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油田腾龙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阳油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周口油气开发中心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02民初10205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阳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油田中南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15301248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油田周口油气开发中心。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52296182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交通路东段5号(外贸宾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19106914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外贸商务楼4-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465201X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南阳油***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周口油气开发中心、河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阳油***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周口油气开发中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依法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85万元,以及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计息标准:月息二分),计息起止时间:2014年1月11日至起诉之日利息(暂定693万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21年1月15日被告周口油气开发中心委托被告华业地产代建周口油气开发的中心幼儿园的配套工程,项目名称为幼师公寓。2010年2月7日华业地产将该项目发包给华业建筑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后由于施工手续不完备及用地规划变更等原因该工地长期停工,截止2014年2月11日经华业地产和***核对工程量,幼师公寓楼地下一层地上十二层主体全部完工,六层以下全部入住,剩余工程款385万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至2017年1月10日,华业地产与***达成工程款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甲方所欠工程款按月息二分计息,其中被告周口油气开发中心由于改制原因与被告腾龙公司进行合作。至2014年10月31日腾龙公司承诺如下:集资楼拆除后,我公司承诺同意让***承建一栋住宅楼,(面积约一万平方米),不交保证金。其他条件同腾龙公司与其他项目经理一样(期间***如资金困难,由***提供资金帮助)。同意:***。2014年10月31日。本案诉争房屋于2012年11月7日被周口油气开发中心和腾龙公司通知拆除,并与2014年11月13日由腾龙公司出面委托华业地产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房屋拆除至今三被告均没有对剩余工程款及利息进行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南阳油***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南阳油田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南阳油田与原告、周口油气中心及华业房地产公司,和华业建设公司均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诉请的南阳油田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对南阳油田的起诉。 河南油田周口油气开发中心辩称,1、周口油气中心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和周口油气中心无法律关系,起诉周口油气中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案涉的华业开发公司是案涉房屋的发包单位,华业建筑公司是总承包施工单位,如果原告是挂靠建筑公司或者借用资质,那么原告不能按照现行的法律,只能起诉建筑公司和华业房屋开发公司;2、周口油气中心和华业房屋开发公司之间是代建合同关系,代建合同关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最高法裁判习惯,均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而原告和建筑公司和华业开发公司是建工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原告依据建工合同事实和法律依据起诉代建合同关系外的周口油气中心,没有法律依据;3、案涉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本案纠纷发生在2014年,据起诉时已经九年之久,期间从未提起,已超两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周口油气中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 被告河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这个工程是***建的没有异议;2、有待于与原告进行工程量及工程款的决算。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第一张证据:周口油气开发中心幼师公寓楼新建工程代建合同、补充协议、委托书、***、周口市规划局周规(2013)44号文件、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2014)14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建筑物的实际发包人为河南油田周口油气开发中心、南阳油***实业有限公司以及委托河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建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油田幼师公寓楼工程款结算协议、证明、油田公寓楼工程款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涉案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为***以及工程款结算的事实和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约定。 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河南油田周口油气开发中心、南阳油***实业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1、2014年内10月31日***真实性无异议外,其余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均有异议;2、***是南阳油田出具的,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油气中心与华业房屋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均是复印件,但也与本案无关联,至于华业公司和油气公司代建合同如何履行,是否履行,是油气公司和华业公司的承揽合同结算问题;4、上述的第一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的楼房发包人是油气中心和南阳油田公司,因为华业建筑公司是与华业房屋开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华业房屋开发公司是案涉楼房的发包方,华业建筑公司是总承包方,所以发包人是华业房屋开发公司,不是油气中心和南阳油田。对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合同真实性不发表意见,由华业公司进行确认,因为我方均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不是合同方,所以原告如果是华业建筑公司实际施工人,那么根据合同相对性,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原告只能起诉华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因为华业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发包人,至于华业房地产公司与华业建筑公司之间合同的履行,以及如何结算,是否拖欠工程款,均与我方无关,油气中心只能按照和华业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解决权利义务,并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华业房地产公司和油气公司并没有产生诉讼。 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河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第一组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真实性我们认可,手写的南阳油田的***我们不知情。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另外三份证据我不知道,虽然公司**了,但是没有人员签字,谁盖的章不清楚,具体谁负责的不知道,没有工程量结算清单,没有预算,没有图纸,没有证据来支撑这几个证据。 被告河南油田周口油气开发中心、南阳油***实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土地证(复印件)两份,证明案涉楼房事发时不属于被告公司所有。2、最高院判决书、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是委托***,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河南油田周口油气开发中心、南阳油***实业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南阳油田、周口油气认为建设房屋时两公司均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属于无权代理,因此二公司对涉案房屋的代建合同存在缔约过失责任,且南阳油田及周口油气中心均属于国有企业,在其签订代建协议过程中没有进行合法的招标环节,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应当认定其代建协议为无效协议,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无效合同被实际履行后,因不存在不合格等相关证明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有效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二的判例与本案无关。 被告河南油田周口油气开发中心、南阳油***实业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被告河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土地证无异议。对证据二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5日河南油田周口油气开发中心与河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周口油气开发中心幼师公寓新建工程代建合同,该合同约定:代建的工程项目属于周口油气开发中心幼儿园的配套工程,项目名称为幼师公寓,该工程由桩基工程和主体工程二部分组成,建筑层数为地下1层、地上11层,建筑面积约7900平方米。