分公司是交投公司的分支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该规定,被告交投公司公路分公司不能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应由其总公司即被告交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该路段尚未交付给被告交通局,故被告交通局不承担责任。结合本案情况,被告广视公司、交投公司各承担25%的责任为宜。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1.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徐开芳生前虽为农村户口,因原告长期在城镇打工且租住在城镇,其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金额为26205元/年×20年=524100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101.2元(9251元×6年÷5人),***不属于徐开芳的被抚养人,对其主张的***的被抚养人生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共计535201.2元;2.丧葬费,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金额为25233元(50466元÷2);3.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原因,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对于该项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81834.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90917.1元,被告交投公司承担145458.55元,被告广视公司承担145458.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交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45458.55元;
二、被告双流县广视有线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45458.5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6元,由原告***、***、**负担5283元,被告四川交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41.5元,被告双流县广视有线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盛林
人民陪审员 徐图萍
人民陪审员 梅 雪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向兰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