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创耀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郴州新泰高科混凝土有限公司、广东创耀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02民初3351号
原告:郴州新泰高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石盖塘村。
法定代表人:鲍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创耀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庆怡路**海创大厦****。
法定代表人:何礼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雯,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郴州新泰高科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公司)与被告广东创耀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共计1303298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5月27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390989.4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28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
上述款项暂合计为1694287.4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保全费及担保费。
庭审中,原告新泰公司称:“对于违约金一项,我们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
被告路桥公司答辩要点:1.被告方对账人陈章勇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仅有751260元,原告提交的其它对账单上签名不是合同约定的对账人签字,不予认可。且被告已付款20万元,只欠551260元;2.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并未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第一二页并无印章,第三页虽有监督单位盖章,但不能显示是哪一个工程,该质量监督单位公章盖章日期为2021年9月28日,但在第二页工程基本情况中,竣工验收的时间是空白,可见即便该监督报告为真实,也恰恰证明案涉工程至少在2021年9月28日之时尚未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主体完工的三个月内,因此即便该监督报告真实,被告也尚未到支付货款节点(违约金计算也应自2021年12月1日起分阶段按合同第三条第四小点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减少,可见违约金是否过高,只与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关。违约金计算标准应调减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原告未举证其存在除LPR以外的损失,其当庭主张以4倍LPR计算违约金无法律依据。
查明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2019年4月8日,原告新泰公司(供方)与被告路桥公司(需方)签订《郴州新泰高科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主要约定:1.供方向需方供应符合质量标准的混凝土用于下湄桥西片区的郴州市一中新校区人行桥工程;2.付款方式:供方砼垫至伍仟立方后,需方在15天内付至该部分砼材料款的70%;3.余款结算:混凝土浇筑完毕,需方此项目主体完工3个月内付清80%砼款,6个月内付清95%砼款,一年内付清砼余款;4.需方现场联系人:席松涛,需方对账人:陈章勇;5.需方未按合同条款支付货款,每逾期壹天,按欠款总金额每天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利息,供方同时有权终止供货并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等。
二、2019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供应砼2220.5立方,货款费用共计751260元,需方负责人处由需方对账人陈章勇签名。原告还向法庭提交多份不同时期的《对账单》,但签字确认的人员非合同约定的对账人陈章勇,而是“杨娟”、“罗英奇”,因被告不予认可,且此二人也并非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对账人,庭审中已向原告释明应凭原始供货依据另行核对结算,该部分本案不做处理。
三、2019年8月5日,被告路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新泰公司付款200000元。
四、原告向法庭提交一份下湄桥西片区的郴州市一中新校区工程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复印件,其中郴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于2021年9月28日盖章,同意竣工验收意见。
五、2020年7月14日,原告新泰公司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要求被告路桥公司清偿货款1303298元及相应利息,与本案属同一事实。2020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20)湘1002民初346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中,截止2020年7月14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4300余方(被告认为尚不足),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的砼款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供应至伍仟立方,被告需支付70%货款的结算条件;双方约定的另一结算条件是至被告项目主体工程完工3个月内付清80%砼款。但本案中原告郴州新泰高科公司在2020年5月11日仍在供应预拌混凝土,庭审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项目主体工程完工。故,双方约定的‘混凝土浇筑完毕,需方此项目主体完工3个月内付清80%砼款,6个月内付清95%砼款,一年付清砼余款’这一付款条件也尚未成就。原告郴州新泰高科公司以未到期债权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可在双方约定的付款结算条件成就后,另行起诉。”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新泰公司与被告路桥公司签订的《郴州新泰高科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1、关于《郴州新泰高科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项目主体完工的付款结算条件是否成就。虽然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复印件中,质监站是于2021年9月28日同意竣工验收,但根据郴州市城区本地人众所周知的情况,属本地学校的下湄桥西片区郴州市一中新校区已在2020年左右招生入学,现2021年12月份,案涉项目主体工程应早已完工。故付款结算条件现已成就,被告路桥公司应向原告新泰公司支付全部所欠砼款货款551260元。原告诉请的其他货款部分证据不足,被告亦不认可,庭审中已向原告释明依法另行主张,该部分本案不做处理。2、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违约责任应综合考虑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双方合同履约情况和过错程度,以及过错造成的实际损失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中的价款支付条款对于供货商而言是重要条款,应审慎制定便于明确到期债权。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郴州新泰高科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由原告新泰公司提供的制式合同,因原告并非案涉项目工程施工人,其中“项目主体完工”的起始结算条款本就难以确定时间且易产生争议,原告的诉状中自己也不能确定所谓的逾期付款起始时间,更何况之后的“3个月内付清80%,6个月内付清95%,一年内付清砼余款”债权到期条款。实际上,原告至今也未能向法庭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确切的项目主体完工时间,以至于2020年9月19日被本院以项目主体完工条件未成就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该裁定现已生效,该生效裁定可以证明被告并非完全无理由的恶意拖欠货款。合同约定不清导致双方争议至今,在此期间长期未能就货款交付期限达成一致意见所产生的损失,原告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履约情况、过错程度及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部分采信被告的抗辩,酌情确定: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责任,从2021年1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支付欠款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中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担保费。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关于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创耀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新泰高科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51260元;
二、被告广东创耀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新泰高科混凝土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1年1月1日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郴州新泰高科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广东创耀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4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5048元,由原告郴州新泰高科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6898元,被告广东创耀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蓉
人民陪审员 何 媛
人民陪审员 史明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李亚奇
书 记 员 李 悠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