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922民初1626号
原告:滨海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正东,总经理。住所地:滨海县
被告:江苏海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印海花18961917110住所地:盐城市滨海县蔡桥镇民营创业园创业路58号
原告滨海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海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原告滨海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江苏海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滨海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苏海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536元,减半收取11268元,由原告滨海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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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梁 娟
审 判 员 吴堂胜
审 判 员 陈 雷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友东
书 记 员 栾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