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青2822执208号
申请执行人:中通服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四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服公司”)与被执行人杨某、四川军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8日依法作出(2023)青民再17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青28民终632号民事判决及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2021)青2822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重审。申请人中通服公司于2024年3月18日依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青民再170号民事裁定为由,对杨某已执行到位案款147044.9元向本院申请执行回转,本院于2024年3月19日立案。
在执行审查过程中,本院查明,申请人杨某与被执行人四某某公司甲、中通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杨某分别于2023年2月1日、2月24日两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分别从中通服公司账户中扣划134025.34元及11043.56元,已向申请人杨某发放。由于中通服公司不服一审、二审判决,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3日作出(2023)青民申27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3年11月18日依法作出(2023)青民再17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青28民终632号民事判决及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2021)青2822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重审。申请人中通服公司依据以下理由向本院申请执行回转: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青民再170号民事裁定,认为都兰县人民法院2023年2月21日及2023年3月24日两次划拨行为错误,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已被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中通服公司依据以上三项理由为由向都兰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
本院认为,中通服公司提出执行回转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审查分析如下: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青民再170号民事裁定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发回都兰县人民法院重审,此时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未最终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五条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故本院认为,执行回转条件是否成立,应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来确定。因此,在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前,中通服公司的执行回转申请尚无依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执行申请人某某公司乙对杨某执行回转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