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豫1302民初110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油田泰山区。
委托代理人涂鹏程,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石化河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烈虎,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宏图,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南阳油田腾龙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世胜,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书晓,系南阳油田腾龙实业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中石化河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钻井工程公司”)和被告南阳油田腾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涂鹏程,被告钻井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宏图和被告腾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书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3日,被告钻井工程公司召集被告腾龙公司及钻井工程公司相关部门召开现场会,会上要求被告腾龙公司对存放在原油田一大队的四个泥浆罐的油基泥浆进行全天看护,鉴于油基泥浆可能有易燃易爆气体,要求在罐区一定范围内设立全警戒,看管费用约定按文件执行,发生所有安全事故由腾龙公司全面负责,看管开始日期为2011年11月23日,因为此业务中油基泥浆是高价值材料,又存在易燃易爆的危险性,被告钻井工程公司要求以劳务费作担保,完成钻井公司管理要求后一次性结算。被告腾龙公司按照被告钻井工程公司的要求,安排原告全面负责,并由原告安排管理看护人员,承担安全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劳务、车辆等看护费用,并对此项目的盈亏承担责任,原告在看护期间尽职尽责,圆满完成了看护任务,2015年7月21日按照被告钻井工程公司的通知,停止看护工作,办理交接手续。关于看护费用计算标准,双方之前签订的类似合同中,明确规定40以上设备看护每天晚上的看护费用为850元,另外还有同类服务中看护费用都是按照850元进行结算,且四个泥浆罐加入油基泥浆后,原告所承包的业务范围扩大,责任加重,看护成本增加,而且看护油基泥浆的价值也增高,按照以往850元的交易惯例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并无不当。原告实际看护1336天,每天按850元计算,看护费用共计11356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钻井工程公司协调费用结算,被告钻工程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协调,致使原告垫付的大量资金及应付款无法得到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为债权人被告腾龙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看护费用1135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钻井工程公司辩称:一、钻井工程公司和被告腾龙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作为腾龙公司的职工,以原告身份就钻井工程公司、腾龙公司的合同关系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不具备合法的原告主体身份。
钻井工程公司与被告腾龙公司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合作关系,本案原告所诉的争议事实中,钻井工程公司确实将四个油基泥浆罐的看护工作发包给被告腾龙公司,即本案合同关系的主体是钻井工程公司与被告腾龙公司。因为双方正在对油基泥浆看护费用进行协商,费用结算问题协商后,钻井工程公司与被告腾龙公司会签订结算合同。按照《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法人、自然人或社会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钻井工程公司与被告腾龙公司之间就看护合同正在进行协商。本案中,原告***系被告腾龙公司的职工,他们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其和被告腾龙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被告腾龙公司的规章制度或管理方法,遵照被告腾龙公司的指示和要求工作。无论原告***与腾龙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或是其他,均是腾龙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劳动争议,而与钻井工程公司无关。原告仅是合同主体一方腾龙公司的职工,其就履行工作职责以个人名义起诉另一个合同主体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即***依法对钻井工程公司不具备诉权。如果任何一个合同主体一方的职工可以个人名义起诉另一个相对方主体,则会导致合同的混乱和司法管辖的混乱。
二、原告诉求钻井工程公司支付腾龙公司安排其看护油基泥浆费用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无权主张由钻井工程公司直接支付其个人看护费用的权利,且其主张的数额也严重违背了交易惯例及市场价位,无任何事实依据。钻井工程公司认为应当比照2013年的《泥浆中转服务合同》,该合同是十个罐按照每天850元计算的,而此案的工作性质是与《泥浆中转服务合同》相似,但是在数量上只有四个罐。如果类推计算,价款只能比照850元/天除10乘4这一标准按天计算,计算下来为454240元,我公司同意按照该费用标准支付腾龙公司。
