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杭钢国贸有限公司

浙江杭钢国贸有限公司与杭州市临安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国有资产行政管理(国资)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浙0112行初63号

原告浙江杭钢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东新路741号。

法定代表人俞燕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雄伟、王启凡,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临安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畔湖路30号。

法定代表人何军梁,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滕刚。

委托代理人郑丽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月娥,浙江厚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市临安区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国联大厦1(1幢601)。

法定代表人姜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黎明,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杭钢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钢公司)诉被告杭州市临安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综合执法局)、第三人杭州市临安区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撤销行政行为一案,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雄伟、王启凡,被告出庭负责人腾刚及委托代理人郑丽莎、马月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洪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杭钢国贸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杭州市临安区玲珑街道宝亿御景园3幢101、201和3幢104、204商铺的所有权人,商铺位于临安区白沙路。杭州市临安区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将4台长4米、宽1.2米、高2.5米的户外箱型交流金属封闭开关设备安装在原告商铺出口的白沙路人行道上,对该放置行为,国投公司声称系向被告备案并经同意后所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仅在实体还是程序方面,均违反国家、地方对道路管理的相关规定,属应撤销之行政行为。故,原告依《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同意杭州市临安区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将4台户外箱型交流金属封闭开关设备放置于白沙路”的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综合执法局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原告诉被告杭州市临安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系主体错误。根据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杭州市临安区城市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临委办发〔2019〕56号)的通知,临安区城市管理局负责市政道路、市政公用设施(不含给水、排水等地下管线设施)建成移交后的审批、养护及监督管理工作,同时,临安区城市管理局挂临安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的牌子,由综合行政执法局统筹协调和指导监督全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因此。依据原告的诉讼内容,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适格的被告应为临安区城市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系何军梁。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自始不存在,本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同意杭州市临安区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将4台户外箱型交流金属封闭开关设备放置于白沙路”的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仅在实体还是程序方面,违反了道路管理相关规定。但在原告提供的起诉副本材料中,无任何被告作出过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事实上,原告根本就提供不了任何材料,因为被告从未做出过“同意杭州市临安区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将4台户外箱型交流金属封闭开关设备放置于白沙路”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在毫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仅凭【(2019)浙0185民初4493号】案件庭审过程中国投公司陈述的“该设备放置行为系向被告备案后所为”就对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这是极其草率且不负责任的行为。综上,被告从未做出过所诉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自始不存在,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国投公司陈述,2019年8月7日杭钢公司以相邻关系纠纷为由将第三人诉诸临安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为第三人将位于杭州市临安区××路××幢××幢××商铺前的四台户外箱形交流金属封闭开关设备搬离,排除对原告及公共安全的妨碍。2020年6月30日,临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185民初449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杭钢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的主要理由和依据是:1、因城市道路改建、案涉设备放置在城市规划道路红线范围内,与原告的商铺有一定的距离,法院查明其中一台距离房屋正门3.4米,其放置行为合法。2、虽然案涉设备的放置确实对原告房屋的采光,通风及经营使用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是案涉设备的安装系市政道路改造工程的一部分,其设置对的目的也是为了保障包括原告在内的附近用户的供电,该放置行为系为了公共利益,原告应对案涉设备的放置提供必要的便利。即使案涉设备的放置行为对原告的房屋使用造成一定的影响,原告亦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且该容忍义务也未超过一般人能容忍的合理限度。判决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利用相邻土地: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此,第三人认为与原告杭钢公司之间仅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相邻关系纠纷,且法院已认定放置设备的行为合法。二、在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放置电力设备,可能存在与占道施工的情况,作为第三人曾把相关资料递交给本案的被告,但因未占道施工,故被告不需要审批。按照本案被告行政执法局答辩意见,也不属于行政执法局的职能范围。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向被告备案并经同意后实施,此陈述不是事实,在4493号案件的庭审中没有相关陈述。因此,第三人认为递交资料的行为不存在行政备案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仅是相邻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杭钢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综合执法局作出的“同意杭州市临安区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将4台户外箱型交流金属封闭开关设备放置于白沙路”的行政行为,应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提供事实根据。原告在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情况下,仅以第三人在他案中发表的意见认为存在被诉行政行为,明显依据不足。被告综合执法局亦否认作出过被诉行政行为。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杭钢国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忠强

人民陪审员  蓝婷婷

人民陪审员  叶 青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颖雯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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