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03民初17112号
原告:**,女,黎族,1968年7月25日生,住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鹏,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交通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实地经营地:贵阳市云岩区白云大道301号。
法定代表人:夏雪,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荣,贵州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小丹,女,系公司人事主管。
原告**诉被告贵州省交通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咏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荣、严小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6月1日到2020年11月4日拖欠的工资人民币139663.24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4662.06元,共计人民币264325.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截止目前已在被告工作满5年零6个月。于2018年2月任财务管理部副部长,2019年2月开始任财务管理部部长(薪酬职级为中高层三档十九级,2020年9月开始调为中高层三档十六级)。被告对中高层管理人的薪酬分配方式实行年薪制,年薪组成包含基础年薪、绩效年薪、年终奖励,其中基础年薪和绩效年薪应根据职级年薪标准分为12个月按月计发,年终奖励根据全院经济目标完成情况决定。原告的工资系由年薪+交通补贴+通讯补贴构成。自2019年4月起,被告出现连续拖欠员工工资情形,严重影响干扰了原告的经济生活规划,截止2020年11月17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工资共计139663.24元。鉴于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须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24662.06元。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
被告辩称:原告并非干部岗位,早已达到退休年龄,被告已通知过原告办理退休,但原告是被告原董事长魏璐招用人员,故一直未来办理退休手续。2019年以来,被告业务萎缩,被告提供服务的多家单位也未及时支付费用,加之新冠疫情爆发,被告业务更是急剧下降,几百员工无事可做。尽管如此,被告仍然不裁员并按劳动合同发放了职工工资,工资标准大大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资为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实际发放的工资远超过此标准。2020年9月被告原董事长未能连任后离开公司,原告不服,因此不顾事实状况并鼓动其他职工与被告打官司,原告食其禄而杀其主不忠不义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和社会赞扬。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并非劳动关系适格主体,被告已按劳动合同约定及《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脑炎疫情期间劳动关系的通知》的要求向原告支付工资,并无拖欠工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在2015年5月18日、2017年5月18日签订了期限分别为两年、三年《劳动合同》。2020年5月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合同期自2020年4月1日起;乙方(即原告,下同)同意根据甲方(即被告,下同)工作需要,从事管理岗位工作;“甲方按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方式支付乙方工资;1、基本工资:基本工资根据公司薪酬制度相关规定进行计算,每月不低于公司所在地人社局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2、岗位工资:岗位工资包括岗位固定工资和岗位考核工资,岗位固定工资为固定发放部分,岗位考核工资依据所在岗位考核结果进行发放,具体标准依照公司薪酬制度执行;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根据出勤和岗位履职完成情况考核发放。3、绩效工资:根据公司工作需要,按所在部门(单位)即时编制并经上级批准的绩效方案考核后发放。4、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的工资可根据生产经营状况、出勤情况、工作岗位的变更以及其他甲方薪酬管理制度中规定的情形作相应变动。”等等。2020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离职信》及《与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告知书》,以被告2019年12月起至2020年10月无故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2020年11月17日,原告向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1月4日拖欠工资139663.24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12014元。