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1民特250号
申请人:贵州省交通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创业大厦508室。
法定代表人:魏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锋,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女,199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申请人贵州省交通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州省交通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称,**称贵州省交通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拖欠了其2019年12月份及2020年1月、2月工资,但是,在贵州省交通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收到仲裁委的开庭通知书前,就已经将12月份绩效(3月12日发放)、1月份基本工资(3月16日发放)以及2月份基本工资(4月27日发放)支付给了**。贵州省交通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故意、恶意拖欠工资,而是因为客观原因导致工资延迟支付,按贵州省交通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计发工资的管理,该月基本工资下月上旬计发,该月绩效下月下旬计发,因此,2019年12月份的绩效本应该在2020年1月份下旬计发,但1月24日开始春节放假,因此未能如期发放,随后又因为新型冠状肺炎疫情爆发,导致公司未能正常复工,整个2月份均未上班,直到3月份,贵州省将疫情防控由一级响应级别调整到三级响应后,贵州省交通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才开始陆续安排复工,优先将财务部人员安排轮岗上班后,才将12月份绩效和1月份工资进行了发放。但是谁知在3月23日,贵州省交通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名员工曾某乘坐的列车车厢中有人被确诊为××,该员工被相关部门要求进行隔离,曾某在3月23日至27日之间均有上班,为确保员工安全,贵州省交通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已又停工,要求员工居家等候,直到4月7日,该员工被解除隔离,贵州省交通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才重新开始复工,也就是说,整个3月和4月初,贵州省交通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均处于不稳定状态,给贵州省交通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复工后,贵州省交通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在积极与相关业主单位联系沟通划回资金,经济损失严重加上资金回转缓慢,以致2月份和3月份工资也延迟发放。至于为何未发放1月份绩效和2月份绩效,原因如下:1月份绩效未发的原因是贵州省交通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9年底和2020年初施行机构调整,调整过程中,各个岗位正在重新定工作内容及考核标准,需要根据工作计划上报部门经综合管理部汇总后,由总裁办公室开会研究批准后实施,后由于疫情影响,总裁办公室一直未开会决定,因此,1月份的绩效一直处于不定状态,故暂时未发放,而2月份绩效未发放是因为整个二月均未上班,因此不存在绩效工资。综上,本案中,贵州省交通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恶意拖欠或者拒绝支付**劳动报酬,也未针对**,虽然存在延迟支付工资的情形,但是贵州省交通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将原因向员工进行了说明,且后来也进行了支付,因此,本案不应适用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之规定,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云劳人仲裁终字[2020]第182号裁决书。
**称,贵州省交通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自2019年4月份起就一直在拖欠工资,公司一直都在延迟发放工资,并不是由于疫情原因,所以贵州省交通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撤销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贵州省交通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0年3月12日,**向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贵州省交通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拖欠的工资17246.8元;2、依法裁决贵州省交通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9508元。2020年6月16日,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云劳人仲裁终字(2020)第182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贵州省交通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向**一次性支付2020年1月、2月未发工资¥4310.72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贵州省交通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向**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961.76元。
再查明,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云劳人仲裁终字(2020)第182号裁决书第7页的部分内容载明:贵州省交通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将涉及**欠发、延发工资的相关决定通过有效方式告知**并得到**的签字认可,故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贵州省交通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欠发、延发工资的理由不予认可,认定贵州省交通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欠发、延发**2020年1月、2月工资情况。
本院认为,贵州省交通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所称其虽然存在延迟支付工资的情形,但是已经将原因向员工进行了说明,且后来也进行了支付,其未恶意拖欠或者拒绝支付**劳动报酬,也未针对**,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之规定,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因上述理由涉及事实认定问题,且贵州省交通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在仲裁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涉及**欠发、延发工资的相关决定通过有效方式告知**并得到**的签字认可,而贵州省交通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在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前,亦未足额发放拖欠的劳动报酬给**,故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贵州省交通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欠发、延发工资的理由不予认可,认定贵州省交通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欠发、延发**2020年1月、2月工资情况,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作出裁决并无不当,贵州省交通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撤销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规定的应当依法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该公司的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并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省交通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贵州省交通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邱兴权
审判员 谌致华
审判员 汤 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一多
书记员陈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