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1民辖终7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路2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105566107P。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杭钢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7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236298145。
法定代表人:**强,董事长。
上诉人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杭钢国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3民初259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2020年2月24日,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杭钢国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供货合同。合同第七条记载的内容为:“双方因变更或解除合同发生纠纷应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管辖条款严格限定只有变更或解除合同纠纷才可适用,而浙江杭钢国贸有限公司并未诉请解除合同,因此,本案应当排除管辖条款适用。综上,请求撤销或改判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产品供货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因变更或解除合同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浙江杭钢国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杭州市下城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盛峰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黄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