同日该委作出云劳人仲不字[2021]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另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印发《中高级管理人员年薪管理办法(试行)》(黔交研[2014]19号),规定“3、年薪范围:在交科院担任院机关部门副职以上职务人员。4、年薪组成:年薪=基础年薪(基础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年薪+年终奖励4.1基础年薪:根据个人任职决定;4.2绩效年薪:根据全院工作、经济目标任务及个人所分管工作、部门或单位月、季工作、经济任务考核指标完成情况及本人工作综合表现决定;4.3年终奖励:根据全院工作及个人所分管、负责的部门或单位工作、经济目标年度超额完成情况决定。5、基础年薪、绩效年薪标准:分为三档二十一级(详见附表一:《基础及绩效年薪标准》)。6、年薪计发方式:6.1基础年薪:6.1.1按个人职务进档;6.1.2按其工作职责及任职年限定级(……);6.1.3根据对应级别确定的基础年薪标准分为12个月按月计发。6.2绩效年薪:6.2.1根据对应级别确定的绩效年薪标准分为12个月按月考核计发(详见附表二:《绩效年薪考评表》);6.2.2中高级管理人员因个人原因不履职的不得发放;6.2.3中高级管理人员因个人违章违纪或失职行为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或法律责任的不得发放。6.2.4所分管或负责的工作发生重大工作失误或质量安全事故则扣发绩效年薪(不超30%)(具体与相关奖惩办法挂钩考核),并将视其损失和影响程度给予相应的处罚。6.3年终奖励:6.3.1发放原则:必须是完成了公司董事会确定的年度主要经济、工作指标(包括年收入、年净利润、年新接业务及其他工作指标);所分管或负责的部门或单位完成了院总部下达的年度工作任务考核标(分管多项工作其各指标可按综合平均值计算);所分管或负责的部门或单位及本人均未发生重大工作失误或质量安全事故。6.3.2计发金额及方式:根据工作考评结果及指标完成情况每年考核计发一次(详见附表三:《年终奖励对照表》)。6.3.3中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内岗位调整,当年年终奖励按其分管或者负责工作的阶段计算发放;在任期内出现辞职、辞退等个人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责时,不再享受当年的年终奖励”。其中附表三《年终奖励考核对照表》载明考核指标包括“收入、利润、企业发展能力”,对应目标任务为“20000万元、3000万元、企业资质人员资质”,年度完成情况及对应奖励为“50%及以下减扣全部绩效年薪、亏损减扣全部绩效年薪、主要资质未能过减扣50%绩效年薪”等。2017年5月26日,被告印发《中高层通讯补贴及车辆使用费补贴管理办法》(黔交研股份[2017]30号),规定对公司职能部门正副职负责人(即部长、副部长)以及各事业部的正副职负责人(即经理/部长/院长、副经理/副部长/副院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每月按200元发放通讯补贴,对未指派公务车的前述负责人每月按1200元标准给予车辆使用费补贴。2020年4月22日,被告印发《关于对交通补贴(车辆使用费补贴)进行调整的通知》,规定自2020年4月1日全院所有员工的交通补贴(车辆使用费补贴)统一在原标准的基础上减半发放。
再查明:2019年1月31日,被告任命原告为财务管理部部长,试用期一年。2020年4月8日,被告聘任原告为财务管理中心副总经理(试用期一年,暂享受原职级待遇)。2020年8月21日,被告任命原告为财务管理部部长。2019年1月至2020年8月,原告薪酬职级为“中高级三档十九级”,按《中高级管理人员年薪管理办法(试行)》附表一:《基础及绩效年薪标准》,原告基础年薪为15.12万元、绩效年薪为10.08万元,共计25.2万元;2020年9月起原告薪酬职级调整为“中高级三档十六级”,按前述标准,原告基础年薪为19.44万元,绩效年薪为12.96万元,年薪合计32.4万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2019年6月至2020年11月《贵州省交通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欠发**工资明细》,证明被告拖欠工资的具体时间、金额和项目。该明细显示:被告已实际发放原告部分绩效工资,包括2019年6月至11月、2020年3、4、5月每月绩效年薪5040元;欠发工资包括:1、基础工资:2019年12月、2020年7月、8月每月7127元,2020年10月10727元,2020年11月3085.71元;2、绩效工资:2019年6月至11月每月3360元,2019年12月、2020年1月每月8400元,2020年2月4620元、2020年3月至5月每月3360元、2020年6月至8月每月8400元、2020年9月、10月每月10800元、2020年11月2057.14元;3、交通补贴:2019年12月1200元、2020年7月、8月、10月每月600元,2020年11月114.29元;4、通讯补贴:2019年12月、2020年7月、8月、10月每月200元,2020年11月38.1元。被告对欠发工资金额本身无异议,但表示足额支付系以被告正常经营无亏损为前提。被告提供的《**2019年基本工资表》、《**2019年绩效工资表》、《**2020年1月—11月基本工资》、《**2020年1月—11月津补贴》、《**2020年1月-11月绩效工资》显示被告系以5473元作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代扣代缴原告应承担的个人社会保险费用和公积金费用。被告表示对于原告所主张的2020年11月工资,被告已按5473元计算原告4天基础工资,再扣除社会保险代扣代缴费用(养老保险437.86元、医疗保险109.47元、失业保险16.42元)后已支付原告工资166.25元,原告称实际收到原告支付的2020年11月工资为165.98元。
