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民终2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宇,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玉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强创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F座9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强创业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8)冀0229民初3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改判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赔偿全部损失及开庭费用。3、误工费计算至伤残鉴定日前一天。4、护理费按日工资115元计算90天。5、对胸椎4-7棘突骨折错位进行手术治疗时所产生的一切损失。事实与理由:1、案涉事故系***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所致,***违反交通规则在车辆不能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强行通过道口,违规闯灯,并且未注意安全,才导致事故发生,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2、误工时间酌情考虑360天不合实际,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计算。3、护理费应依据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上诉人人保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判决第一项予以改判。2、本案上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承担70%的责任,一审认定90%无法律依据。2、误工费计算中误工天数过长。
被上诉人***辩称:1、不认可***说我闯红灯,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是主责***是次责。我驾驶的事故车也没有接到闯红灯的罚款,从网上查也没有闯红灯的违法信息。2、对一审法院的诉讼费不认可,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3、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4152.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如下:误工费由20700元增加到79350元、护理费由2530元增加到1035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3037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300元、交通费2668元、医疗费由24657.15元增加到25809.15元,赔偿总金额变更为170212.15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28日8时许,被告***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遵宝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宝线与玉石线交叉路口,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向北左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其伤经诊断为左侧第3肋骨骨折、胸椎4-7棘突骨折、头外伤、头皮裂伤、面部擦伤等。被告***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北京中强创业科技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原告住院22天,开支医疗费(含检查费)25813.15元、病历取证费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0元×22天),本院依原告申请,先后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和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就原告的误工损失日、护理日、营养日、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误工期可酌情考虑以300日至360日为宜(具体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限使用),支出鉴定费4900元。上述两次鉴定均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均真实合法有效。因两次鉴定中就原告的误工期作出不同的结论,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法大法庭的鉴定结论是在天津天意物证鉴定机构之后,亦是在原告的伤情发生变化之后依据最新的鉴定标准作出的鉴定结论,因此法大法庭的鉴定结论更具有客观性,故原告的误工期,本院采用法大法庭的鉴定结论,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以360天为宜。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误工期为360天,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支出鉴定费6900元。误工费52459.2元(建筑业日工资标准145.72元×360天)、护理费9209.7元(居民服务业日工资标准102.33元×90天)、营养费3600元(40元×90天),原告定残时年满61周岁,结合原告的农村户口性质及伤残等级,伤残赔偿金24473.9元、原告主张其妻谷玉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虽提供了玉田县玉田镇药王庙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但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该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因伤致残,身心遭受一定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原告提交的玉田县物价局交通事故车(物品)损失价值鉴定及鉴定费票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200元,支出鉴定费1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含检查费)25813.15元、病历取证费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误工费52459.2元、护理费9209.7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2447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9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120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130700.95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北京中强创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被告***承担90%的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因×××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90%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北京中强创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垫付6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2459.2元、护理费9209.7元、伤残赔偿金2447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1200元,共计人民币103342.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4622.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原告***返还被告***垫付款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原告***负担115元,被告***负担1036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事故的发生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上诉人***对该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但现无充分证据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否定,一审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案涉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关于责任比例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的误工期,一审院采用法大法庭的鉴定结论,并考虑***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认定误工期以360天为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护理费,一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按照居民服务业日工资计算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胸椎4-7棘突骨折错位后续治疗所产生的相关损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分别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光军
审判员 吴利民
审判员 李 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段铮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