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403民初1738号之二
原告:***,女,199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圣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
被告:聚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西代庄街北1幢1**16层160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4HC1690。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
被告:河南涛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与**交叉口东北角君庭花园沿街综合楼2-15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3MA9LBD3L92。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与**、***、河南涛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聚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作出(2023)豫1403民初1738号民事裁定,原告***于2023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河南涛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聚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 雷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