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交通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省交通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交通环保监测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03民初8830号
原告:**,男,1984年7月20日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贵州省交通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创业大厦508室。
法定代表人:魏璐,职务:董事长。
被告:贵州省交通环保监测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白云大道南段301号。
法定代表人:冯超,职务: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贵州省交通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科学研究院)、贵州省交通环保监测站有限公司(交通环保监测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咏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交通科学研究院与交通环保监测站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601.56(每月平均工资为5563.92元×5.5个月)。事实及理由:原告2014年11月起就在被告交通科学研究院从事驾驶员的工作,2017年底原告岗位转为综合管理员,负责给被告追讨项目尾款。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都是次月发放。原告和二被告都签订了劳动合同,二被告的实际办公地址都在贵阳市,二被告交替给原告交纳社保及发放工资,原告认为二被告是一个公司。从2019年8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员工工资,协商期间被告董事长魏璐甚至辱骂员工代表,事后被告董事长魏璐迫于压力,承诺在2019年12月中旬补发之前所欠工资,但却未及时发放。2020年年初疫情期间,原告等员工响应号召回家自行隔离,至2020年2月20日,被告通知复工,本欲询问公司何时发放工资,但到岗当天中午被告又让所有人回家待岗等候通知。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不希望每次都通过讨要或者政府部门介入才能拿到工资,遂于2020年3月13日向交通科学研究院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仲裁委未支持原告经济补偿金的申请,原告不服,故向法院起诉。原告对仲裁委裁决原告与交通科学研究院在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仲裁委裁决交通科学研究院支付原告2020年2月至3月26日工资3353.68元,因交通科学研究院在原告申请仲裁后已支付原告2020年2月、3月工资,原告不要求对方再支付该部分工资。
被告交通科学研究院及交通环保监测站均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和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6日,原告**向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交通科学研究院及交通环保监测站2014年11月到2020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交通科学研究院及交通环保监测站支付5.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9912.15元、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26日工资6533元。2020年6月8日,该委作出云劳人仲裁字[2020]第202号裁决书,裁决**和交通科学研究院在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交通科学研究院支付**2020年2月1日至3月26日期间的工资3353.68元,驳回**的其余仲裁请求。**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另查明:**与交通科学研究院及交通环保监测站均签订有《劳动合同》。与交通科学研究院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落款时间,合同中劳动期限起止时间亦未填写具体日期,**陈述该《劳动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14年12月;与交通环保监测站签订的《劳动合同》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1日,劳动期限约定为2019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两份《劳动合同》中均约定工资由基础工资+绩效工资组成,基础工资不得低于贵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绩效工资根据公司效益及个人表现考核确定,以法定货币计算用现金或转帐支付形式按月足额支付工资。
交通科学研究院与交通环保监测站均有给**缴纳社会保险和支付工资的情况。**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显示:2015年1月至2017年4月,**社会保险由交通科学研究院缴纳;2017年5月至8月,**社会保险由交通环保监测站缴纳;2017年9月至2019年3月,**社会保险由交通科学研究院缴纳;2019年4月至11月,**社会保险由交通环保监测站缴纳;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社会保险由交通科学研究院缴纳。**提供的2015年6月3日至2020年6月3日建设银行活期帐户工资交易明细显示:交通科学研究院在2015年6月至2017年3月、2017年9月至2019年4月、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期间发放过**工资,摘要、附言备注有发放月份及性质(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年终奖、差旅费、津补贴)。交通环保监测站则在2017年4月至8月、2019年4月至9月期间发放过**工资,搞要、附言均备注为“单笔代发”。交通科学研究院在2020年4月23日、5月13日、5月20日分别发放了**2月基本工资1701.8元、3月基本工资921元、4月基本工资548.4元。2019年4月至2020年5月期间,交通科学研究院和交通环保监测站发放的**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工资总额(含单笔代发、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津补贴)为55613.94元,月平均工资为4634.49元。
再查明:交通科学研究院在2019年11月14日发放**2019年8月绩效工资,在2020年1月8日发放**2019年9月、10月、11月绩效工资,在2020年1月13日发放**2019年12月基本工资,在2020年3月12日发放**2019年12月绩效工资,在2020年3月16日发放**2020年1月基本工资,在2020年3月31日发放**1月津补贴;审理中,**提供落款时间为2020年3月26日《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贵州省交通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本人**,性别男,年龄36岁,身份证号码:5201021984××××××××,自2014年11月26日,到贵公司任驾驶员职位至今,因贵单位对本人存在以下严重违反劳动法的行为:1、自2019年12月至今,公司未按相关法律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也未书面或口头约定将保险部分随公司工资发放;2、公司从2020年1月份开始在未通知本人的情况下无故扣发本人与应得薪酬(加班费用),与其他员工同工不同酬。故本人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将向仲裁机关申请法律仲裁。现正式通知贵单位于2020年3月26日正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请求支付本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补发多扣发的工资部分、补缴2019年12月至今的社会保险及相应精神损失费等。”**提供的运单号为SF1072391390555的邮件显示发件人为**,收件人为人力资源部,有门卫代收记录,签收时间为2020年3月13日9时18分。**表示,运单号为SF1072391390555邮寄的即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之所以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落款时间写成2020年3月26日是因为2020年3月26日是原告确定与对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交通科学研究院签订有劳动合同,交通科学研究院在2015年1月开始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亦显示原告工资最初是由交通科学研究院发放,虽然期间有由交通环保监测站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但是交通环保监测站发放工资时均备注为“单笔代发”,应为代交通科学研究院发放原告工资,且原告离职前工资和社保又恢复由交通科学研究院支付和缴纳,故应认定原告与交通科学研究院存在劳动关系,鉴于原告与交通科学研究院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确切的签订时间和劳动关系起始时间,而交通科学研究院系在2015年1月1日起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客观事实,故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15年1月1日;因原告向交通科学研究院邮寄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写明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故认定原告与交通科学研究院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0年3月26日。原告在仲裁阶段要求交通科学研究院和交通环保监测站支付2020年2月1日至3月26日工资,云劳人仲裁字[2020]第202号裁决书亦裁决交通科学研究院支付原告该期间工资3353.68元,因交通科学研究院实际在2020年4月23日已经支付原告2020年2月基本工资1701.8元,在2020年5月13日已支付原告2020年3月基本工资921元,原告自述2020年2月10日以后是待岗状态,原告对交通科学研究院支付的该部分工资金额亦无异议,故交通科学研究院无须再支付原告2020年2月至3月期间工资3353.68元。原告与交通科学研究院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工资由基础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并约定应按月足额支付工资,但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交通科学研究院在2019年11月才支付原告2019年8月绩效工资,在2020年1月才支付2019年9月、10月、11月绩效工资,而在2019年12月以前,新冠病毒疫情尚未在国内爆发,交通科学研究院存在未及时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形,原告向交通科学研究院提出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所载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中亦包含无故扣发工资等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交通科学研究院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在交通科学研究院共计工作5年零3个月,经济补偿金按4634.49元×5.5个月计算为25489.6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贵州省交通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贵州省交通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5489.69元;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贵州省交通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咏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