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兰天大诚装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兰***装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淮安中南世纪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12民初6238号 原告:江苏兰***装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中南世纪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生态新城枚皋中路8号中南世纪城会所。 法定代表人:**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江苏**(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兰***装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天公司)与被告淮安中南世纪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票据款542190.15元,并支付原告自2022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保函费114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合法持有票据号为00100063/23100664的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淮安中南世纪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原告,出票日期为2021年12月9日,票据金额为542190.15元,到期日为2022年6月9日。原告在上述汇票到期后至中国民生银行淮安分行进行汇兑,但银行拒付,理由为付款人余额不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南公司辩称:1、我司和原告签订了采购合同,涉案商票系用于支付原告合同款项;2、我司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票据法第66条持票人应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本案原告没有在商票到期后通知我司,且我司日常开具的商票较多,原告怠于通知导致我司无法及时承兑;3、保全担保费我司不承担,原告应提交转账记录、发票等证据证明实际支付担保费的数额,即使原告举证证明数额,因为该费用并非为了实现债权而必然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在当事人间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的票据号码为00100063/23100664的商业承兑汇票载明:付款人、出票人均为淮安中南世纪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原告兰天公司,票据金额为542190.15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9日,付款人开户银行为中国民生银行淮安分行。出票人处载明本汇票请予以承兑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被告在出票人及承兑人处均签章确认。2022年6月8日,原告委托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对上述票据进行承兑,2022年6月10日,中国民生银行向原告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载明拒付理由为付款人余额不足。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自到期之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本案中,原告兰天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其有权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南公司支付汇票金额542190.15元及利息(该利息以542190.1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保函费1140元问题,因原、被告对此并未明确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中南世纪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江苏兰***装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542190.15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542190.1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兰***装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2元,本院减半收取4611元,保全费3370元,合计7981元,由被告淮安中南世纪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江苏兰***装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缴费账号:62×××16;淮安中南世纪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缴费账号:62×××24)。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