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03民初2591号之二
原告:浙江杭钢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法定代表人:俞燕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尉赟,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伟,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郭景瑞。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延腾,该单位员工。
原告浙江杭钢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原告浙江杭钢国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杭钢国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杭钢国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852元(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收取,原告已预交190616元),减半收取为49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926元,由原告浙江杭钢国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晓芳
人民陪审员 赵飞燕
人民陪审员 邱水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代书 记员 熊丝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