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通服建设有限公司

中通服建设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天旨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6民初4904号 原告:中通服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道路1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南南,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娟,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顺德**天旨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滘镇君兰社区怡福路2号北滘国际财富中心5号楼10层100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通服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服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天旨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旨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通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南南、陈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旨公司经本院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通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451780.41元(含质量保修金人民币92551.53元)及利息(以451780.41元为本金从2017年8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7日签订了《北滘国际财富中心5号楼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已于2017年8月1日完成了工程验收及交付。2018年2月27日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1851030.55元。案涉工程质保期为两年,已于2019年8月1日质保期届满。但是被告至今为止尚欠我公司工程款451780.41元(含质量保修金人民币92551.53元)。原告在2020年12月及2021年6月多次向被告发出询证函,在2021年6月发出催款函,但是被告长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结算款及质量保修金,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天旨公司书面辩称,一、原告中通服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天旨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中通服公司的催款函及询证函,原告中通服公司也未曾向被告**天旨公司发出过催款函或询证函。原告中通服公司分别于2022年5月9日、2022年6月13日发出的两份快递单,快递收件人均为***,两份快递单仅能表示原告中通服公司向***催收个人款项,并不能表示原告中通服公司向被告**天旨公司催收款项。上述两份快递单的签收人分别为“**”、“同事”,该2名签收人均非被告**天旨公司的职员,也非被告**天旨公司的指定收件人,被告**天旨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中通服公司的催款函及询证函。本案诉讼时效的计算:原告中通服公司与被告**天旨公司在2018年2月27日确认结算金额人民币1851030.55元,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自2018年2月27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26日止。根据原告中通服公司与被告**天旨公司签订的《北滘国际财富中心5号楼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2点,本案质量保修期自原告中通服公司与被告**天旨公司双方在移交书上签字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期为2年。原告中通服公司在移交表上的签章日期为2017年8月1日,则本案的质量保修期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同时,上述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3.4约定:原告中通服公司在保修期内至少每半年回访原告中通服公司一次,回访比例不低于10%,并做好回访记录交被告**天旨公司存档,没有回访记录,被告**天旨公司有权没收全部质保金。由于原告中通服公司在上述质量保修期内未按约履行回访,因此,被告**天旨公司无需向原告中通服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原告中通服公司也无权要求被告**天旨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人民币92551.53元。因此,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是上述的结算确认日2018年2月27日,而非质量保修期满日的2019年7月31日。二、原告中通服公司存在根本违约事宜。根据原告中通服公司向法院提交的(2022)**字第92号《湛江国际仲裁院裁决书》,原告中通服公司与被告**天旨公司签订上述《北滘国际财富中心5号楼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后,擅自将合同项下96%的工程量转包给第三人广东韩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并将收到的96%工程款向该第三人支付,原告中通服公司实际上只是充当收取管理费的角色,原告中通服公司根本违反了法律及合同的规定。而原告中通服公司是在收到上述仲裁院裁决书后才得知原告中通服公司将本案工程的绝大部分转包给了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原告中通服公司作为上述合同工程的承包人,原告中通服公司将合同工程量的96%转包给第三人的做法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上述强制性规定。《北滘国际财富中心5号楼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第48条规定:原告中通服公司未经被告**天旨公司同意,不得将本工程图纸转让给第三人。第69条规定:原告中通服公司应认真按照标准、规范和设计图纸要求以及原告中通服公司的指令施工。第117条规定:原告中通服公司不得将确认属于被告**天旨公司专有的技术图纸、信息及合同条款内容泄露给第三人或不正当使用。第125条规定:原告中通服公司不得将本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和原告中通服公司接触到的被告**天旨公司技术图纸及信息泄露给第三人或不正当使用。第137条规定:非经被告**天旨公司同意,原告中通服公司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其承包的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原告中通服公司将合同工程量的96%转包给第三人施工,原告中通服公司必然要将本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和原告中通服公司接触到的被告**天旨公司技术图纸及信息泄露给第三人,原告中通服公司并隐瞒了合同主体工程不是由原告中通服公司施工的事实,因此,原告中通服公司违反了合同的上述约定,原告中通服公司应向被告**天旨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再者,被告**天旨公司是基于原告中通服公司的资质和资信,宁愿接受原告中通服公司本案合同总造价较其它一般承包商要高的客观情况而与原告中通服公司签订上述合同,但原告中通服公司却将合同总工程量的96%转包给第三人而其自己则赚取中间价差的行为已明显损害了被告**天旨公司的利益。