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民终9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80号。
负责人:王晓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慧平,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宝锐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雨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其秋,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佶,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宝锐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2民初4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泰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宝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保险合同项下的损失应当是实际发生的损失,应当是为车辆修复而实际使用的零配件价格及工时价格。在一审鉴定机构评估时,涉案车辆并没有到现场,我公司是本着协商解决该案的原则,对损失项目清单没有提出异议。但调解不成后,我公司发现没有中网以及左下门槛受损照片,对这两个项目的损失不予认可。二、鉴定报告评估金额明显违背市场价格,因此不能正确反映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
宝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涉案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我公司的车辆已经损失是客观存在,有评估报告作为依据。关于评估价格问题,我公司认为人保泰州公司如果对该评估结论有异议,应当充分举证证明其异议具有正当性。评估报告系经过摇号产生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该报告应当被采纳。
宝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泰州公司赔偿车辆损失73798元;2.案件诉讼费、评估费由人保泰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5日,宝锐公司为其名下的苏M×××××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在人保泰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267484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9年6月24日24时止。
2019年2月10日12时25分,周雨华驾驶苏M×××××小型轿车在S28(启扬高速)191km泰州,该车左前角与匝道护栏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次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雨华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人保泰州公司将定损金额42900元告知宝锐公司,同时泰州油恒油气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出具车辆维修估价单,预计修理涉案车辆的费用为94975.15元。后宝锐公司委托该厂向江苏源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认证,该公司于2019年7月3日作出源评报字(2019062600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涉案车辆损失(修复)价格为89672元。泰州油恒油气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为此支付机动车鉴定服务费2700元。因宝锐公司向人保泰州公司索赔未果,致涉讼。
诉讼过程中,人保泰州公司对宝锐公司单方申请的评估结论不予认可。2019年9月18日,宝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江苏经纬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车辆损失评估。评估程序实施过程中,因涉案车辆已修复,宝锐公司、人保泰州公司就该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损失的配件项目进行沟通,双方同意按车辆损失价格认证清单确认配件项目,仅评估车辆的维修费用。2019年10月31日,该公司作出经纬评报字(2019)第040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委估车辆苏M×××××的事故损失(维修费用)评估价值为73798元。宝锐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4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宝锐公司为其名下的苏M×××××小型轿车在人保泰州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无争议,故当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则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车辆损失(修复)金额的确定。一审法院认为,经纬评报字(2019)第040号《鉴定评估报告书》系经由一审法院委托江苏经纬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出,该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异议人如未能举证证明评估报告中确定的维修项目和金额有不当之处,则该评估报告应作为认定本案宝锐公司车损的依据。本案人保泰州公司对评估报告的部分损失项目持有异议,认为该换件项目中的损失无法确认是否为本次事故所产生,但人保泰州公司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在评估程序实施过程中,双方经过沟通同意按车辆损失价格认证清单确认配件项目。现人保泰州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此前协商结果真实性的证据,故对人保泰州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范围的认定,应以评估报告所载的全部损失项目的总和为准。人保泰州公司抗辩报告书中部分配件的评估价值高于或同于4S店价格,而涉案车辆更换的配件是厂件,评估价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对此,人保泰州公司同样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评估结论,亦不予采纳。
关于宝锐公司自行委托评估车辆损失支付的鉴定服务费2700元的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服务费系宝锐公司单方委托评估支付的,人保泰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该评估结论一审法院未认定为定损依据,宝锐公司要求人保泰州公司承担该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车辆损失重新鉴定而支付的评估费4500元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宝锐公司因申请重新鉴定支付的评估费4500元,有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系宝锐公司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该评估报告已作为定案依据,则宝锐公司为此支付的评估费依法应由人保泰州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苏M×××××小型轿车的损失73798元在宝锐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且覆盖不计免赔率,故应由人保泰州公司承担全部理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人保泰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宝锐公司保险金73798元;二、驳回宝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2元,评估费4500元,合计6542元,由宝锐公司负担142元,人保泰州公司负担6400元。
二审中,人保泰州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奔驰4S店出具的有关涉案车辆项目损失的价格清单,证明本案鉴定报告中存在三个项目(前保左侧量条、前风挡雨刮水壶、活性炭罐)价格高于4S店;证据二、南京永泽汽配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清单,作为与本案修理厂具有同等资质的汽修公司出具的价格清单,证明相关配件的价格是远远低于鉴定报告清单中的价格的。两份证据均证明评估鉴定报告中的项目价格过高,不应当作为本案定损的依据。
宝锐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的评估报告是经过双方摇号确定的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这两份清单的出具机构有无资质不确定。
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两份证据系人保泰州公司单方询价形成,并不能推翻一审的评估报告,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评估报告能否作为确认损失的依据。
本院认为,因人保泰州公司、宝锐公司对维修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一审法院委托,江苏经纬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报告,该公司具有估损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现人保泰州公司认为车辆实际损失的价格低于评估价值,对此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一审将该评估报告作为定损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人保泰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冒金山
审判员 俞爱宏
审判员 陈霄燕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莉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