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8民初333号之二
申请人:江苏兰***装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工业园区郏一工业区7号4幢1层C区122室。
申请人江苏兰***装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作出(2023)沪0118民初333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上海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XX有限公司价值63万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申请人于2023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上述申请于法无悖,应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XX有限公司价值63万元的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陈 强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陆珈彧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