被告腾龙公司辩称:一、***系腾龙公司的员工,应当遵守腾龙公司的规章制度和管理方法,因其所诉项目款项尚未结算,腾龙公司无法对其进行考核兑现。
二、腾龙公司正在积极与钻井工程公司就四个油基泥浆罐看护费用的结算进行协商,但具体费用问题尚未达成一致。费用由钻井公司支付给腾龙公司后,腾龙公司会按照《经营责任书》规定的考核办法对包括***在内的护厂搬运队的人员进行考核兑现。综上,腾龙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钻井工程公司生产调度室出具的《关于泌页HF1井油基泥浆存放一大队现场泌页全管理的要求》、《关于停止腾龙公司钻井一大队院内油基泥浆看护工作的通知》、《油基泥浆交接清单》各一份。证明钻井工程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至2015年7月21日将50863队四个油基泥浆罐交由腾龙公司及原告看管,看护费用按照文件执行的基本事实。
3、腾龙公司出具的《油基泥浆看护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接受腾龙公司的安排承包油基泥浆看护的事实。
4、2011年10月12日、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钻井公司按《井队搬家、设备看护承揽合同》结算的劳务结算单二份、2013年腾龙公司与钻井工程公司签订的《泥浆周转站综合服务合同》一份及结算凭证、2010年-2015年腾龙公司与钻井工程公司签订的《井队搬家、设备看护承揽合同》五份。证明一、钻井工程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下达安全管理要求后,腾龙公司与钻井工程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就四个罐等设备看护费按850元/天结算的事实。二、同类服务项目的价格为:泥浆周转站综合服务价格为每天850元,按40型钻机每晚看护费结算的事实。三、“40以上型钻机设备看护费(含40型)每天晚上850元。
5、《搬家护厂队内部经营责任书》二份、《关于报销2015年部分费用的申请报告》一份、《关于搬家护厂队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一份、《南阳油田腾龙实业有限公司二0一五年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一份。证明腾龙公司与搬家护厂队的内部经营责任书实际为原告的承包经营,原告承担全部安全事故责任、经营亏损、用工管理、外租车辆等各项风险,同样享有承包项目的全部盈利。
6、以腾龙公司名义向钻井工程公司上报的《关于核定临时看护油基泥浆价格的请示报告》一份、《关于协商临时看护油基泥浆价格的请示报告》四份、以原告个人名义向钻井工程公司上报的《关于再次协商临时看护油基泥浆价格的请示报告》三份。证明原告分别以腾龙公司名义及原告个人名义多次向钻井工程公司以书面形式要求协商结算,钻井工程公司拒绝协商结算,钻井工程公司要求原告自己报价直到钻井公司满意后才给以结算。
7、《针对钻井工程公司关于油基泥浆管理结算诉讼的几点说明》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对油基泥浆管理的泌页全规定》具体要求一份。证明原告为什么不得不依法向宛城区人民法院对钻井工程公司、腾龙公司进行诉讼的原因进行解释,所有临时看护工作结算的程序,设备看护工作钻井工程公司是怎样要求的,结算的依据是什么,原告对油基泥浆综合管理工作的重视程度,是如何进行管理进行说明。
被告钻井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三份通知均证明了钻井公司发包给腾龙公司的是油基泥浆的看护;对第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属于腾龙公司和***之间内部管理的工作形式;对第4份证据中2011年10月12日、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钻井公司按《井队搬家、设备看护承揽合同》结算的劳务结算单二份与本案无关联性,对2013年腾龙公司与钻井工程公司签订的《泥浆周转站综合服务合同》一份及结算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从事泥浆周转的工作量是10个罐,而本案诉争的泥浆看护是4个罐,无可比性,对2010年-2015年腾龙公司与钻井工程公司签订的《井队搬家、设备看护承揽合同》五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是基于对油基泥浆的看护,综上,原告以上述第三组证据要求看护费用按每天850元结算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这四个罐的存放地点是在被告的生产场所的院内,如果四个罐中未储存泥浆的话就不需要看护,钻井公司发包给腾龙公司的四个罐中的任务是储存,看护油基泥浆的价格与看护设备的价格无可比性;对第5组证据均证明腾龙公司承包看护工作,具体是由腾龙公司搬家护厂队实施,原告系搬家护厂队的负责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搬家护厂队业务发包给了***,只能是一种经营考核办法。对第6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第7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腾龙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钻井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钻井工程公司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
1、钻井工程公司生产调度室《关于泌页HF1井油基泥浆存放一大队现场安全管理的要求》、《关于停止腾龙公司钻井一大队院内油基泥浆看护工作的通知》、《油基泥浆交接清单》各一份。证明钻井工程公司生产调度室安排腾龙公司负责储存在双河一大队院内四个泥浆罐的泥浆看护工作。
