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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229民初3676号 原告:***,男,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娟,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玉田县,现住玉田县。 被告:***,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 被告:北京中强创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具体情况同被告***。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公司集体宿舍,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强创业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娟、被告***并作为被告***及北京中强创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4152.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8时许,被告***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遵宝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宝线与玉石线交叉路口,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向北左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玉田县医院救治,原告之伤经诊断为第三肋骨骨折、胸椎4-7棘突骨折、头部后脑海及面部、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出院,但数月后,原告胸椎仍疼痛不减,经多次复查,医生诊断折断的胸椎4-7棘突骨折错位,二次手术成功率极低,只能保守治疗。(专家建议:物理治疗)。**市法医鉴定中心及天津市法医鉴定中心均以没有相关条款无法做出伤残评定为由,未作出伤残评定。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暂至2016年6月)24657.15元、病历取证费65元、误工费20700元(115元*180天)、护理费2530元(22天*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鉴定费100元,以上合计54152.15元。因原告胸椎4-7棘突骨折,留下永久性功能障碍,因此申请再次进行伤残鉴定。被告***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本次事故的损失,原告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全部赔偿原告。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如下:误工费由20700元增加到79350元、护理费由2530元增加到1035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3037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300元、交通费2668元、医疗费由24657.15元增加到25809.15元,赔偿总金额变更为170212.15元。 被告***、***、北京中强创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号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驾驶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4月28日上午8时许,在遵宝线与玉石线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另被告***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应返还给被告***。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其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的肇事车辆经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其公司同意按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应提供其损失的具体证据清单,对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可,自费费用不予认可,同时原告应提交正规医疗费发票。伙食补助费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主。对于护理费,原告应提供护理票据,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超过纳税标准应提供完税证明。对于误工费,原告应提供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如超过纳税标准的,应提供完税证明。伤残赔偿金应该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具体情况和河北省的具体标准进行确定。车辆损失应提交正式的修理费发票,另外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经保险公司定损。交通费应提交正规发票,同时应与就诊医院的时间、地点和人数相符。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4月28日8时许,被告***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遵宝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宝线与玉石线交叉路口,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行驶向北左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伤后于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20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左侧第3肋骨骨折、胸椎4-7棘突骨折、头外伤、头皮裂伤、面部擦伤等。被告***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北京中强创业科技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分担。原告提交的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虽提交了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提交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诊断书、门诊票据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开支医疗费(含检查费)25813.15元、病历取证费65元。被告虽对原告支出的部分医疗费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开支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22天,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为88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院依原告申请,先后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和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就原告的误工损失日、护理日、营养日、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误工期可酌情考虑以300日至360日为宜(具体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限使用),支出鉴定费4900元。上述两次鉴定均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均真实合法有效。因两次鉴定中就原告的误工期作出不同的结论,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法大法庭的鉴定结论是在天津天意物证鉴定机构之后,亦是在原告的伤情发生变化之后依据最新的鉴定标准作出的鉴定结论,因此法大法庭的鉴定结论更具有客观性,故原告的误工期,本院采用法大法庭的鉴定结论,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以360天为宜。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误工期为360天,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支出鉴定费6900元。原告提交的**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因与原告诉讼过程中申请的鉴定事项相重合,且鉴定结论亦发生了变化,故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主张本案应以**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同时提出法大法庭的鉴定结论与原告受伤间隔时间较长,中间可能存在影响原告伤情的情形,理据不足,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农村居民,在定残时已满61周岁,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其残疾赔偿金为22646.10元(11919元×19年×10%)。原告主张其妻***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虽提供了玉田县玉田镇药王庙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但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该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因伤致残,身心遭受一定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115元计算误工费未超出河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41400元(115元×360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应为23个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期间由***护理,其主张按每天115元计算超出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但被告同意按每天100元计算,故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90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虽提供了交通费票,但不能说明其具体开支情况,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因伤住院开支交通费确属必要,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40元×90天)。原告提交的玉田县物价局交通事故车(物品)损失价值鉴定及鉴定费票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200元,支出鉴定费100元。原告主张赔偿律师代书费8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81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414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264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1200元、病历取证费65元、鉴定费7000元(伤残等鉴定费69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00元),以上合计115604.25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此次事故成因及双方过错程度,被告***承担80%的责任比例为宜。×××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是事故直接造成原告的损失或原告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北京中强创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车辆损失费共计88246.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及病历复印费共计21886.52元,以上共计110132.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返还被告***垫付款6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被告***负担781元,由原告***担37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铎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