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15976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湃,广东天穗(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广东天穗(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创耀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庆怡路7号海创大厦1座24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6863762041。
法定代表人:何礼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湛涛,男,系被告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东创耀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湛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已确认电子送达地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一、劳动仲裁情况。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5月至2020年2月期间的工资25521元予申请人。
二、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21〕6263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9年5月至2020年2月期间的工资25521元予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四、双方确认的事实。1.原告于2019年4月29日入职,在被告处从事项目主管工作。
2.原告每月上班30天,每月固定工资9400元,以借支形式结算工资,没有固定工资支付周期,没有工资签收。
3.原告与被告行政有微信沟通联系。2020年1月19日,被告行政发送了2019年5月至12月的工资明细表予原告,显示未发放2019年10月至12月工资共17070元;2月15日,原告向被告行政发送了离职申请。
本案中,双方举证如下:
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2.佛南劳人仲案字〔2021〕6263号仲裁裁决、送达回证、邮单及妥投页面;3.被告行政人员与原告微信首页及聊天记录;4.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微信首页及聊天记录;5.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个人客户开户信息、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微信支付银行卡转账记录;6.材料清单、调解案件处置日志、涉人社领域问题登记表、员工工资汇总表。
被告没有举证。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原告于2020年2月15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行政人员发送离职申请,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已到达被告,故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是2020年2月15日。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于2021年1月4日向被告行政发送“你好,李总,好久没联系了,帮我把工资金算一下,看还剩多少,到年底了啊”,被告行政同日回复“工资我晚点算一下给你”;2021年1月8日,原告再发送“你好,李总,帮我算了没”;2月2日,原告发送“我的工资怎么样了啊”,被告行政回复“排队,都在排队付款”;之后,原告于2月5日、3月6日都有向被告追讨工资。被告称不清楚原告追讨工资的上述情况,本院不予采纳。从上述聊天内容可知,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内曾向被告主张权利,构成时效中断,直至原告于2021年9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出仲裁时效。被告提出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资的问题。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没有固定工资支付周期,也没有工资签收,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交充分的工资发放依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工资,但被告没有举证,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行政微信发送的工资表,结合原告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等全案证据,原告主张工资25521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以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广东创耀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25521元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交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林嘉和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蔡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