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民终5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90年8月29日,住该甘肃省镇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庆阳市镇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庆阳市镇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南阳油田中南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花园路52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阳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油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国人寿河南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1)甘0802民初2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1)甘0802民初2182号民事判决;2.改判南阳油田赔偿***伤残赔偿金64646.8元,抚养费、赡养费小计41204.82元,误工费47733元,护理费11098.85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6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69083.45元,中国人寿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南阳油田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承担30%的责任不当。被上诉人对***提交的证据除交通费票据不规范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表明南阳油田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可,且事后南阳油田现场负责人出具承诺书,承诺按工伤处理,后未能按工伤处理,但南阳油***承担全部损失,不应给***再分担损失。事故发生时,***仅是司钻工之一,备用钳并非***负责安装,备用钳滑脱致***受伤,***在本案中无责任,本案责任应由南阳油***公司承担。南阳油田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在事故中有过错,该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的误工费由二部分构成:(1)2020年6月25日受伤后至9月17日的84天,井场负责护理且正常生产,期间应按约定月工资5500元计算误工费为15400元(5500元/月×84天÷30天/月);(2)从2020年9月18日至鉴定之日前一日2021年1月31日共4个月12天,井场停工,***虽不能继续上班,但还在其他地方务工,应按一审认定同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2333元(88181元/年,4个月12天);以上二项误工费合计为47333元,而非一审认定的15940.31元。3.因南阳油田未主张由***承担医疗费用等费用,一审在计算赔偿费用中将南阳油田支付的医疗费30366.51元、伙食补助600元,合计30966.51元在赔偿总额中核减分担不当。一审未认定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提供的票据只能证明住院期间的餐饮,***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法律规定进行支持。4.中国人寿河南分公司应继续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南阳油田辩称,1.该公司与***不存在直接劳务关系,南阳公司按***提供的身份信息,在中国人寿河南分公司购买雇主责任险和人身意外险,应由人寿河南分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赡养费等费用,该公司免除部分责任。2.***的误工费应按镇原县2019年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计算期间为6月25日至9月17日。3.***工作前未检查吊钳,违反操作规程未按照操作规程操作,其应自负部分责任。3.2020年6月25日***受伤送至医院诊疗后,不听从医生建议,坚决不住院,直至7月3日,***感觉不良,才要求住院,期间6月30日、7月1日、7月2日三次送至该院进行诊疗。4.***出院后,由公司接回到井队,由专人护理,饮食、住宿均在井队,期间***未产生费用单据,6月25日至9月17日不应计算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治疗期间南阳公司垫付的费用30966.51元应予扣减。
中国人寿河南分公司辩称,***对本案涉诉主体存在客观认识错误,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责任主体应为南阳油***实业公司,而中国人寿河南分公司与***无法律上的直接关系。人寿河南分公司与南阳油***实业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中国人寿河南分公司赔付的条件是首先要有保险合同,其次要有投保人依法提出保险赔付申请,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但本案中法院不应直接裁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当赔付的具体金额。在各方当事人无新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不应直接判决保险公司赔付金额。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保险公司应否赔付属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对诉讼主体及责任分担认定清楚,***对人寿河南分公司基于主体认识错误将该公司追加为当事人增加了人寿河南分公司的诉累,请求依法驳回***对人寿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4646.8元、抚养费30567.38元、赡养费12226.95元、误工费71350元、护理费1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99091.13元;2.判令第一被告赔偿鉴定费2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1日,被告南阳油田与案外人***签订《季节性零时用工劳务总包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9个月,自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试用期从***正式参加生产之日起至第一口井完井止;***违反劳动纪律,南阳油田依据有关纪律和规章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或者除名、辞退等;***服从南阳油田管理,无条件接受南阳油田下达的生产任务,保证按时完成生产进度;双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按规定自十五日内向本企业、乡镇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在一年内向当地劳动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等。后***临时聘用原告在南阳油田30166井队位于平凉市××区井场工作。南阳油田于2020年3月10日在中国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为包括***、原告***在内的31人投保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9300000元;同时投保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1550000元。保险期间1年。2020年6月25日,原告***在上述井场工作时,因备用钳滑脱带动钢丝绳致使右腿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甘肃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内髁骨、胫骨髁间棘骨骨折,于2020年7月2日在甘肃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20年7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1.术后注意休息,避免劳累,1月后复查X线片,依据复查结果告知去除外固定时间,按照住院期间指导方式行功能康复锻炼。2.加强营养,避免再损伤,避免剧烈活动及重体力劳动。3.适当功能锻炼,术后1、3、6、9、12个月门诊复查X线。4.如有不适,随时就诊。治疗期间,被告南阳油田支付医疗费等共计30366.51元,住院期间餐费600元。2020年3月30日,原告向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2021年2月1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因意外事故致右膝关节复合伤术后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误工期评定为18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1995.67元。原告主张该费用属于被告南阳油田应付的工资,被告南阳油田对此予以认可。另查明,原告与妻子***、女儿***、儿子***租住在镇原县城,***生于2013年1月11日,***生于2016年10月19日。原告父亲***生于1955年6月21日,母亲***生于1962年4月5日,扶养义务人3人,现与原告一家共同生活。其母亲***系成都中恒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镇原县分公司聘用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南阳油田与***之间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从该合同内容看,***受南阳油田指派完成工作,接受管理,双方之间实质是雇佣关系。