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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29民初3140号
原告:***,男,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男,1965年3月***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玉田县。
被告:***,男,***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
被告:北京中强创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上地三街9号F座902室。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单位宿舍,单位职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强创业科技有限公司、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6)冀0229民初3676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作出(2018)冀02民终3651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中强创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4152.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日8时许,被告***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遵宝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宝线与玉石线交叉路口,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向北左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仲崇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玉田县医院救治,原告之伤经诊断为第三肋骨骨折、胸椎4-7棘突骨折、头部后脑海及面部、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出院,但数月后,原告胸椎仍疼痛不减,经多次复查,医生诊断折断的胸椎4-7棘突骨折错位,二次手术成功率极低,只能保守治疗。(专家建议:物理治疗)。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及天津市法医鉴定中心均以没有相关条款无法做出伤残评定为由,未作出伤残评定。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暂至2016年6月)24657.15元、病历取证费65元、误工费20700元(115元*180天)、护理费2530元(22天*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鉴定费100元,以上合计54152.15元。因原告胸椎4-7棘突骨折,留下永久性功能障碍,因此申请再次进行伤残鉴定。被告***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本次事故的损失,原告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全部赔偿原告。原审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如下:误工费由20700元增加到79350元、护理费由2530元增加到1035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3037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300元、交通费2668元、医疗费由24657.15元增加到25809.15元,赔偿总金额变更为170212.15元。
***辩称,×××号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王西强,被告***驾驶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4月***日上午8时许,在遵宝线与玉石线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另被告***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应返还给被告***。
人保北京市分公司辩称,在2018年1月17日,我公司分两笔案款支付到玉田县人民法院。本案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其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的肇事车辆经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其公司同意按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应提供其损失的具体证据清单,对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可,自费费用不予认可,同时原告应提交正规医疗费发票。伙食补助费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主。对于护理费,原告应提供护理票据,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超过纳税标准应提供完税证明。对于误工费,原告应提供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如超过纳税标准的,应提供完税证明。伤残赔偿金应该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具体情况和河北省的具体标准进行确定。车辆损失应提交正式的修理费发票,另外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经保险公司定损。交通费应提交正规发票,同时应与就诊医院的时间、地点和人数相符。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北京中强创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日8时许,被告***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遵宝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宝线与玉石线交叉路口,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向北左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仲崇华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其伤经诊断为左侧第3肋骨骨折、胸椎4-7棘突骨折、头外伤、头皮裂伤、面部擦伤等。被告***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北京中强创业科技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
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原告住院22天,开支医疗费(含检查费)25813.15元、病历取证费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0元×22天),本院依原告申请,先后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和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就原告的误工损失日、护理日、营养日、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误工期可酌情考虑以300日至360日为宜(具体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限使用),支出鉴定费4900元。上述两次鉴定均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均真实合法有效。因两次鉴定中就原告的误工期作出不同的结论,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法大法庭的鉴定结论是在天津天意物证鉴定机构之后,亦是在原告的伤情发生变化之后依据最新的鉴定标准作出的鉴定结论,因此法大法庭的鉴定结论更具有客观性,故原告的误工期,本院采用法大法庭的鉴定结论,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以360天为宜。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误工期为360天,护理期为90日,***为90日,支出鉴定费6900元。误工费524***.2元(建筑业日工资标准145.72元×360天)、护理费9209.7元(居民服务业日工资标准102.33元×90天)、营养费3600元(40元×90天),原告定残时年满***周岁,结合原告的农村户口性质及伤残等级,伤残赔偿金24473.9元、原告主张其妻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虽提供了玉田县玉田镇药王庙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但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该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因伤致残,身心遭受一定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原告提交的玉田县物价局交通事故车(物品)损失价值鉴定及鉴定费票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200元,支出鉴定费1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含检查费)25813.15元、病历取证费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误工费524***.2元、护理费9209.7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2447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9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120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130700.95元。
本院认为,被告***、北京中强创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仲崇华所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被告***承担90%的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因×××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90%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北京中强创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垫付6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误工费524***.2元、护理费9209.7元、伤残赔偿金2447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1200元,共计人民币103342.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4622.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返还被告***垫付款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原告***负担115元,被告***负担1036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