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月丹窗帘装饰有限公司

杭州月丹窗帘装饰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旌德梓阳学校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825民初65号
原告:杭州月丹窗帘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21号大街600号4幢328室。
法定代表人:金浩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富,安徽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旌德梓阳学校,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城东新区江村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程靖,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江北,旌德县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杭州月丹窗帘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丹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旌德梓阳学校(以下简称“梓阳学校”)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月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富、被告梓阳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江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月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19219.6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2日,原告经旌德县招投标中心竞得被告学校窗帘采购及安装工程。2015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窗帘采购合同》,对工程价款及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同年7月13日,该项目经被告验收合格。至今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梓阳学校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于2015年1月8日、2015年7月9日分别签订的《窗帘采购合同》、《窗帘采购补充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原告提供的窗帘及安装已通过答辩人验收,价款为119219.6元;3、根据No06784430、No06784429两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及2015年7月14日《转账通知单》说明答辩人已于2015年7月14日将窗帘价款119219.6元付给原告,而且未按合同扣除5%的质保金;4、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答辩人提交《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告已授权其业务经理周军美负责梓阳学校窗帘制作项目,代表原告处理窗帘制作、安装、结算等一切事宜,原告负全部责任,该授权委托书是合法有效的,周军美有权代表原告在代理权限内向答辩人结算窗帘价款,答辩人根据周军美的要求转账付款也不存在任何过错,被代理人对代理人周军美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5、答辩人已付清原告的窗帘价款,至于原告代理人周军美是否将该款交给原告与答辩人无关。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
原告提供的证据:
1、《安徽省旌德县招标投标交易中标通知书》、《窗帘采购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经招投标中心竞得被告窗帘采购及安装工程,以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价款支付方式等相关事宜。
2、《关于梓阳学校窗帘采购安装验收证明》、《窗帘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窗帘采购安装工程并经过被告验收合格,合计费用为119219.6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邵月丹。
3、《窗帘清单》、《关于梓阳学校窗帘采购安装验收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军美将窗帘的制作、安装完成后,被告进行了验收,且合同窗帘总价款为119219.6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认为签订合同时原告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为邵月丹,与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不一致。经审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2月10日由邵月丹变更为金浩浩,涉案工程系原告法人为邵月丹期间发生,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2、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完成窗帘采购安装工程后,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发票的原件在被告处,由原告公司代理人周军美拿到被告处并和被告进行结算,进一步说明周军美是原告公司授权的代理人。经核实,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3、窗帘转包协议、李晓军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工程中标后,该工程转包给了李晓军,并对结算、费用、分摊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不认识李晓军,窗帘采购安装工程也不是由李晓军负责,且该份协议上也没有加盖原告公司的公章。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信。该份《窗帘转包协议》没有加盖原告公司的公章,与本案争议缺乏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
1、《安徽省旌德县招标投标交易中标通知书》、《窗帘采购合同》、《窗帘采购补充合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窗帘采购补充合同》是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军美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窗帘采购合同》上的吴红军只是原告的联系人,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月丹在合同上签字;原告法定代表人授权周军美代表公司处理窗帘制作、安装、结算等一切事宜。原告对《安徽省旌德县招标投标交易中标通知书》、《窗帘采购合同》无异议;对《窗帘采购补充合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不清楚,其不认识周军美;对《窗帘采购补充合同》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原告公司的公章有异议。原告对《安徽省旌德县招标投标交易中标通知书》、《窗帘采购合同》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对《窗帘采购补充合同》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有异议,但明确对两份证据上的公章不申请鉴定,且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
2、《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转账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授权委托代理人将两份增值税发票拿给被告进行结算,且被告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是开给李晓军的,不清楚周军美是如何拿到发票的;被告应将工程款打给发票上载明的原告公司的账号,不应直接打给周军美,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核实,该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被告已将工程款付给原告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周军美,已不欠原告工程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向旌德县国税局作的笔录1份,证实2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是真实的,发票上虽载明“销货单位名称、地址、开户行及账号”,被告梓阳学校根据原告月丹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将工程款打给周军美是符合规定的。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
2014年12月22日,原告经旌德县招投标中心竞得被告学校窗帘采购及安装工程。2015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窗帘采购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08511.2元;支付时间为供货安装调试并经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如无质量问题于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付清(无息),原告应当随收款进度向被告和使用方出具有效凭证;同时约定了标的物数量和质量、履行时间、履行地点、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等内容。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1份,载明:“杭州月丹窗帘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月丹授权业务经理周军美全权负责梓阳学校窗帘制作项目,代表本公司处理窗帘制作、安装、结算等一切事宜,本公司付全部责任。本授权书于2015年1月12日生效。”原告在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了公司公章。2015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窗帘采购补充合同》1份,约定:“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原合同作以下补充:由于设计与实际安装差异,经实际尺寸核算总价比原合同总价增补10708.4元。”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周军美作为委托授权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15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梓阳学校窗帘采购安装验收证明》,载明:“杭州月丹窗帘装饰有限公司负责旌德梓阳学校办公室、教室窗帘材料、制作加工、安装。2015年7月10日,校方叶玉强、程国良、王红春三人及供货方代表周军美共同实地测量验收,认为供货方提供的材料、安装质量以及数量均符合合同要求,验收合格。特此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为119219.6元。2015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两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总金额为119219.6元。2015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军美转账119219.6元。
另查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2月10日由邵月丹变更为金浩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窗帘采购合同》、《窗帘采购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其装饰装修义务,被告亦应当履行其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对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工程价款为119219.6元,原告向其开具金额为119219.6元的两份发票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公司盖章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被告根据《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向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军美支付工程款119219.6元是否合法有效。《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涉案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上载明代理人周军美的代理权限为“代表本公司处理窗帘制作、安装、结算等一切事宜”,明确“本授权书于2015年1月12日生效”,且有委托人原告公司的盖章,故该授权委托书应视为原告公司对周军美的委托,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周军美由原告授权代表其公司处理窗帘制作、安装、结算等事宜,被告向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军美支付了工程款119219.6元并无不妥。因此,在被告已经就合同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9219.6元及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间窗帘采购及安装工程的总工程款约119219.6元,且被告已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军美支付工程款119219.6元,则被告已不欠原告工程款,故被告抗辩认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月丹窗帘装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原告杭州月丹窗帘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国元
审 判 员  吴 玲
人民陪审员  张迪泓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宏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