在工作期间***聘用原告在井场从事钻井工作,南阳油田属于接受劳务一方,原告在被告井场从事钻井工作受到人身损害,南阳油田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原告本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工程设施的安全性应有所检查,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故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其自身应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综合考虑双方过错,对损害后果应由南阳油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南阳油田在原告治疗过程中支付的医疗费及伙食费30966.51元,应在总赔偿数额中予以核减。原告主张其全家自2017年开始均在城镇居住,且家庭主要收入均来自城镇,子女也在城镇接受教育,并提交相应证据,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更符合实际。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核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长期居住城镇,按甘肃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323.4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64646.8元,本院予以确认;(2)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扶养义务人3人,根据甘肃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24453.9元/年确认为12226.95元(24453.9元/年×15年÷3×0.1);被抚养人***,抚养期限10年,抚养义务人2人,依照甘肃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24453.9元/年确认为12226.95元(24453.9元/年×10年÷2×0.1);被抚养人***,抚养期限13.7年,抚养义务人2人,依照甘肃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24453.9元/年确认为16750.92元(24453.9元/年×13.7年÷2×0.1),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41204.82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工资5500元,但该收入并非固定收入,故依据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2323.4元/年标准,以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180天计算,确认为15940.31元;(4)护理费,按照一人护理,以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计算,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标准计算,确认为11098.8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自认住院期间伙食由被告负责,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伙食费的具体情况,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因原告伤情构成伤残,该费用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再另行计付;(7)交通费结合当地出行实际,原告主张的800元,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系为准确确定赔偿款项的必要支出,依据票据确认2600元。应赔偿数额共计167257.29元,由被告南阳油田赔偿70%即117080.1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30966.51元,实际赔付86113.59元。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南阳油田为其雇员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之间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且除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之外,南阳油田还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故对于保险赔偿部分,本案不宜一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阳油***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67257.29元的70%,即117080.10元,扣除被告南阳油***实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0966.51元,实际再赔付86113.5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1元,由原告***承担1763元,被告南阳油***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51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将***申请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鉴定日期表述为2020年3月30日有误,依据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记载,***申请鉴定的日期应为2020年12月30日。一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事故赔偿责任比例如何确定;2.***的误工费如何认定、营养费应否支持;3.中国人寿河南分公司应否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案涉事故赔偿责任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南阳油田与案外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按合同约定聘用井队钻井工作人员,***受聘于***后实际为南阳油田提供劳务,虽然南阳油田与***之间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南阳油田作为接受劳务方,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从事外钳工事务中应对设施设备的安全性进行检查,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对损害结果的主观过错程度,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的误工费如何认定、营养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关于误工费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受伤前在南阳油田井队从事外钳工工作,月工资5500元,南阳油田对***2020年的工资5500元/月予以认可,***按月领取工资,该收入应视为固定收入,其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伤致残造成持续性误工,其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2020年6月25日起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21年1月31日共计221天,***的误工费以5500元/月计算221天为40516.67元(5500元÷30天×221天=40516.67元),一审以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欠妥。关于营养费的认定,***的伤情已构成伤残,营养费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另行赔付。***提出按采矿业工资标准88181元/年计算误工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要求支付营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因南阳油田在***治疗过程中已垫付医疗费及伙食费30966.51元,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将该部分费用在总赔偿额中扣减正确。
关于中国人寿河南分公司应否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南阳油田在中国人寿河南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并为包括***在内的31名雇员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关于保险赔偿部分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确定本案赔偿责任主体适当。
综上所述,***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处结果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1)甘0802民初2182号民事判决;
二、南阳油***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91833.65元的70%,即134283.56元,扣除南阳油***实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0966.51元,实际再赔付103317.05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281元,由***承担1763元,南阳油***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51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1元,由***承担1284元,南阳油***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9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高 雁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 梅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