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3民初17560号
原告:***,女,1973年6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淮阳县******007号。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娟,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特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A1-398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88弄1-30号104幢1层A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8号801、802、1301、1302、1401、1402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豪(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营业场所辽宁省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华路西段164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特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晒公司)、被告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阜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娟、被告特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阜新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医疗费504,006.80元(含住院伙食费、不含医保统筹及附加支付,含三名被告的垫付费用),以上费用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被告人保阜新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要求被告特晒公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19日17时许,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沈沪路南约100米处,在由***横过**路过程中,恰遇案外人***驾驶牌号为沪FNB0**轻型普通货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时案外人**中将牌号为沪D806**重型自卸货车停放于事发地点。经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中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涉案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人保阜新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法达成一致,遂涉诉。
被告特晒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被告认为原告应当自行承担50%的责任,本被告和被告**公司各承担25%的责任,具体比例由法院依法判决。涉案车辆沪FNB0**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超出保险理赔的部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系本被告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事发后本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意见同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意见一致,但其中非医保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现有证据并无强制驾驶员两年一次体检的要求,不同意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商业三者险拒赔的意见。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被告认可承担10%的责任比例,具体比例由法院依法判决。涉案车辆沪D806**车辆在被告人保阜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未向原告垫付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意见同被告人保阜新分公司一致,但其中非医保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沪FNB0**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50万元),赔偿比例方面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认可按照原告承担60%的比例,另外两机动车各承担20%的比例。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垫付1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本被告认为本案缺乏驾驶员***的体检证明,如果无法补充,本被告商业险拒赔。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不认可家属核酸检测费用、康复医院部分医疗费用,不同意承担非医保部分。
被告人保阜新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涉案车辆沪D806**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但该车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牌号和实际保险牌照号不一致,但是发动机号、车架号及支付保费的人都一致,本被告认为可能不是同一辆车,但对此无进一步证据提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向原告垫付1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意见同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一致,另外部分开具发票的医院与原告当时所在的医院不符,部分外购药缺乏门诊病历。虽然原告未单独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但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住院伙补7,424元,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228.5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信息、车辆信息、保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人保阜新分公司提供的计算列表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小结、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外购药票、处方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费用有意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1年10月19日17时许,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沈沪路南约100米处,在由***横过**路过程中,恰遇被告特晒公司员工***驾驶牌号为沪FNB0**轻型普通货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时被告**公司员工**中将牌号为沪D806**重型自卸货车停放于事发地点。交警认为,原告骑驶非机动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未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没有道路中心线的城市道路上时速超过30公里,**中驾驶机动车未在规定地点停放。其中原告的行为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中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综上,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中承担次要责任。
二、涉案车辆沪FNB0**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涉案车辆沪D806**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阜新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三、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等,支付医疗费504,006.80元(含住院伙食费、不含医保统筹及附加支付,含三名被告的垫付费用)。
四、事发后,被告特晒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被告人保阜新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认可收到上述垫付款,同意两家保险公司的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因原告治疗尚未终结,不同意被告特晒公司的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本院确定原告所受之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特晒公司、被告**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的当庭**等,酌情确认原告自身承担60%的责任比例,被告特晒公司、**公司各自承担20%的责任比例。关于医疗费金额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关于家属核酸检测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较长且伤情较为严重,其家属因疫情原因陪护费用属于必要支付范围。康复医院3,600元费用和部分发票时间医院不符的问题,原告能解释相应原因,故此被告相关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医疗费504,006.80元(含住院伙食费、不含医保统筹及附加支付,含三名被告的垫付费用),予以支持,该笔费用,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被告人保阜新分公司在扣除垫付部分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20%比例分别赔偿原告93,601.36元。被告特晒公司的垫付费用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考虑到原告尚未治疗完毕,故此被告特晒公司的垫付费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3,601.3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3,601.3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20元,由被告上海特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11元,被告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011元,原告***负担2,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 静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