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91民初724号
原告:南京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余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南京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安公司)与被告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成达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成达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通成达公司立即支付同安公司工程款164794元及利息9675.93元(2015年12月6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23日,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款清息止)。
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2日,同安公司、通成达公司就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书箱路(白改黑)改建工程橡胶沥青应力吸收层工程施工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橡胶沥青应力吸收层,工程规模约1.3万平方米,结算单价为22元每平方(不提供任何票据)。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通成达公司支付10万元作为同安公司备料及设备进场,施工结束当日通成达公司支付至总工程款的80%,余款在通成达公司初验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最终工程量以双方签认的实际完成工程数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同安公司按约履行,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通成达公司仍拖欠部分工程款。
被告通成达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2日,同安公司、通成达公司就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书箱路(白改黑)改建工程橡胶沥青应力吸收层工程施工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同安公司完成橡胶沥青生产,应力吸收层摊铺。双方约定,工程规模约1.3万平方米,结算单价为22元每平方(同安公司不提供任何票据)。合同签订后,通成达公司支付10万元作为同安公司备料及设备进场,施工结束当日通成达公司支付至总工程款的80%,余款在本工程初验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
案涉工程于2015年11月6日由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接收。通成达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9万元。2016年2月15日出具的《结算审核定案表》中书箱路道路工程分项橡胶沥青工程量为16127平方米。
本院认为:同安公司与通成达公司签订的《橡胶沥青应力吸收层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结算单价为22元每平方(同安公司不提供任何票据)。结合审核定案工程量16127平方米,总计工程款为354794(16127×22)元。因通成达公司已支付19万元,故同安公司诉请其支付剩余工程款164794(354794-1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在本工程初验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1月6日由管理部门接收。故同安公司诉请以164794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4794元及利息(以164794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9元,由被告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宗欣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