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兰天大诚装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鑫美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与常州兰天大诚装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27民初1608号
原告云南鑫美金属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林经济开发区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周民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娟,系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州兰天大诚装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朱明桥*号。
法定代表人司和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延,系江苏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蒋维斌,男,汉族,1971年1月17日生,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鑫美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美公司”)与被告常州兰天大诚装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晶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娟及被告大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延、蒋维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签订了《幕墙铝单板供货合同》,该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做了其承包的昆明联想科技城项目中所需的铝单板;所有货款于供货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截至2015年12月29日,原告依约已向被告供货15349.334平方米,货款总计2336403元,被告已支付2010000元,尚欠32640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326403元;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合计4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首先,被告对诉状中的货款结算金额及违约损失均不予认可,因为原告不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原材料的浮动价格,并且原告对账单中平板及异形版认定混乱,故导致双方无法就货款的对账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其次,原告应依据合同中约定的货物色差问题承担质保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欲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2、《幕墙铝单板供货合同》、《情况说明》、《协商函》,欲证明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自愿签订了《幕墙铝单板供货合同》、《情况说明》、《协商函》,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对于货物价格、规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等都作出了约定,其中违约责任约定为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需向原告支付应付款千分之5的违约金;
3、供货单、对账单,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对此予以确认,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6403.2267元;
4、催告函、快递单、快递送达情况,欲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催告义务,且已经送达。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因为情况说明中约定的2000平方米的货物每平方米增加5元,但原告并没有详细说明是哪一批货物增加5元,所以被告方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2015年9月20日的供货单下面姚欢的签字不予认可、2015年9月25日的供货单中收货人蔡志宁及姚欢的签字不予认可,因为我方的收货单并没有这两个人的签字;对证据3中的所有对账单均不予认可,因为被告方经手人对每张对账单的实际金额均备注了“以最后技术部和财务部最后核对的金额为准”,因为本案双方一直存在异议,所以并没有达成最后统一的对账结果;对证据4无异议。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5年8月及2015年12月上海有限金属的原材料铝锭价格,欲证明被告在下订单的时候,当日的铝锭价应为此铝锭价,以此为依旧计算其合同的浮动价格;
2、原告供货的铝板照片,欲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明显的色差问题;
3、2016年7月12日被告邮寄给原告的回复函,欲证明被告在回复函中明确指出原告计算方法与合同相违背,对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不予认可,同时被告在回复函中提出了色差问题,而原告在2016年3月实际查看过,但是至今没有回复解决方案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价格表因是复印件,表示不予质证,且就算这是真实的,但是当时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定价为1.3万/吨,而被告提供的这份单据是网上查的表,是上海的标准,而不是云南的标准,各地标准并不一致,故不予认可,我方认为被告是在故意拖延支付货款;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色差问题应该有第三方司法鉴定予以证明;对证据3中的回复函不予认可,认为回复函没有公章,原告公司也没有收到。
本院对上述证据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幕墙铝单板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铝单板,铝单板单价为铝锭13000元/吨时,铝锭涨、跌500元为一调价单位,铝单板增、减5元/平米;订货方式为由订货方就合同生效后一次性或分次向供货方发出订货通知,订货方焦文静签字确认的订单才是有效订单,供货方交货后,订货方验收货物的负责人姚欢或者杨忠伟应在收到货物后及时验收,如果出现产品质量、数量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订货方有权在验收后5天内向供货方发出书面异议通知,供货方应在收到异议通知之日起24小时内提交解决方案,否则视为供货方未全部或部分交货,订货方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货物有质量问题或其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有权书面通知供货方,供货方有义务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4小时内到达订货方所指定的地点解决异议,如经双方验证确属货物质量问题,供货方应根据订货方要求包退包换,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损失;付款方式为供货结束后一个月付清所有货款(30天内无新的订单可视为供货结束);对于合同的变更约定需为书面变更;订货方如不能按时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5‰作为违约金支付供货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多次向被告提供货物。2015年11月18日,经双方书面协商,对于第五批、第六批货物价格按原合同价下调5元/平米,其他按原合同价执行。截至2015年12月23日,经原告和被告员工焦文静对账,原告认为被告方尚欠原告货款317612元,被告员工焦文静在该对账单上签字,并备注“此金额不是最终结算金额,现场有一批货送错,有一批货多送,第七批铝单板至今没有送到工地现场。最终结算金额以我公司技术部和财务部与贵公司核对确认后为准”。此次结算后,原告按被告要求继续向被告方进行补货和供货,被告员工姚欢在供货单上签字认可,2016年1月18日,原告最后一次供货给被告,2016年2月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价格结算后认为被告尚欠其货款326403元,并发送电子版对账单给被告。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公司对于尚欠原告的货款326403元于2016年7月30日前结算,被告也于2016年7月20日对于原告的催告函进行了回复,明确表示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326403元不予认可,认为其计算方法与合同相违背,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浮动价格进行计算,并就税务发票及产品质量问题对原告进行了回复。被告主张原告向其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尚欠的货款326403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货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幕墙铝单板供货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6年1月18日,原告鑫美公司最后一次对被告大诚公司进行供货,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大诚公司应该在最后一次供货结束后1个月内付清剩余货款,2016年2月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价格结算后认为被告尚欠其货款326403元,并发送电子版对账单给被告,但被告大诚公司一直拖延拒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鑫美公司要求被告大诚公司支付货款3264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大诚公司主张的原告的结算价格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浮动价计算最终款项的辩解,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过对于合同内容的变更须为书面变更,而货物单价属于合同主要内容部分,应该有书面变更协议,且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第五、第六批货物的货物单价有书面变更的《协商函》予以证明,原告最终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的结算价款,因双方没有达成书面变更合同单价的协议,且被告并没有对货物数量提出质疑,故原告发给被告公司对账单上的货款,应属最终货物价款,故对于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合计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订货方如不能按时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货款5‰作为违约金支付供货方,且被告对此约定无异议,被告的逾期违约金每日应为1623元(326403元×5‰),因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是2016年1月18日,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2月18日前付清剩余货款,即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6年2月19日起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2016年7月28日)应为161天,现原告主张的40000元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并没有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货物质量问题,因双方没有进行验证而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也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常州兰天大诚装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鑫美金属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6403元;
二、由被告常州兰天大诚装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鑫美金属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40000元。
案件诉讼费6796元,减半收取3398元,由被告常州兰天大诚装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李燕晶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