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422民初866号
原告:江苏东道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浦口大道新城总部大厦A座1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5588728957。
法定代表人:余波,该公司执行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庆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470号汇鑫大厦A座2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48943180。
法定代表人:刘卫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贤锋,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然峰,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东道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东道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江苏东道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东道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江苏东道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樊远广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余晴雪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