2、照片若干张,证明四个罐存放在生活基地内,四个罐的泥浆看护和日常维护交给腾龙公司负责。
3、照片7张,证明按每天850元计算的设备包括10个罐,里面储存的是一般泥浆。
4、2013年腾龙公司与钻井工程公司签订的《泥浆周转站综合服务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中约定的泥浆罐有10个,10个罐的看护费用为每天850元,且泥浆罐日常看护工作包括泥浆罐的维护和泥浆倒运,而本案争议的只有4个罐,不能按每天850元计算。
原告***质证认为: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泥浆中转站存放的是普通泥浆,而这四个泥浆罐存放的是油基泥浆,正是油基泥浆的价值高,存放有易燃易爆的油气成分,看护标准更高。对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油基泥浆更多的看重安全管理,及安全风险的防控,油基泥浆是页岩井使用的专用泥浆,比普通泥浆的管理更为严格。
被告腾龙公司对被告钻井工程公司出具的第1、2、3、4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腾龙公司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出具经营责任书一份,证明钻井工程公司给腾龙公司结完账,腾龙公司才能给***结账。
原告***和被告钻井工程公司对被告腾龙公司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1、2、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钻井工程公司认为第4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本院核实,第4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只能作为认定设备看护费用的参考依据;对第5、6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7份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本院核实,该份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钻井工程公司出具的第1、2、3、4份证据,原告和被告腾龙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腾龙公司出具的证据,原告和被告钻井工程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后,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有证据需要向法庭提交,要求法庭组织质证,本院于庭审后组织双方进行质证。
原告***向本院出示:1、河南石油勘探局钻井工程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出具的劳务结算单一份,证明70207队一大队设备看护费为一天850元;2、河南油田腾龙实业总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出具的一大队设备看护费结算单证明一份,证明一大队设备看护每天850元,共计16天。3、出具凭据和设备清单各一份,证明一大队的具体设备及钻井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上午从钻井公司一大队拉走振动筛三台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清单是设备看护费,而本案是泥浆看护费。
二被告出示腾龙公司与钻井公司达成的备忘录一份,内容“备忘录甲方:河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公司乙方:南阳油田腾龙实业有限公司鉴于:1、基于甲乙双方长期的合作关系,2011年11月23日,甲方为确保泌页HF1井的油基泥浆有效利用,泌页排乙方对一大队的四个泥浆罐的泥浆进行看护。2、2015年7月8日钻井调度室下发的《关于停止腾龙公司钻井一大队院内油基泥浆看护工作的通知》,该通知接收人为乙方职工***,接收时间为7月15日。该通知的基本内容是从7月7日开始,停止泥浆看护。3、乙方职工***于2016年元月,以甲方一直不予结算费用为由对甲、乙双方提起诉讼。”
为妥善处理2011年11月23日至2015年7月7日止的泥浆看护工作交乙方实施的劳务费用计算及结算问题,甲乙双方进行了充分协商及沟通。并本着实事求是、团结协作的原则,达成以下一致意见,并签订本备忘录,双方遵照执行。
一、本备忘录中所陈述油基泥浆的看护发包方为甲方、承包方为乙方,双方为本合同实施的合同主体。
二、双方按照交易惯例及工作性质、工作量进行协商后,共同确认按照每天340元标准计算劳务费用是公平合理的,本次看护共计费用为454240元(含税)。
三、在本备忘录签署后30日内,乙方向甲方开具金额为454240元发票,甲方通过转账方式将该款转至乙方账户。
四、甲乙双方在本备忘录盖章签署并转账后,甲乙双方之间有关本备忘录所记载的油基泥浆看护事宜全部处理完毕,今后双方均不得向对方就此时提起任何主张。2016年6月30日。”该备忘录证明作为发包方的钻井公司与作为总承包方的腾龙公司以形成备忘录的形式认可钻井公司支付腾龙公司454240元作为一大队的四个泥浆罐泥浆看护费用。作为合同主体,钻井公司和腾龙公司已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不应继续审理,应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质证认为:首先我不认可这份协议。1、这份协议违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腾龙公司与钻井公司在没有原告参与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严重有失公平,跟双方在庭审中所说的按照交易习惯及市场行情原则友好协商处理此案的方法不符。严重违反合同法的平等原则和公平原则,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定本协议无效;2、腾龙公司与钻井公司私下签订协议与腾龙公司在答辩状中第一条所说的严重不符,按照腾龙公司的管理体制,公司下属单位作为业务项目的具体实施单位,包括护厂搬运队在内,下属单位所从事的所有内容均是以腾龙公司名义进行的,由各下属单位自行进行业务承揽,合同谈判,签订及结算等事宜,因此腾龙公司在原告不参与的情况下签订协议属于越权行为,严重违背公司管理办法,所签协议违背原告意愿,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不接受,不认可,不执行。如果此协议给原告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公司补偿所有原告列出的成本费用;3、原告从2007年承包到2015年,腾龙公司对护厂搬运的管理采取的是完全承包形式,也就是业务承揽,合同谈判,签订及结算等事宜,以及用工管理,安全管理和车辆管理等等方面,腾龙公司从未对原告进行过实质管理,替原告签订过任何协定,这次腾龙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