审理中,被告提供企业2019年度报告、2020半年度报告、天职业字[2020]22331号审计报告中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共同证明被告连续亏损,根据《中高级管理人员年薪管理办法(试行)》附表三,被告可不予发放原告绩效年薪。原告对被告亏损不持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附表三中并没有明确每个部门的任务,不能证明被告亏损可不予发放绩效年薪。被告还提供原告《员工个人信息表》和《参保人员办理退休业务指南》,证明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被告通知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不来办理。原告表示原告并非工人,被告并未通知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也尚未享受退休待遇。
审理中,被告称受新冠病毒疫情影响,2020年春节后包括原告所在财务部门的行政部门有部分系在2020年2月开始复工,开始是轮岗,业务部门是在2020年5月开始复工;原告称,被告多数工作部门系在2020年3月开始陆续复工,但原告所在财务部门在2020年2月已开始工作,开始是轮岗,3月开始正常上下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原、被告对原告尚未享受退休养老待遇无争议,原、被告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辩称原告并非劳动关系适格主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虽未约定原告具体工资金额,但约定有原告工资构成、计算和支付依据,即按被告的薪酬制度计算和考核支付,被告辩称支付给原告的工资超过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即完成工资支付义务,理由不能成立。《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的通知》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活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2020年春节后原告所在工作部门并未停工,双方亦未就疫情期间劳动报酬进行重新约定,被告应按《中高级管理人员年薪管理办法(试行)》、《中高层通讯补贴及车辆使用费补贴管理办法》、《关于对交通补贴(车辆使用费补贴)进行调整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发放原告工资和补贴。被告制定的《中高级管理人员年薪管理办法(试行)》中规定中高级管理人员实行年薪制,年薪由基础工资、绩效工资、年终奖励三部分组成,并有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其中,基础工资系按职务进档并根据对应级别确定的基础年薪标准分12个月按月计发,被告应当足额支付;而绩效年薪根据附表三,企业亏损减扣全部绩效年薪,被告2019年年度报告净利润为亏损、2020年上半年度年度报告净利润亦为亏损,具有不予支付原告绩效年薪的正当抗辩理由;交通补贴和通讯补贴,被告未提供可不予支付的证据,应当足额支付。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1月4日拖欠工资中涉及基础年薪、交通补贴、通讯补贴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中涉及绩效年薪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基础年薪为:7127元×3个月+10727元×1个月+16200元÷21.75天×4天-(437.86元+109.47元+16.42元)-165.98元=34357.58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交通、通讯补贴为:1200元×1个月+600元×3个月+600元÷21.75天×4天+200元×4个月+200元÷21.75天×4天=3947.12元。前述工资共计38304.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因此辞职,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019年11月至2020年10月期间,被告应发放原告基础年薪为158400元(19.44万元/年÷12个月×2个月+15.12万元/年÷12个月×10个月)、交通补贴为10200元(600元/月×7个月+1200元/月×5个月)、通讯补贴为2400元(200元/月×12个月),再加上被告已经实际发放原告的绩效年薪为20160元(5040元/月×4个月),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5930元,原告在被告处共计工作5年零5个月余数天,经济补偿金按15930元×5.5个月计算为8761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省交通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拖欠工资人民币38304.7元;
二、贵州省交通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7615元;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贵州省交通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咏梅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龙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