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2521民初36号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个体工商户,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青海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5007104907885,住所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城北新区和悦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通服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268010,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道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军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2ND5H1A,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20号1栋13层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青海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中通服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军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原告(反诉被告)**于202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军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缴纳反诉费用,并于202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反诉被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军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未缴纳反诉费用,但于202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其理由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撤回起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军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案件受理费6150元,减半收取计30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