经本院核实,原告出具的三份证据真实有效,系70207队一大队设备看护费,但与本案中的油基泥浆看护费不同,该份证据仅能作为本案核定油基泥浆看护费用的参考依据。对二被告达成的备忘录,原告抗辩称该备忘录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二被告私自达成,应属无效协议,本院认为,该备忘录的双方分别系作为项目发包方的钻井工程公司与项目总承包方腾龙公司,双方就本案争议的泌页HF1井的油基泥浆看护劳务费进行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原告是四个油基泥浆罐的实际看护人,但原告与钻井工程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与腾龙公司之间存在承揽与劳动关系,故原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该份备忘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腾龙公司下属的护厂搬运队的负责人。2011年11月23日,被告钻井工程公司召集被告腾龙公司及钻井工程公司相关部门参加现场会,会上要求被告腾龙公司对存放在钻井一大队的四个泥浆罐的油基泥浆进行全天看护,看管费用按文件执行,发生所有安全事故由腾龙公司全面负责。2011年11月24日,被告腾龙公司向原告***下发油基泥浆看护通知单,决定油基泥浆看护工作、现场停放车辆工作由***承包负责。鉴于油基泥浆存在易燃易爆气体,要求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进行工作安排,确保人员四班倒,每班人员不少于两人,否则发生所有安全事故由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并承担一切费用。2015年7月8日,河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工程公司生产调度室向腾龙公司下发关于停止腾龙公司钻井一大队院内油基泥浆看护工作的通知,决定从2015年7月7日开始停止腾龙公司在钻井一大队院内油基泥浆的看护工作,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接收到该通知,双方于2015年7月21日进行了设备的交接,截止至2015年7月21日,原告***对存放在钻井一大队的四个泥浆罐的油基泥浆共计看护1336天。此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调费用结算未果。
另查明:2016年6月30日,被告钻井工程公司和被告腾龙公司就原告泥浆看护工作劳务费用计算及结算问题达成备忘录,双方按照交易惯例及工作性质、工作量进行协商后,共同确认按照每天340元标准计算劳务费用,本次看护共计费用为454240元(含税)。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经庭审查明,被告钻井工程公司和被告腾龙公司作为相互独立的法人,双方于2011年11月23日,以会议纪要的方式约定由被告腾龙公司负责对存放在钻井一大队的四个泥浆罐的油基泥浆的看护,二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系被告腾龙公司下属部门负责人,接受腾龙公司内部管理,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腾龙公司将具体看护工作安排***负责,原告***就看护工作向被告腾龙公司负责,原告实际看护共计1336天,正常情况下,在被告钻井工程公司对被告腾龙公司下发停止看护通知后,二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就看护费用进行结算,然后由被告腾龙公司按照内部管理办法扣除必要的费用后支付给原告,故本案争议法律关系主体双方应为二被告。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腾龙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享有代位求偿权,可以以自己名义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代位权的请求权基础在于二被告怠于对看护费用进行结算,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但二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就原告泥浆看护工作劳务费用计算及结算问题达成备忘录,双方共同确认按照每天340元标准计算劳务费用,本次看护共计费用为4542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二被告作为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方以备忘录的方式对看护费用进行补充确定,履行了看护费用的结算义务,就本案而言,原告不具有起诉二被告的主体资格。由于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若原告认为二被告支付的看护费用不合理,可以就不合理部分再次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俊凡
审 判 员 王海燕
人民陪审员 王鹏飞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 震