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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同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206民初364号之一 原告:上海同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环城路2222号1幢J252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MA1HNAY54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德禾翰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德禾翰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海光楼30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AG5YP1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中通服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道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2680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上海同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通服建设有限公司一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原告和被告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第十二条约定争议解决为向甲方即向被告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而被告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并非案涉工程所在地,故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应属无效。经查明,案涉工程均位于上海市,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经征询原告意见,原告同意选择将本案移送至其中一个工程所在地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