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道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东道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南京同安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兴扬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23民初150号
原告:江苏东道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南京同安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浦口大道1号新城总部大厦1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5588728957
法定代表人:余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冠云路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721604234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康,公司员工。
被告:合肥兴扬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路9号1幢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3647080X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东道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东道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八局三公司)、合肥兴扬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兴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东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十八局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兴扬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东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62056.25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就G312合六路合肥段建设工程四标段橡胶沥青应力吸收层工程施工项目签订《橡胶沥青应力吸收层(SAMI)施工合同》一份,其中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为工程完工审计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5%。另约定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2013年8月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5年7、8月,G312合肥段改建工程第四标段竣工验收合格。现该工程质量保修期已满,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已成就。原告在质保期届满后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质保金,但两被告均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
十八局三公司对所欠江苏东道公司质保金的事实、金额及江苏东道公司的诉求均予以承认。
合肥兴扬公司没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0日,被告十八局三公司的G312工程项目经理部作为第三人与被告合肥兴扬公司、原告江苏东道公司就G312合六路合肥段建设工程四标橡胶沥青应力吸收层(SAMI)签订《橡胶沥青应力吸收层(SAMI)施工合同》。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均作出约定,其中对工程款给付约定为工程完工审计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5%。同时约定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质保期届满且达到业主质保要求后一个月内付清质保金。上述工程实际是业主合肥市公路管理局发包,被告十八局三公司中标承建的。十八局三公司与合肥兴扬公司构成工程转包关系,合肥兴扬公司与江苏东道公司构成工程分包关系。因合肥兴扬公司不具备此类工程资质,各方之间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2013年8月,江苏东道公司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5年7、8月G312合肥段改建工程第四标段竣工并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的质保期现已届满。另,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为3241125元,5%的质保金应为162056.25元。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江苏东道公司与被告合肥兴扬公司、被告合肥兴扬公司与被告十八局三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但案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江苏东道公司在质保期届满后请求参照合同约定向两被告主张质保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质保金利息,因双方合同无效,对于超出工程价款范围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诉讼中,被告十八局三公司承认江苏东道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兴扬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江苏东道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162056.25元;
二、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未返还被告合肥兴扬机械工程有限公司162056.25元质保金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东道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8元,减半收取1789元,由被告合肥兴扬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