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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江苏东道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11民初564号
原告:***,男,1988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东道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浦口大道1号新城总部大厦1103室。
法定代表人:余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东道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道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道公司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至7月拖欠的工资30958元[(280000元/12-10000元)*2+(280000元/12/21.75*7-10000元/21.75*7)]。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销款3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2日入职被告东道公司,入职后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原告工资为:年综合税前薪资总额大于等于28万元,月基本工资为10000元,其余作为年度综合绩效奖金。2018年7月31日,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及工作交接手续,但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原告的绩效奖金及报销款。原告多次催促支付,均未得到满意答复。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东道公司辩称,原告诉请1因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工资,故原告该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诉请2,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报销款3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东道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签订《入职意向书》,约定:被告拟接受原告入职到被告公司任市场部经理岗位,劳动合同期为3年,其中试用期3个月。入职后签订试用期工作计划,依直接领导对计划达成的评价作为转正考核重要依据。月度工资收入标准为税前10000元(其中月度岗位工资5000元、月度绩效工资5000元,月度绩效、年度绩效考核均参照《江苏东道4交通科技集团考核办法》),休息/休假参照国家规定和《考勤与休假管理办法》,缴纳五险一金;入职后依据公司薪酬制度可额外享受工龄工资、司龄工资、学历补助等。在基础工作考核合格情况下,公司承诺综合税前收入不低于28万元。且该岗位有股权激励,具体参照股权激励具体方案。试用期工资执行上述月度工资收入标准的100%,即10000元,试用期间考核成绩作为转正评价的依据,不作薪酬折算。当日原、被告签订《南京市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2日起至2021年5月1日止。被告安排原告在管理岗位从事管理工作,工作地点为南京市浦口区新城总部大厦A座1103室/或被告指定的地点,原告实行月薪制,每月为2628元,具体办法按照被告依法制订的相关规定执行。当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本协议执行时间自2018年5月2日至2020年5月1日,其中自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8月1日为原告的试用期,由原告提出提前转正申请经被告批准后可提前结束试用期。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后,原告年综合税前薪资总额大于等于28万元,其中月基本工资为10000元,其余作为年度综合绩效奖金。每月结合月度考核发放基本工资,年度综合绩效奖金视企业效益及资金运营状况可按季度/半年/年度结算兑现,该薪酬协议内容是对《入职意向书》中薪酬相关约定条款的重新约定和补充,与《入职意向书》表达意思一致,对相应条款具备同等约束条件。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2018年7月31日原告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工作至2018年7月13日。
2018年12月26日原告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9年1月7日作出宁浦劳人仲止[2019]5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诉东道公司工资劳动争议一案依法终止审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条款、员工离职交接表、仲裁决定书,被告提交的入职意向书、劳动合同补充条款、微信聊天记录、辞职报告、工资发放记录、银行流水回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于原告主张:1、判令东道公司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至7月拖欠的工资30958元[(280000元/12-10000元)*2+(280000元/12/21.75*7-10000元/21.75*7)]。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入职意向书》中约定原告试用期3个月。月度工资收入标准为税前10000元。试用期工资执行上述月度工资收入标准的100%,即10000元,试用期间考核成绩作为转正评价的依据,不作薪酬折算。原、被告在《劳动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本协议执行时间自2018年5月2日至2020年5月1日,其中自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8月1日为原告的试用期,原告年综合税前薪资总额大于等于28万元,其中月基本工资为10000元,其余作为年度综合绩效奖金。每月结合月度考核发放基本工资,年度综合绩效奖金视企业效益及资金运营状况可按季度/半年/年度结算兑现,该薪酬协议内容对《入职意向书》中薪酬相关约定条款的重新约定和补充,与《入职意向书》表达意思一致,对相应条款具备同等约束条件。由庭审查明事实,原告于2018年5月入职后在被告处工作至2018年7月13日,而年度综合绩效奖金视企业效益及资金运营状况可按季度/半年/年度结算兑现,原告工作时间不满一个季度,且原告离职时尚在试用期内,故不符合年度综合绩效奖金的结算条件,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销款3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庭审中同意支付原告报销款3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东道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报销款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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