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油田腾龙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1、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181民初1744号 原告:**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2,灵武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南阳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南阳油田中南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3。 原告**1与被告**、南阳油***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以下简称腾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36.7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783元、误工费20349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3885.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腾龙公司与**口头约定由**承揽腾龙公司钻井队的脚手架安装(在生产机器外搭建6米高的帐篷架子对机器进行保温)及拆卸工作。**联系**1为其拆卸脚手架的工作提供劳务,并对日工资进行了约定。2021年1月31日,**1从脚手架上掉落受伤。就该纠纷,本院依法作出(2021)宁0181民初3500号民事判决,后各方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银川中院作出(2021)宁01民终4200号判决,维持原判。原告后续治疗等费用,未能解决。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 被告腾龙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主张金额过高,在合理范围内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在已生效的(2021)宁0181民初3500号案件中,已认定腾龙公司与**口头约定由**承揽腾龙公司钻井队的脚手架安装(在生产机器外搭建6米高的帐篷架子对机器进行保温)及拆卸工作。**联系**1为其拆卸脚手架的工作提供劳务,并对日工资进行了约定。2021年1月31日,**1从脚手架上掉落受伤。 就该纠纷损失责任承担,本院认定由**1承担30%、**承担40%、腾龙公司承担30%,并依法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1各项损失共计61310.5元;二、南阳油***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1各项损失共计25982.9元。”。后各方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银川中院作出(2021)宁01民终4200号判决,维持原判。 2023年1月31日,就后续治疗问题,原告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右足跟骨骨折内固定物滞留,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等,产生医疗费4836.74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各方应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在生效判决中认定,原告**1承担30%、**承担40%、腾龙公司承担30%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过高的酌情予以调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22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统计的相关数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算如下:1.医疗费4836.74元;2.护理费,依据原告伤情,本院以202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82526元/年标准酌定再支持5天,82526元/年÷365天×5天=1130.5元;3.误工费,前期案件中已支持120日,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职业,本院以202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82526元/年标准酌定再支持15天,82526元/年÷365天×15天=3391.5元;4.营养费,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按照每日20元的标准支持5日,计算为20元×5日=100元;5.交通费,客观实际发生,酌定支持1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058.74元。**承担40%责任即4023.5元(10058.74元×40%);腾龙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3017.6元(10058.74元×30%)。被告**、腾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1各项损失共计4023.5元; 二、被告南阳油***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1各项损失共计3017.6元; 三、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元,由原告**1负担139元,被告**负担33元,被告南阳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罗 刚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段 琴 书 记 员  王梓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14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