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创耀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郴州市郴顺经贸有限公司与广东创耀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2民初8039号 原告郴州市郴顺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劳动路3号新世纪花园24栋10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信学,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协助) 被告广东创耀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庆怡路7号海创大厦1座24层之一。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该公司行政专员。 原告郴州市郴顺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顺公司)诉被告广东创耀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信学、***,被告创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钢材货款265668.79元和违约利息179414.99元(利息自2020年1月17日暂计至2022年10月26日,以货款265668.7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计算,今后的利息按此计算至完全清偿之日至);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15000元,以上合计460083.78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350吨左右用于郴州市一中新校区朝阳路人桥建设项目。付款方式:原告为被告垫资350吨或垫资满90天的条件下,自第一批货到工地之日起付清货款;违约责任:被告按月息2%支付所欠到期货款利息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供应了钢材,并于2019年8月30日供应了被告所需的最后一批钢材。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经双方2020年1月16日最后一次对账结算,截止2020年1月16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65668.79元。双方对账后被告再未支付货款,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多次追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创耀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钢材货款金额不正确,被告尚欠的货款为173471.57元;被告是因为发包方未结算工程款导致未能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违约利息应当免除。原、被告于2019年4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开出结算材料供应金额合计为1223471.5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出的发票之后合计支付1050000元,尚欠货款应为173471.57元。 **的事实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一、2019年4月10日,原告郴顺公司(乙方)与被告创耀公司(甲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主要约定:1、甲乙双方就郴州一中新校区建设项目朝阳路人行桥签订合同。乙方为甲方垫资350吨钢材或垫资满90天(自第一批货到工地之日起计算),二者条件满足其一时,甲方在2019年前付清所有货款(以第一次送货单日期起算),若无法按时支付350吨或90天所发生的垫资款,双方对垫资部分进行结算,结算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但最长垫资时间不超过120天;2、如甲方不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甲方赔偿相应的违约金,且不得与第三方发生钢材购销关系,如因其他原因,双方终止供货关系,甲方必须2天内按合同付清乙方的全部款项;3、每次甲方收货,经核实无误后,应在乙方出具的出库单上签字,收货人签字视为甲方对材料数量及单价的认可,收货人姓名:***;4、如甲方未在规定时间内付清所欠全部货款,甲方自愿支付所欠到期货款利息(计息日期以2019年开始,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月息2%,不足月的按实际天数进行换算,超过25天按一个月计算),甲方支付乙方所有款项优先支付所欠乙方的利息;5、甲乙双方为实现与本合同有关的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6、双方结账后,甲方在2019年之前无法支付部分甚至全部货款给乙方,可向乙方提出推迟开税票;如甲方告知乙方……可以全额支付货款,即可通知乙方开具税票。 二、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原告郴顺公司向被告创耀公司出具《出库单》18张,均由被告创耀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出库单》载明的出库货物金额共计1315668.79元。被告创耀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10日、2019年8月10日、2019年8月28日向原告郴顺公司支付货款700000元、100000元、250000元,共计1050000元。 基于上述《出库单》与收款事项形成的《单位应收明细账本》载明销售单(对应出库单)增加金额为1315668.79元,减少金额为1050000元,应收金额265668.79元。被告创耀公司员工***于2020年1月16日在该账本上签字确认。 三、2022年10月25日,原告郴顺公司与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担任本案一审诉讼阶段代理人,律师费15000元,并有增值税发票与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 四、原告郴顺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23日、2019年7月22日、2019年8月21日就案涉项目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12张,价税共计1223471.57元。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请的货款和违约金是否支持;二、律师费是否支持。 一、原告诉请的货款和违约金是否支持。买卖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郴顺公司与被告创耀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郴顺公司依约向被告创耀公司供应钢材,价款共计为1315668.79元,该项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和《单位应收明细账本》佐证。被告对《出库单》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另被告辩称钢材价款应以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的金额为准,即1223471.57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案涉购销合同中的约定可知,原告开具发票受被告付款时间的影响,即本案的增值税发票并非与已经发生的供货事实同步生成,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不等同于货款的金额,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双方供应货物总价款为1315668.79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另原、被告均认可已支付货款1050000元,故被告创耀公司欠付的货款为265668.79元(1315668.79元-1050000元)。 关于违约金。《钢材购销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乙方为甲方垫资350吨钢材或垫资满90天,自第一批货到工地之日起计算(以第一次送货单日期为准),二者条件满足其一时,甲方付清所有货款,若无法按时支付350吨或90天所发生的垫资款,双方对垫资部分进行结算,自结算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原、被告双方已于2020年1月16日进行结算,原告要求从2020年1月17日计算违约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计算至2022年10月26日,计为44282.98元(265668.79×6%×1014÷365),之后的违约金按此标准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是否支持。《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甲乙双方为实现与本合同有关的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原告郴顺公司委托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5000元,同时提交了增值税发票与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创耀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郴顺经贸有限公司货款265668.79元,违约金44282.98元(暂计至2022年10月26日,之后的违约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共计309951.77元; 二、被告广东创耀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郴顺经贸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郴州市郴顺经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广东创耀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01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共计6921元,由原告郴州市郴顺经贸有限公司负担2033元,被告广东创耀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阳春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