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81民初4765号
申请人:江苏东道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浦口大道新城总部大厦A座1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5588728957。
法定代表人:余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安徽省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470号汇鑫大厦A座2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48943180。
法定代表人:刘卫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江苏东道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2020)皖0181财保6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安徽省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000000元的财产,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出具保函为其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因(2020)皖0181财保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的查封期限已过,现申请人江苏东道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保全被申请人安徽省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300000元的财产,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出具保函为其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安徽省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300000元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解除保全。
审判员 肖金菊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雅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