本案合同第24条规定:原告中通服公司若未经被告**天旨公司许可采用其他品牌代替设计品牌而用于施工当中,原告中通服公司应立即返工,并需承担返工费用,同时应赔偿被告**天旨公司合同总价的20%作为违约金。综合本案原告中通服公司的各项违约情况,原告中通服公司应向被告**天旨公司承担不低于本案合同总造价的30%作为违约金。综上,为维护被告**天旨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中通服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中通服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其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7日,原告中通服公司与被告**天旨公司签订《北滘国际财富中心5号楼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6到10层办公楼、29层办公楼、弱电机房范围内各系统综合布线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开通,并经被告**天旨公司验收合格20天内,被告**天旨公司支付原告中通服公司工程款至合同总额的30%;承包范围内各系统安装、开通、调试完毕,并经被告**天旨公司验收合格20天内被告**天旨公司支付原告中通服公司工程款至合同总额的80%;工程竣工并办理结算手续、提交所有本项目的竣工资料20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结算总价的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质量达到合格一次性无息支付;在保修期2年满后,经被告**天旨公司或被告**天旨公司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验收后如无质量问题,于30天内与原告中通服公司办理保修款无息支付手续,支付保修金的100%,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给被告**天旨公司,双方在移交书上签字之日起算。 《竣工验收报告》中确认如下内容:项目****滘国际财富中心5号楼智能化工程,建设单位一栏注明同意验收,被告**天旨公司加盖公章,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1日。物业单位一栏注明同意验收,佛山市盛开乐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1日。《工程竣工移交表》中确认:移交内容包括北滘国际财富中心5号楼智能化工程等,被告**天旨公司加盖公章,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1日。 原告中通服公司、被告**天旨公司在《工程结算书》中盖章确认北滘国际财富中心5号楼智能化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851030.55元。 原告中通服公司陈述被告**天旨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99250.14元,办理完毕结算手续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的时间为2018年2月27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结合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以及利息是否应支持。结合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对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分期履行,最后一期债务约定在保修期2年满后,经被告**天旨公司或被告**天旨公司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验收后如无质量问题后30天内支付。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移交给被告**天旨公司的时间为2017年8月1日,依据约定最后一期款项应当在2019年8月30日支付。被告**天旨公司答辩称原告中通服公司分别于2022年5月9日、2022年6月13日发出的两份快递单,快递收件人均为***,两份快递单仅能表示原告中通服公司向***催收个人款项。***为被告**天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是代表被告**天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原告中通服公司向***催收案涉款项可视为向被告**天旨公司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原告中通服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对于欠付的工程款,《工程结算书》可证明原告中通服公司、被告**天旨公司均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1851030.55元。扣减已付款1399250.14元,被告**天旨公司应向原告中通服公司支付工程款451780.41元(1851030.55元-1399250.14元)。对于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案涉合同约定经被告**天旨公司验收合格20天内被告**天旨公司支付原告中通服公司工程款至合同总额的80%;工程竣工并办理结算手续、提交所有本项目的竣工资料20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在保修期2年满后,经被告**天旨公司或被告**天旨公司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验收后如无质量问题,于30天内支付保修金的100%。结合上述约定以及工程竣工、结算、保修期满的时间,应以81574.3元(1851030.55元×80%-1399250.14元)为本金从2017年8月21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以277654.58元【1851030.55元×(95%-80%)】为本金从2018年3月19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以92551.53元(451780.41元-81574.3元-277654.58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于利息的计付标准,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时候,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天旨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通服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1780.4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1574.3元本金从2017年8月21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以277654.58元为本金从2018年3月19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以92551.53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017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限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通服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为4729.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通服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53.28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天旨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775.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