主体结构及户型设计和指定坐标位置及资料详见规划设计图纸及说明(施工图纸及地形规划设计图纸均有河南油田周口油气开发中心提供)。河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代建工程的合法主体,除适合常规的工程承建、实行包工包料、规范施工条件外,并负责办理新建工程的各项审批手续及有关证件后方可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涉及到工商、税务、城建、消防等职能部门的监督检察,均有乙方负责协调,所发生的费用均有乙方承担。代建工程的产权归河南油田周口油气开发中心所有,河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代建施工期间,无权转让、抵押、变卖、占有使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全部交付给河南油田周口油气开发中心管理使用,否则;视为违约。代建工程造价以周口建筑市场现行预算价为准作为参照,桩基工程造价参照预算价让利6.6%;桩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河南油田周口油气开发中心支付该工程款总额的95%;剩余的5%列入工程质量保证金中供质量管理使用(前期已预付款50万元,均在该代建工程中作为本工程进度款使用,并分期分批予以扣除)。主体工程(含地梁、地下室)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经双方协商。代建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工程款总额的1%;在合同期限内任何一方违约,不仅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还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或所造成的后果。 2010年1月18日甲方河南油田周口油气开发中心与乙方河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因甲方无资质对周口油气开发中心11层住宅楼进行建设、开发、销售等,特与乙方合作建设开发。办理本项目相关手续,甲方需提供相关证件等。二、此项目由乙方代建、代售,所销售房款甲乙双方共同监管。三、乙方代建房屋甲方职工享受成本价,其余按市场价对外销售。四、为确保该项目正常施工,甲方须根据工程进度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支付工程款。 2010年2月7日河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周口油气开发中心幼师公寓楼,工程地点为周口油气开发中心院内,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图纸包含的全部内容,资金来源为自筹,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公章)处有河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有公章及***签名,承包人(公章)处有河南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有河南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公章且有***、***签名。另查明,河南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9日更名为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2014年1月11日河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油田幼师公寓楼工程款结算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承建的河南华业开发公司在油田院内和油田合作开发的油田幼师公寓楼,甲方原因,长期停工几年,在施工期间,停工期间,甲方欠乙方工程款及损失。二、幼师公寓楼,地下一层,地上十二层,主体全部结束,陆层以下全部入住(包含陆层)。乙方投资财力、人力、甲方本着友好合作,甲方同意再给乙方剩余工程款叁佰捌拾伍万元(385万元),乙方和甲方各不在追究任何其他费用。三、工程款给付时间为:本楼拆迁完后,收取七十二户业主的余额房款,***方。四、甲乙双方认可,签字或**即日起生效。 2014年1月11日河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我河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油田项目部***收取油田幼师公寓楼七十二户的余额房款,代替结算工程款。2017年1月10日,河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与***(乙)签订油田公寓口工程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2014年1月11日所签订的油田幼师公寓楼工程款结算协议,因甲方原因到支付时间没有支付给乙方,故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即甲方给乙方所欠工程款按月息2分,给乙方补偿。到2017年10月付清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河南油田周口油气开发中心(建设方)与河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周口油气开发中心幼师公寓新建工程代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案涉工程代建合同签订后,河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庭审中,河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原告***均认可案涉工程系由原告实际投入资金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的事实,且原告***作为承包人代表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予以签名,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又在承包人处签章,据此,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借用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并认定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借用资质实际施工人。因原告***系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借用资质承包施工的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案涉原告借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名与河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 涉案工程的施工实际确有原告***投入财力、人力完成,原告与发包人河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河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已就涉案工程的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达成结算协议,因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河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给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 委托代建制度,本意系将建设项目委托给专门的代建单位,由专业的代建单位负责把控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安全、进度,以有效发挥各方优势,达到共赢。但实际操作中,委托方往往依据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将代建项目建设中的风险转移给代建人承担,导致代建人既要承担业主方职责又得承担施工方责任。且囿于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未对代建法律关系进行明确规定,当业主方、***、施工方发生纠纷时,如何确定责任主体、如何在委托方和***之间分配责任,仍然缺乏明确的裁判规则。案涉代建合同,即未明确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从相关权利义务条款也无法得出双方建立明确的委托代理关系,案涉代建合同虽然具有部分委托合同属性,但其本质是一种工程管理模式的安排,而非民事委托代理关系,不应直接适用《民法典》委托合同条款进行裁判,而应将其作为独立的无名合同进行裁判。据此,委托方、***、施工方的权利义务,均应严格依据其各自成立的代建合同、施工合同予以执行。施工方不享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委托方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委托方也不享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施工方主张合同质量违约责任或工期拖延责任的权利。且委托人也不享有任意解除委托代建合同之权利。故,本案中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诉请河南油田周口油气开发中心和南阳油***实业有限公司对案涉下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难予支持。 2014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款达成结算协议,被告河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85万元,双方各不再追究任何其他费用。且双方在2017年1月10日就上述工程款再次达成补充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在2014年1月11日所签订的油田幼师公寓楼工程款结算协议,因河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原因到支付时间没有支付给原告,故双方达成协议,即甲方给原告所欠工程款按月息2分,给原告补偿,到2017年10月付清工程款及利息。但至今被告河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有违诚实信用及双方约定,依法应予担责。为此,本院认定被告河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给付工程款385万元的责任,并从双方工程款结算之日次日2014年1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息2分;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385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向原告计付下欠工程款利息。被告河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间就案涉工程款有待于进行工程量及工程款决算的意见,明显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河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8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8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息2分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385万元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480元,由被告河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