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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1民终7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鞍山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306112843。
法定代表人:马健,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浦口大道新城总部大厦座1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5588728957。
法定代表人:于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第一市政工程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亳州路2号怡景苑小区6幢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65256279。
法定代表人:韩德克,总经理。
上诉人青岛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青岛第一市政工程合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3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青岛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青岛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青岛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8812元,减半收取4406元,由上诉人青岛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张 怡
审判员 董江宁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林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