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6民初6756号
原告:江苏宝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双高路168号8幢(阳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于登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伟,江苏韬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威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780号2幢1107-1108室。
法定代表人:程志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玥,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宝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宝岩公司)诉被告江苏威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威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宝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伟与被告威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宝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威嘉公司支付工程款243684元,并从2017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威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7日,宝岩公司、威嘉公司之间就南京四方制桶有限公司塑料包装车间建设项目专业分包桩基施工事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双方约定了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签约后,宝岩公司按约履行桩基施工。2016年8月26日,经有关部门质量验收合格。此后,威嘉公司在支付工程款问题上一直拖延付款,直到起诉日尚欠243684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威嘉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5.4条约定,宝岩公司应当向威嘉公司提供每次付款数额一致的发票,否则威嘉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到目前为止,宝岩公司仍欠威嘉公司80000发票,尚欠240000的发票也没有开具,由此造成的损失宝岩公司承担。2.根据双方合同14.1条约定,即使威嘉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也仅应该承担应付未付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而非4倍,故宝岩公司要求威嘉公司承担2017年7月1日起支付4倍贷款违约金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6年4月7日,总承包人甲方威嘉公司、分包人乙方宝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南京四方制桶有限公司塑料包装车间工程施工,工程地址南京市六合区天富路6号,工程概况,建设规模面积14898平方米,混钢结构车间二层。分包方式包工包料,分包范围施工图纸中所有桩基工程。本工程于2016年4月9日开工,2016年5月4日分包工程竣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合同价款的计价方式,以实际进场施工桩长(施工过程中每根管桩深度压力值设计要求,甲方现场人员签字确认)为结算依据,170元/米。工程量计算及确认规则,执行2014年计价规范及《江苏省建筑工程计价表》工程量计算规则。合同总价暂定1810000元,项目完成后结算总价。合同价款的支付及结算,桩基验收合格2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的50%,2016年年底前付至结算总价的70%,2017年6月底付清余款。桩基施工完成之日起二个月因业主原因不能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如逾期付款,甲方每日按合同总价千分之一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乙方可以以购买工程管桩的材料发票冲抵乙方工程款发票,最大金额为工程造价的80%(发票抬头单位名称必须为甲方指定单位)。上述合同价款均为含税价,甲方按照上述约定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每次付款数额相一致的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工程进度款,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负。本分包合同签订前,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履约过程中,乙方违约时,甲方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违约金、赔偿款或罚款等。本工程施工至主体过半时,退还50%的保证金;乙方分包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作业人员全部退场时,甲方无息返还剩余保证金。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工程款,应承担应付未付工程款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利息损失。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另认定:2016年8月26日,验收单位通过工程验收。2018年9月11日,宝岩公司开票,价税合计323634元。2018年9月12日,威嘉公司工作人员周颖签字,载明原件已收。截至目前,威嘉公司尚欠工程款243684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税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宝岩公司、威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宝岩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工程已通过验收,威嘉公司应将剩余款项243684元的尾款付清。威嘉公司辩称对方未开票,故不应付款。根据税票的签字及日期,威嘉公司应在2018年9月12日时将款项付清,故违约计算起点应为该时间点,根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金额,本院依法酌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期间为2018年9月12日至实际付款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威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宝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43684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12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江苏宝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55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江苏威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697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应由被告应承担的6975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交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薛俊卫
人民陪审员 廖 敏
人民陪审员 牟新群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丹萍
人民法院上诉须知
(2018)苏0116民初6756号
一、当事人对判决(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判决(裁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裁定书为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当事人提起上诉的,除向本院提交书面上诉状外,还须最迟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持本上诉须知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受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55元。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上诉人交纳上诉费确有困难的,可在上述交费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上诉费缓、减、免交申请,并附有相关证明、联系地址及联系方式。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亦未交纳上诉费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四、上诉费交款人须准确填写上诉人名称,并在交款后三日内将上诉费交款凭据复印件送至本院。如委托他人代交上诉费的,代交人须在交款后三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代理交款证明及交款凭证复印件,并注明受托人全称及第一审案件案号。本院将在规定期限内将案卷材料移送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五、凡预交上诉费不符合本上诉须知规定的,致使法院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查收该上诉案件诉讼费的,由你(单位)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六、上诉人负有向人民法院告知详细地址及联系方式的义务。如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发生变化,应及时书面通知法院;委托他人代收的,应将委托手续提交法院。如提供的地址、联系方式有误或更改而未及时通知法院,致使送达不能的,由你(单位)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广州路35号(南京市儿童医院对面)
二○一九年四月八日
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一、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及时主动按照下列账号信息向权利人履行。
1、权利人账号信息:
开户银行:
开户名称:
开户账号:
2、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账户信息: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六合支行
开户名称: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32×××56
二、义务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数据库,并利用其他各种渠道,包括在其居住地、经营地张贴本院裁定书、决定书及悬赏等公告,向社会公布其不诚信行为,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部门送达的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后,未在期限内履行同时又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财产的,本院将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
5、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行为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申请执行提示书
一、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以依法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